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管理相关论文例文,与新《保险法》修改内容的与评价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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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系统评析,认为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了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措施手段,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和进入新起点新阶段后内外部环境发生的深刻变化,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将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关 键 词:保险,保险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9)10-0052-04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1]此次《保险法》修订共涉及原法145条,新增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总法条由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新《保险法》吸收了十六大以来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新鲜经验和有益探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和进入新起点新阶段后内外部环境发生的深刻变化,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
一、强化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消费者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平等地位.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相比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是较为弱势的一方.为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律均将消费者利益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新《保险法》从保险业发展以人为本、监管为民的宗旨出发,在这方面下了大功夫,尤其是极大加强了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解决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在提供的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与《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但保险合同中的说明义务比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更加严格.《合同法》只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而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主动就条款进行说明,《合同法》只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保险法》强调保险人要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此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也有过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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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减轻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因重大过失(原法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另外,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原法规定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予告知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体现了过错归责的精神,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
(三)设立不可抗辩、禁止反言规则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如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即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且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主要是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避免保险人怠以行使解除权,并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逃避保险责任.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最长行使期限为两年,此为不可争辩条款,即两年以后保险合同即被视为不可争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不告知、不如实陈述等理由拒绝索赔要求.新《保险法》还明确,如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告知义务主要是为了让保险人充分了解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正确评估风险,如果保险人已知晓相关信息,就不得再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是新《保险法》借鉴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所作出的新规定.
(四)规范了保险人的理赔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申请理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理赔时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如果保险人经核定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消费者反映较多的是保险公司拖赔、惜赔、无理拒赔,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新《保险法》对保险核定期限作了更严格的规定.此处需注意的是,考虑到保险业务的差异性,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可以就理赔时间进行约定,避免“一刀切”给保险公司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五)明确了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提高而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等事项.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除非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转让通知义务,并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否则保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如果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标的的转让过程中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将不确定该不该承担保险责任,这不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上述规定既有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又有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也无害于保险公司.
二、强化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
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服务业,一方面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坚持规范经营,另一方面也要与时俱进,加强保险创新,做大做强.新《保险法》根据保险业发展和经济社会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了保险业务规则,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新《保险法》对设立保险公司提出更高的要求,明确主要股东应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并且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加强对其资质的审核.新《保险法》更加严格地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除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如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或者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也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管人员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起着主导作用,目前行业内出现的不少保险违法违规行为,都是因为高管人员管理不善甚至纵容违法行为所致.为防止有违法行为或经营劣迹的人员担任公司高管,新《保险法》强化了任职资格限制.新《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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