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方面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银行信托义务的法律构建相关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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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英美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体现了英美法的法律理念与错综复杂的法律事实间的平衡.本文以信托关系在英美法中的本质为切入点,分析银行对客户信托义务的确立和演进,探讨英美银行为避免或控制因信托义务产生的风险所采取的措施.我国现行的银行法律中缺乏银行对客户信托义务的原则性规范,不利于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有效建立,应借鉴国际惯例和其他国家经验,构建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建立公平的银行与客户关系,从而降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关 键 词]银行与客户关系;信托关系;银行信托义务
作者简介:谈李荣,女,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成都610074
英美的银行法律中,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三种基本契约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1]英美银行法律制度中,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是由其判例法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浸润了英美衡平法的法律理念,体现了诚信的法律原则与错综复杂的法律事实间的平衡.
一、信托关系与信托义务在英美法中的本质
在英美法律中,信托、信托关系以及信托义务比信托法中相应术语的内涵与外延要广泛得多.信托关系和信托义务等术语被广泛用于代理法、公司法、合伙法甚至银行法等领域,它们的具体内涵须视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定,并没有固定的含义.信托关系中,一方承诺将为了另一方最佳利益而行为,或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而行为.信托关系从本质上看,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通常存在于: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代表另一方当事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或在双方关系的范围内就特定事务为另一方提供建议或意见.由于缔约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不同,其谈判优势不平等,以致一方因知识或专业方面在某种程度上必须信赖另一方,信托关系通常由此产生.此种信托关系存在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公司发起人与公司本身之间等.
信托关系中的信托义务具体体现为:(1)受托人不得为自身利益而牺牲受益人的利益,二者冲突时,应将受益人的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2)受托人必须始终依照诚信的最高程度(或标准)行事,必须告知受益人所有相关信息,并不得从信托关系中受益;(3)受托人受贿、收受回扣或将受益人授予的权限转交他人代理,则视为违反信托义务;(4)受益人给予的权限越大,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则越多.信托义务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或禁止性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要求受信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必须以促进受益人或本人的最佳利益为宗旨受信人必须履行适当的信托义务;禁止性义务要求受信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必须避免利益冲突,以尽其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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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银行信托义务的界定
信托义务有两种:一般的或传统的信托义务、特殊的或非传统的信托义务.不同类型的信托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影响重大.委托人与代理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传统的信托关系.银行与客户间的信托义务为非传统的或特殊的信托义务.传统的信托关系的存在并不要求受益人对受托人信赖这一要素,因为信托义务本身即要求受托人有高度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行事,受托人未完全履行这一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而无论受益人是否信赖受托人或有损害结果发生.在传统的信托义务中,核心问题是判定信托义务的范围,而在非传统的信托义务中,法院则关注于信托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违反了信托义务.传统的信托义务与非传统的信托义务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建立在一方相对于另一方的特殊地位之上;而后者则完全依赖于特定情势中的具体情形.
银行与客户间的信托义务为非传统的或特殊的信托义务.英国法院对非传统的或特殊的信托义务界定为:受托人基于受益人对其的信赖,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对受益人具有影响力或与比受益人更具判断及决策上的优势.在与客户的信托关系中,银行的义务范围与尽责程度大于其在与客户的普通契约关系中的义务,客户有理由期待银行将客户的利益放在首位,或有理由期待银行关注客户的利益,而不是仅仅履行合同义务.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受托人的义务是为受益人谋求最大利益,并将受益人利益置于受托人自身利益之上.银行与客户的普通契约关系并不必然导致银行信托义务的产生,信托义务亦并不意味着银行与客户在任何情况下均存在这种关系.信托义务中的关键是信托关系的存在,只有在信托关系中,银行才负有信托义务.银行与同一客户之间并不总是存在信托关系.在银行与同一客户之间,可能在某方面或某一具体事项上存在信托关系,而在其他方面则没有.
英国的法律委员会认为,“信托关系是一方当事人代表另一方当事人或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行事,受益人依赖于受托人提供的信息和建议,授权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并进一步概括了银行信托义务的内容:(1)不得将其自身利益与客户利益相冲突;(2)不得从其为客户谋取利益的地位中获利;(3)避免客户间的利益冲突,并向客户提供所有相关信息;(4)不得使用来自客户的信息,从而为其他客户谋利.[2]
三、银行信托义务在英美判例法中的演进
英美法院认为,对银行与客户间的非传统的信托义务的判定,是由判例或特定情势下的具体事实,而非法律条文确定的.信托原则为衡平法上的原则,无法对其精确定义,只能通过具体案例来判定.尽管法院在判定银行是否承担信托义务的案件中,面对的是不同情势中的具体情形,但仍有一些普遍的原则在判例中得以遵循、沿用并不断通过判例得到完善和发展.
(一)判断银行信托义务的考量因素
1.客户对银行有特殊的信赖并基于该信赖而做出判断和决策.银行与客户的普通存贷关系,并不必然导致银行信托义务的产生.信托义务要求受托人将受益人利益置于其自身利益之上,除依其能力履行义务的一般的尽责义务外,信托义务还要求承担忠诚尽责的义务.银行承担信托义务是基于银行与特定客户的“最接近性”关系.“最接近性”关系产生于银行明确作为客户的受托人,或虽未明确约定,但存在导致客户认为银行承担信托义务的情形.当银行与客户间达到足够的“最接近性”关系程度,以致产生“特殊关系”时,银行承担信托义务.当银行被合理地认定为其在向客户提供建议时,是为谋求客户的最大利益而行事,则产生银行的信托义务.信托义务产生的这一前提是确定银行信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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