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方面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银行信托义务的法律构建相关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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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一个重要事实.要确定这一点,法院会考察:(1)与银行相比,客户在判断相关事务上是否不具优势;(2)若银行与客户相比更具优势,也并不必然导致该信托义务存在,因为客户仍有能力做出判断和决策;(3)但若银行对该项交易具有特殊知识,或未告知与交易相关的所有信息,则信托义务可能因此产生.该文来自:http://www.sxsky.net/guanli/00476781.html
2.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客户充分信任银行并依赖于银行的意见或建议而行事.英国法院认为,银行对客户的金融事务涉入的越深,银行对客户的计划和目标知道的越具体,则银行“应该知道”客户依赖于其建议并且其疏忽可能造成客户损失的可能性就越大.美国法院指出,当银行与客户发生存贷关系时,银行并无义务对客户提出建议,亦无义务将与交易的每一重要事实告知客户,包括银行的动机,除非有特定情势存在,如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客户充分信任银行并依赖于银行的建议而行事.在著名的“海德利贝恩”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向具有特殊知识及技能的银行寻求信息或意见,银行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会根据其提供的信息或意见做出相应行为时,应谨慎处理其拥有技能之责任,如因其疏忽使对方受损,则须负赔偿责任.瑞得勋爵在判决中指出,“寻求信息与意见的一方基于当时情势,合理地信赖了另一方已谨慎行事,提供信息与意见的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正是基于对其的信赖而行事”.
(二)银行违反信托义务与客户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银行违反信托义务与客户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假若不是”原则,即假若不是由于银行相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客户是不会遭受损失的.然而,很明显,确定银行行为与客户损失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基于“假若不是”原则,否则银行的责任会被无限扩大.客户会声称,其所有的交易都是基于银行的建议,即使该交易和银行的建议完全无关,或是在银行提出建议的很长时间后才进行的交易.因此,为避免银行责任的扩大,英美法院援用“损失间隔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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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的抗辩及法院的倾向
与传统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不同的是,当前银行与客户的关系越来越体现在对客户的咨询与建议等方面,此时会增加银行违背信托义务的可能,法院更倾向于在银行充当财务顾问时认定其信托义务的存在.银行声称,对其施加过于严厉的信托义务是不合理的,其理由是,扩大银行提供金融建议的责任会导致诉讼如洪水般增加,而相关诉讼案件的增加会大幅度增大银行费用,相应地客户费用也会提高.此外,银行还援用了古老的普通法上的“caveatemptor”(拉丁语,意为“让买主尽注意义务”),认为最终决定是否购买适合其自身需要的产品,是买方的责任.然而,银行与客户间可能存在明显的“不对等磋商能力”.英国法官丹宁勋爵提出“不对等磋商能力”原则,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磋商能力极强而另一方极弱,或利用一方之无知或无能,或为他人利益施加不当影响或压力,致使一方的磋商能力严重受损,如此而签订的契约实不公平.因此,丹宁勋爵提出“不对等磋商能力”,试图弹性地解决此类不公平事件之发生.可惜丹宁勋爵所提出之原则虽然甚有见地,并提出适用美国之“不足够之磋商能力”原则以支持其观点,但英国的一般法院并未认同.如有此种情况发生,仍适用衡平法上不当影响原则以为救济.[3]
四、银行措施:避免或控制因信托义务产生的风险
原则性措施1.受托人违约,并非都是违反了信托义务.受托人未尽责,有可能是违反了合同义务,如因疏忽大意而未尽责,而不一定是违反了信托义务.违反信托义务意味着受托人未能尽忠诚责任,仅为未履约不足以构成违反信托义务.
2.银行可在与客户的合同中约定排除信托义务.但是,法律一般不允许合同笼统地约定排除银行信托义务.合同必须具体约定哪些事项属于排除条款的范围之内.
3.银行可通过证明客户并非完全依赖于银行的意见或建议而行事.
4.银行需特别注意提供信息和提供建议之间的区别.只有在银行提供建议时才可能产生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问题.如果仅是提供信息,银行承担的可能是虚伪陈述责任.
(二)信息冲突与“中国墙”的设置
由于银行在获得信息方面占有明显的优势,如果银行对客户一概不披露必要的信息,显然有失公平.为此,英美法律建立了银行在与客户存在信托关系时必须披露有关事实的制度.信息冲突通常被视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在信息的使用上所涉及到的“利益冲突”.银行的职责就在于充分考虑这些不同的利益,既最有效地保护客户的机密信息,又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信息冲突的类型并没有阻止银行参与到多元化的角色中去,相反,银行必须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阻止信息的不合理传递,该设置目前常为“中国墙”的建立.
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使用的中国墙措施包括:(1)在与新客户或是现有客户订立任何协议之前,银行必须决定在银行与该客户之间的任何以往或现存关系的范围与交易实质.(2)对于任何非公开的签约,所有的信息必须建立在“需要知道的基础”上.“需要知道的基础”意味着信息不应该与任何非银行工作人员分享,而仅仅在需要知道该信息的银行工作人员之间分享.即便是在一个部门或是商业小组,信息只应该在项目推进中披露,目的是为了防止工作人员在参与其他小组或项目时被排除在外.(3)与上述的原因一样,防止在同一部门中不同商业小组间信息的分享,除非首先得到了客户的同意.因而,银行对认为其错误地传播或是使用了客户机密信息的真正的抗辩在于设置了中国墙,防止了信息在部门间的传递.至少,中国墙的设置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对银行行为有异议的一方,至少法院会认为要有绝对占优势的证据才能证明违反中国墙,这样就将举证责任施加在原告身上.
五、我国银行信托义务的法律构建
英美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体现了英美法的法律理念与错综复杂的法律事实间的平衡.英美法律对银行与客户间的许多特定情势的裁断,以银行对客户的信托义务为视角和判断的切入点,有了更平衡双方权益的裁量.制度是影响人类的经济行为、资源配置的最基本的变量,人类一切经济活动都是在某种特定的制度环境中,依靠各种具体的制度安排,对盈利机会作出反应.不同的法律制度改变参与人的收益与行为模式.
中国的银行法律过于简单和过于原则.因而,在处理类似银行与客户的争议时,不得不常援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而非具体的银行法律或法规.在真正的商业时代,如何保持并加固客户对现有银行体系的信心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英美法所创设的许多金融法律原则已在全世界范围得到广泛的适用.英美两国的金融业发展之所以长期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这都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稳定的英美普通法制度环境.对中国的银行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这些原则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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