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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基本的司法会计活动,一般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一项司法会计活动.因为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问题的解决具有专业优势,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已成为当前司法机关办案的主要形式之一.而司法会计鉴定的核心内容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抑或注册会计师依据有关证据规则或准则收集和评价鉴定证据.本文结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下称《鉴证基本准则》),对司法会计鉴定遵循的证据规则进行分析,以规范注册会计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证据收集工作.

注册会计师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规则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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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册会计师司法会计鉴定相关规范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另司法部于2007年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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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表明:其一,人大常委会立法没有将司法会计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其二,司法会计鉴定的管理处于虚置状态;其三,司法部门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没有立法的授权,司法会计鉴定还没有统一的技术规范.而在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通常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结合会计准则等技术标准进行鉴定.至于注册会计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财政部于2007年颁布实施的《鉴证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作了如下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定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该规定说明注册会计师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所应遵循的规范限定于《鉴证基本准则》.从而造成了依据不同程序规范进行同一种司法鉴定的局面,导致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对于依据《鉴证基本准则》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由于很多方面尤其是证据规则方面不符合相关诉讼法律的要求,使得其鉴定结论存在不被法庭采信的风险.鉴于此,有必要对《鉴证基本准则》的相关证据规则进行梳理和探讨,使其符合诉讼的要求,更好地规范注册会计师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

二、《鉴证基本准则》与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规则差异

《鉴证基本准则》中有关证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章(第二十八条至第四十九条),该章的规定是基于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保证程度为合理保证或有限保证,是建立在重要性的基础上的,主要围绕鉴证业务中证据的收集、评价以及记录做了相关的规定,规定鉴证业务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应当着重考虑其重要性、鉴证业务风险以及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该章主要说明了与注册会计师获取证据相关的内容,包括获取证据的总体要求、职业怀疑态度、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影响证据可靠性的因素、重要性、鉴证业务风险、证据收集程序、合理保证与绝对保证的区别、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以及记录.从诉讼的角度出发,《鉴证基本准则》中证据的规定与诉讼证据规则在理念上和操作上都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进而在诉讼实践中会产生迥然不同的诉讼后果.

(一)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规则提供的保证程度是绝对保证,而鉴证业务证据提供合理保证或有限保证司法会计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是诉讼证据之一,诉讼影响到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或者失去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因此,诉讼证据有着最高标准的要求(如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的规定),证据要达到唯一性,举证责任方要提供绝对保证,通常“非此即彼”,而不能“亦此亦彼”,才能导致对相对方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亦此亦彼”的情况下,为保护相对方的权益,可能会因证据瑕疵,做出不利举证责任方的判定.

(二)没有对鉴证业务证据作合法性的规定诉讼中对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都有严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委于2010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在诉讼中的适用.注册会计师依照《鉴证基本准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至少会导致对证据合法性关注不够而造成的证据瑕疵.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在依照诉讼法律规定与依照《鉴证基本准则》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中存在角色差异依照诉讼法律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必须严格依据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对提供的证据,鉴定人员仅有建议权,而没有主动取证的权利.依据《鉴证基本准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此没有严格规定,注册会计师通常参照审计业务来进行,积极进行函证、询问等程序,不符合诉讼分工的要求.基于此,依照诉讼法律的要求,司法会计鉴定通常分为证据提供和证据应用两个阶段来进行规范.

(四)财务会计资料之外的证据在依据诉讼法律和依据《鉴证基本准则》所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如,口供在司法会计鉴定中的作用,依据《鉴证基本准则》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可以依据询问得到的信息进行鉴定;而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由于口供的不稳定性和鉴定结论的唯一性,鉴定结论不能依据口供得出,口供仅起到一个验证的作用.

(五)间接证据的运用司法会计鉴定需要运用大量的的间接证据进行,在诉讼中,有严格的证据规定对此进行规范(如证据链的规定),而在《鉴证基本准则》中,缺乏相关的规定.

三、注册会计师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规则体系

《鉴证基本准则》鉴证业务的开展是基于风险导向的,注册会计师依据对鉴证对象风险的判断,来决定证据收集的数量和质量以及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有关证据的规定比较笼统,仅对充分性和适当性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决定于鉴证人员的经验判断,可操作性有限.我国诉讼法律对证据做了详尽的立法,包含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0年7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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