关于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本,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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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2008年2月26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施行以来,各类企业结合自身特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逐步调整、修订和完善了内部财务制度.在新旧财务制度衔接过程中,部分企业反映了一些问题,包括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缴费的列支、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等.为规范企业相关财务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列支
(一)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
(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
《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三)企业缴费与职工缴费共同形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所有,应当单独设账,与本企业及其他当事人的资产、业务严格分开.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并定期向职工公开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
(四)对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之前已经离退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内退而未纳入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的养老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关于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
(一)《企业财务通则》施行后,处于正常生产经营情况的企业,在继续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均条件下,截至2007年12月31日因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继续作为负债管理,主要用于以后年度工资分配的&
关于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本
企业截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的以下支出,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也可从上述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
1.离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统筹项目外养老费用;
2.符合国家规定的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3.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接受新股东出资或者实施产权转让时,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3]313号)以及《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工效挂钩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应当在资产评估基准日转增资本公积,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量化为个人投资.
三、其他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管理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的指导和监督.对于企业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主管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责任.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涉及的税收管理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以前有关财务规定及财务行为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各企业2007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涉及的相关问题,应当按本通知办理.
(财企[2008]34号;2008年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审批事项有关办理时限问题的通知
为配合企业所得税法过渡政策的实施,规范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审批事项的衔接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需报送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仍按照原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经批准后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审批效率,各地税务机关应抓紧通知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则上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前完成审批.对需要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层报税务总局审批的事项,应在2008年4月30日以前上报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8]213号;2008年3月12日)
关于企业所得税论文范本,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论文答辩参考文献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