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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类论文范本,与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争议辨析其风险防范相关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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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中介理论”认为,银行为储户提供的存款服务本身业务也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产出,存款人在接受银行存款服务过程中获得了价值增值,因而存款人应该承担其中的部分成本[7].如前所述,商业银行在小额账户存续期间事实上为储户提供了账户历史数据的长期备份及保管等相关账户管理服务.鉴此,认为存款业务不属于银行提供的服务因而无从适用《办法》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

2.商业银行总行依法是否有权自行制定和调整小额账户管理费标准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1)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①.由此可见,小额账户管理费并不属于前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简单片面地以小额账户管理费“涉及亿万群众切身利益”为由认定其应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的论断涉嫌依据不足②.而对于小额账户管理费在内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商业银行总行依法有权在履行规定的程序后自行制定和调整(《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是否违反“存款有息”原则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储蓄管理条例》中亦有类似规定.但商业银行向储户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后完全可能导致小额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增反减的情形发生.由此,实践中有不少观点认为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涉嫌变相违反“存款有息”原则.商业银行向储户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构成商业银行的一项合法权利;而“存款有息”原则的初衷在于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同时构成商业银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商业银行对其权利的行使并不构成对其义务的违反,而商业银行在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同时仍向储户正常计付存款利息,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与“存款有息”原则互不关联[8].由此可见,不应以储户的整体存款收益未增反减为由简单认定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行为违反“存款有息”原则.

4.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是否侵犯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理解,作为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商业银行与储户同时存在“经营者――消费者”的关系.由此,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时应同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和约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而商业银行依照《办法》规定程序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是否侵犯储户作为消费者依法所享有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笔者以为不然,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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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依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执行相关服务价格前,应至少提前5个月在相关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主要媒体和商业银行网站进行公告,必要时应采用书面、或短信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商业银行提前规定期限在相关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主要媒体和商业银行网站公告小额账户管理费标准(并在必要时采用书面、或短信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后,即应认定商业银行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依法保障了储户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

其次,鉴于我国银行业竞争比较充分且不属于垄断行业,因此,储户如果反对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完全可通过以下途径行使其选择权,从而以最低的成本有效避免小额账户管理费的支出.一是商业银行和储户针对小额账户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性质上属于不定期合同,双方依法均有权随时终止,储户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存款情况选择到银行营业网点办理销户手续,支取其银行存款或将之转移至其他商业银行.二是通过账户归并等方式使其存款账户余额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减免标准,由此享受免于支付小额账户管理费的优惠.倘若储户在公告期结束或收到通知后仍未办理账户归并或注销手续,即应视为储户同意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并自愿继续接受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服务.否则,无视储户怠于履行其所享有的选择权,而本末倒置地强行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向储户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无疑极不公平,客观上亦有违合同法的基本法理.

5.商业银行针对收取或调整小额账户管理费所涉事项依法履行报告及公告程序是否构成变更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方式

通常而言(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原本不存在关于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约定,或原本虽存在相关约定但商业银行拟提供小额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或提高原有小额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构成合同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合同.因此,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或提高原有小额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之前必须与储户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否则合同变更无效.对于商业银行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及/或通知(详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否构成合同变更的合法有效方式,实践当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服务所针对消费者的广泛性、不特定性以及服务交易中银行地位的主导性决定了商业银行对所提供服务收费以及收费程序的特殊性.由于储户的数量往往数以万计,有关开户资料如地址、联系等时常会发生变化,商业银行在需要变更储蓄存款合同内容时,客观上确实难以采取“一对一”的方式与储户单独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只能采取其他更为高效和可行的方式进行,否则在加大商业银行交易成本的同时也势必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殊不合理.根据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要求以及银行业操作惯例,如果商业银行已按规定就有关收费项目及价格等变更事项提前报备监管部门并通过在相关营业场所进行公告的方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同时确保储户享有的选择权,即应视同商业银行已与储户协商一致,从而认可商业银行相关变更事项的法律效力,而不应机械地认定该种做法违反平等、自愿、公平原则[9].

三、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风险防范建议

在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过程中,储户因区区数元而诉诸法律,势必导致商业银行为应诉而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成本高昂但收效甚低,有悖于商业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以达到“社会、银行、储户三方共赢”的初衷.鉴此,为合理减少潜在投诉或诉讼,建议商业银行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1.科学合理的制定小额账户管理费收费政策

商业银行在具体制定小额账户管理费的收费政策时,除确保收费行为本身的合法合规性之外,尚应充分考虑并研究价格结构、不同类型储户的实际情况、贡献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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