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会计有关论文范本,与我国法务会计与相关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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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会计与法学相结合的一门新兴交叉学科,法务会计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已有较长历史,我国对该领域的研究始于20世纪末,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分析了我国法务会计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土提出了发展我国法务会计的若干建议.
关 键 词:法务会计 问题 建议
一、我国法务会计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法务会计认识误区目前我国对法务会计了解的人还是少数,即使有所了解,但对法务会计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在许多人的意识当中.认为法务会计就是现在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相关工作和业务范围,只是司法工作的一部分.是对经济诉讼起协助作用,这项工作由司法机关直接领导、控制和监督.其实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务会计,而是人们的一种误解.事实上法务会计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和适用范围,上述职能作用只是法务会计的个别方面.在不断推进法制化建设的历史背景下,应该更全面深入地认识、理解法务会计,并充分利用法务会计为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服务.
(二)法务会计理论研究进展缓慢 我国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实务发展,至今尚未形成较完整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甚至对法务会计的一些基本问题也未能达成共识.如关于法务会计的定义,就有很多不同看法;关于法务会计的内容有“侦破论”和“鉴定论”.另外,我国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涉及范围狭小,目前仅限于经济舞弊和贪污案件的查处方面,而很少涉及个人方面的应用(如离婚财产分割、保险等问题).国内关于法务会计的概念有多种不同的表达,李若山等(2000)认为,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其专家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职业或专业领域.法务会计是会计的一门新兴学科,提供上述服务的主体就是法务会计人员.法务调查(ForensicInvestigation)、法务审计(ForensicAudit)、法律支持(LitigationSupport)、调查会计(InvestigationAccounting)等概念实质上是法务会计概念的进一步延伸.法务会计主要分为法律支持与舞弊会计两大部分.盖地(2000)从学科和实务的角度对法务会计进行定义:从实务角度定义,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监察、判定、裁定、审计受理案件、受托业务;从学科角度看,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和法学于一体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法务会计不是某一会计实体(主体)的“单一会计”,应该是更广泛意义的“会计”,是某一范围(领域)的业务(涉及法律的会计事项、会计资料),而非某一特定主体的特定会计.
法务会计是由司法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社会公正会计、物价会计、基金会计、企业税务会计等组成的.与上述两种观点近似的表述还有喻景忠(1999):法务会计的实质是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在经济管理和经济运行过程中,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经济界限规范过程和报告结果,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的运用型学科.戴德明等(2001)从规范和保护会计职业界的职业行为进而优化会计规范体系这一方面,对法务会计作出更为独特的阐释:法务会计是司法会计的一种,当司法会计的目的是为在法律框架下规范和保护会计职业时,司法会计就可称为法务会计.法务会计是这样一种专业行为或理论,它关注会计职业界如何更有效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通过提供现有法律框架内的一切有利于规范和保护会计职业界的法律证据,强化职业规范的约束力,帮助会计职业人士或组织主张合法权利,减轻由职业风险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支持会计职业界发挥社会(以法律意志为代表)赋予它的角色作用.显然,对法务会计的不同理解产生出法务会计的不同定义.从学术争鸣的角度看这是有利的,但从作为指导实践的理论层面来理解,认识的分歧是导致实务发展障碍的致命因素,因此学术界应尽快就法务会计的基本理论问题达成共识.
(三)法务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相对落后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初期阶段,经济发展呈多样化、复杂化,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虽然紧跟经济发展的步伐,但仍存在相对滞后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务会计的发展.笔者主要从法务会计作为鉴定的角度进行讨论.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是保证鉴定结论正确的前提,但是鉴定制度的合理性也是保证鉴定结论正确的重要条件,而且合理的鉴定制度还是审判活动中正确运用鉴定结论的保障.我国于2005年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格条件等准入标准.我国至今尚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国家各司法机关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规章性文件,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具体表现在一是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2005年2月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也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保证侦查、检察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从而形成了各自为政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公务人员,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机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二是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无明确界定.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对鉴定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同样,对鉴定人的条件也笼统地规定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什么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目前我国没有鉴定人资格审查的专门法律、法规,缺少认定司法会计人员资格的统一标准.于是在实际操作中,就存在司法机关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会计鉴定;甚至有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会计人员和负责人也从事会计鉴定.这种多重机构和主体并存的状况容易导致多重鉴定、重复鉴定和矛盾鉴定.而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究竟采用哪一个鉴定结果又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无疑会影响法庭审理案件的客观性和权威性.三是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司法鉴定人”或“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法律责任相关条款的规定,但在笔者所见规定中,对于鉴定人由于技术水平有限或者因过错而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应否承担责任,需要承担哪些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原因就在于对鉴定过程缺乏科学和明确的责任标准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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