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论文范文文献,与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水平的测度与相关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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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国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大小,通常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来反映.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度,现有的文献大部分局限于定性描述和理论模型的分析研究.这一方面阻碍了以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指标基础的经济学方面的研究,另一方面,也使得国际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难以进行比较.本文构建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评价指标体系,并对中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水平进行了测度及分析.
关 键 词: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测度 政府
自世界贸易组织(WTO)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基本框架以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福利、经济增长、技术扩散等方面影响的研究,迅速成为经济学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的研究热点.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与立法、司法、执法等因素相关的复杂问题,怎样准确的度量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存在着很大的难度.根据现有文献,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主要有三种方式:问卷调查法(即以对经理和专利律师等从业者意见的调查为基础进行评分,如Mansfield和Sherwood);立法评分法(即以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文本为基础进行评分,如Rapp&Rozek和Ginarte&Park);综合评分法(即综合上述两种方法,如:Kondo和Lesser).考虑到研究的实践性与可操作性,本文只简单介绍立法评分测度方法.
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简介
(一)国外测度方法Rapp和Rozek是最早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量化分析的研究者,他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分别用0到5之间的整数来定量的表示.由于这种方法简单方便,所以之后在不少文献中被采用,如OxleyJE(1999);SmithPJ(2001).但是Rapp-Rozek方法主要依据一个国家是否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而忽视对法律条款实施实际效果的评价;其次,该方法所采用阶跃型整数来表示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粗略的划分标准极有可能把保护水平相差较大的国家纳入同一个等级,把相差不大的国家纳入两个等级,区分显然不够细致.Ginane和Park在Rapp-Rozek方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更为深入的度量方法.他们将测度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指标划分为保护的覆盖范围、执法措施、保护期限、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权利丧失的保护五个类别.其中,每个类别又包含了若干个子指标.同时,Ginarte和Park规定每个度量指标在整体评价体系中各占1分,每个类别中各指标得分之和除以该类别中的指标个数即为该类别的得分,5个类别得分的累加和即为量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事实上国内有学者根据Ginarte-Park方法对1984年至2004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了评定,测评结果见(表1).同时,为了更好的进行比较说明,这里也给出根据Ginarte-Park法测定的亚洲和欧美部分国家1975年至1995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评结果见(表2).比较(1)和(表2),可以发现,早在中国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和加入PCT后的1994年,按照Ginarte-Park方法进行测评,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为3.19,这个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了甚至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的水平.到2001年,中国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后,我国的保护水平已经达到了3,86(Ginarte-Park方法),这已经达到绝大多数发达国家九十年代的水平,远远超过了发展中国家的水平.从(表1)可以看出,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从1985年到1992年基本没有变化,从1994年到1998年也基本没有变化,而从2001年到2004年则都是3,857,数据显示的结果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水平进程也有着明显的不符.显然,这是一个不符合常理并令人困惑的结果.正如韩玉雄等人所强调的,正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中国先后曾于1991年、1994年二次被列入“特殊301条款”重点监视国家名单,而2001年发生的DVD专利费风波,也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还远远没有达到Ginarte-Park方法所测度出的水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Ginarte-Park方法虽然有效地克服了Rapp-Rozek测度方法中阶跃型整数无法准确表达不同保护等级间的差别的缺陷,但却仍忽视了采用静态指标所度量出的保护水平与实际的保护水平可能存在显著差异的事实.换言之,Ginarte-Park方法也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执法效果问题.对于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发达国家,采用Ginarte-Park测算出的指标与实际的保护效果或许没有显著的差异.由于立法与司法非同步发展,司法过程中任何微小环节的偏差,都有可能导致采用静态指标所测量出的保护水平与实际保护水平之间的差异.
(二)国内测度方法
为了更好地反映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实际情况,单晓光、许春明、韩玉雄等人指出,完备的法律条款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那么其保护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因此,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应是知识产权立法强度与执法强度指标的综合.在这一理念的基础上,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了修正.定义“执法力度”也是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变量,其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被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被执行.其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的具体构成如下:设P(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L(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E(t)表示该国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强度.知识保护水平用公式表示为:P(t)等于L(t)×E(t).其中,将影响E(t)的因素四个分别归纳为:社会的法制化程度、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社会的监督与制衡机制.该修正模型认为对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影响的其他环境因素都可以通过上述指标间接地得到反映.此外,许春明和单晓光教授也对测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执法力度可以从五个方面来衡量分别为: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意识和国际环境.五个指标的权重系数一样.
二、修正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
(一)修正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指标体系在参考Ginarte-Park的测度方法、韩玉雄和许春明的测度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对已有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方法进行了修正,重新设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的指标体系.本文对原有测度方法的修正是基于中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环节上仍存在纰漏的认识基础之上进行的.一般常识告诉我们,完备的法律条款并不意味着无缺的司法效果.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也同样,即使一国的法律条款再完备,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实际的保护效果依然会大打折扣.1992年以后,为了迎接即将加入WTO体系带了的挑战,我国对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做了一系列全面的修正.2000年、2001年分别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做了有针对性的全面修正,修订后的知识产权立法标准已经全面符合了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国际保护标准.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疏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正在形成阶段,因此,在实际过程中,相对日益完备的立法体系,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过程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所以,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测度的指标体系构建中,仍然引入执法力度指标.具体指标构成示意图见(图1).
在本文构建的测度指标体系中,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仍是知识产权立法强度指标与执法强度指标的综合,具体的水平测度公式表示为:P(t)等于F(t)*L(t).其中P(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状况,F(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L(t)表示国家在t时刻知识产权的立法强度,也就是t时刻Ginarte-Park方法测度出来的知识保护水平.其中执法力度F(L)的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被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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