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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实际发生,14%限额扣除的办法.职工教育经费会计上仍采取计提的方式,税法上采取实际发生,按工资、薪金2.5%限额内扣除,当年度尚未扣除的,无限延至以后年度限额内扣除的办法.特别说明:(1)企业职工福利费如有贷方余额,应先行冲减.(2)职工福利费要专款专用,改变用途需要缴税.(3)企业职工食堂的采购支出,如果没有取得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4)企业职工通信费支出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企业为职工报销的通信费和向职工发放的通信补贴,均应按职工福利费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工会经费
扣除标准:2010年7月1日前拨缴的工会经费,应取得开具日期为2010年内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应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如是税务机关代征的,其税收通用缴款书也应获得认可.
特别说明:基于谨慎性原则,提请在2010年取得日期为2010年内的工会经费专用收据.
业务招待费
特别说明:尽管企业有可能将业务招待费记入不同科目中,但税法上统计业务招待费时,重点关注的是其是否属于招待事项.对于员工聚餐,可以适用福利费.对于礼品的赠送,税法上属于视同销售行为,要考虑纳税调整.
特别说明:(1)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2)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属于开办费范畴,发生时记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会议费
扣除标准:应准备完备的凭证,如说明会议事件、地点、预算、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的资料及支付凭证等.如果是外部会议,应附上会议邀请函.会议中的大额餐费应尽量避免单独开具发票,以免其他资料不全时,出现误归于业务招待费的问题.外部服务公司承担举办会议的,资料也必须严格符合上述要求.
特别说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虽已全文作废,但企业在发生此项支出时,应能提供相关、合理、实际发生的凭证.
承担员工或第三方的税费税前扣除
扣除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对于承担的境外单位的营业税与预提企业所得税,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189号)认为是一种商业约定,但不能以此佐证可以税前扣除.争取改变合同条款中金额的表达方式,将相关税款考虑进双方约定的工资(交易)金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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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境外劳务提供应税行为的判定原则改变,相应的成本往往由中国的劳务购买方(境内单位)承担,而对于企业所得税,往往也转嫁于境内单位承担,能否扣除成为关键.
员工出差费用、通信费用、交通费用等
扣除标准:在上述一般性要求中,已提及票据处理的及时性要求,应告知员工将上述费用于去年12月31日前入账,否则会出现违背权责发生制而不被认可的情形.出差费用的报销,应提供完整的证据,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避免被认为借出差名义发放补贴的情形.出差补贴标准应有完整的企业规范文档支持.
特别说明:(1)出差补贴要考虑个人所得税的适用标准.(2)企业职工通信费支出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企业为职工报销的通信费和向职工发放的通信补贴,均应按职工福利费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佣金及手续费
扣除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未能够清楚地说明佣金和手续费定义及适用的主体,对于保险公司之外的企业发生的财务上记录为“佣金”或“手续费”的科目,笔者理解并不一定属于受列支限制情形,建议灵活使用,不致陷入5%扣除限额的争议.
特别说明:(1)企业付给境外个人的佣金,应代扣代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2)取得合规付款凭证.
预提性质的费用
扣除标准: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强调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但在2009年、2010年自查与稽查中,对于未取得发票的,普遍不予认可,而且实务中税务机关大多如此处理,部分税务机关实践中将汇算清缴前取得票据作为认可条件.
特别说明:会计税务处理有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对安全生产费会计处理作出了最新的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只有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合理的并实际发生的”支出才能准予税前列支.
(文/毛兰)
利息费用在汇算清缴中的纳税调整
企业利息费用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进行债权性融资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利息费用属于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费用,可以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利息费用税前扣除的处理方式有两种:费用化处理和资本化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因此,符合税法规定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对于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利息费用,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
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可全部税前扣除
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因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其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向金融企业的借款没有金额和利率的限制,但其他企业包括企业股东将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给企业的,或者其他企业将自己的资金委托金融企业贷款给企业的,不属于企业直接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其利息支出不适用该项规定.
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限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此规定中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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