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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反垄断制度着力于以限制或禁止垄断的方式促进社会财富的积累,知识产权制度则着力于以赋予权利人专有权的方式促进社会财富的积累,两者虽然有着共同的目标,但走的却是截然相反的道路.笔者认为,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将成为我们今后无可回避的话题.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在西方已经成为反垄断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相关案例也已引起高度关注.这个问题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知识财产发展中国家,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一、从反垄断制度的视角看知识产权
(一)垄断的含义、现实形态与合理原则
垄断在狭义上指市场结构上的限制竞争,广义上泛指一切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反对市场结构上的限制竞争,也反对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基于此,本文采广义说.尽管我们从理论上可以对垄断作上述抽象的定义,但经济发展阶段状况的变化仍然深深地影响着反垄断政策,各国立法出于技术性原因也往往对垄断不作定义,这就使得垄断含义的非确定性至为明显.另一方面,垄断的含义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美国的反垄断以反托拉斯著称,德国则以反卡特尔为代表,日本以反私人垄断为己任,中国则又以反行政垄断为特色,不同民族状况的差异导致了垄断的含义各不相同.
值得重视的因素还有竞争的现实可能性.经济学理论认为市场状态可以分为完全竞争、有效竞争(垄断竞争)和绝对垄断.事实上,完全竞争和绝对垄断在实践中出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完全竞争虽然是最优选择,但竞争的结果必然导致一定程度的垄断,因此这种最优选择在现实环境中并不存在,大量存在的是垄断竞争形态,即市场主体处于某种程度的垄断状态下,追求最大限度的有效竞争.这种形态是次优选择,但却是现实的和可行的.
这些因素使合理原则这一灵活的策略浮出了水面.合理原则使反垄断法能够在反垄断适用和适用例外之间寻求平衡;为反垄断司法在克服成文法的固有缺陷的过程中提供依据;为反垄断法和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找到坐标.因此,当今国际上反垄断立法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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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例外与知识产权
在遭遇知识产权时,反垄断法传统地将其列为适用例外范畴.反垄断法适用例外亦称适用豁免,指反垄断法规定在某些特定领域中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或者垄断行为存在,而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特别制度.日本有学者认为适用例外可以分为“本来的适用除外”和“后退的适用除外”,其中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豁免属于前者.然而,发达地区的晚近立法和司法似乎使上述传统观念受到了冲击,反垄断适用例外的适用在总体上正日益呈现缩小趋势,而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也逐渐招致反垄断措施的适用.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5年共同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AntitrustGmdehnesfortheLmensmgofIntellectualProperty),系统阐述了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看法、对许可证协议的分析方法和反垄断法律适用原则.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微软案的终审裁决也再次明确了微软公司的搭售行为是对著作权的滥用,构成了对反托拉斯法的违反.欧共体也规定:任何在共同市场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只要该行为会影响成员国之间的交易,将会因与共同市场抵触而被禁止.在这个领域,欧洲法院最具影响力的案例莫过于Magall案了,法院认定在RTE、ITV和BBC三家电视台没有向消费者提供共同的电视节目预告单的情况下,被告凭借著作权阻止Magdl公司制作电视节目预告周刊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事实上,在知识产权发达地区的上述立法和司法活动是有其原因的.知识产权虽是合法的专有权,但它毕竟一定程度地限制了竞争,而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利益权衡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只是其消极后果在法律容忍的范围内罢了.由于拥有知识产权往往会使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地位,至少是加强这种地位,因此如果有关企业的支配地位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这种对市场支配地位的不正当运用行为就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样会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
二、从知识产权制度的视角看反垄断
知识产权应当是包括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的人类智力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它们与文化技术信息密切相关.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便可以大量复制,载体是人们为了方便信息传播和保护的需要而设置的躯壳,其灵魂是信息.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躯壳的复制品中,而是在复制品所反映的信息中.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是权利人对信息财产的专有权,但这并不必然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延及对权利人市场支配力的保护.因为人们根据现有信息通过自身的智力劳动而创造出类似智力成果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而事实上也确实有不少智力成果不乏竞争性替代物,这就会使知识产权权利人难以支配市场.因此,简单地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推理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是不全面的.当然,既然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专有权,那么权利人也完全可能在某一期间和地域内自然地形成市场支配地位,换言之,一定信息财产的合法垄断地位.“只要拥有这种市场支配力不具有维持或进行垄断的意图”,那么市场支配力的存在本身就并不构成违法,正因如此,“基于某项知识产权而拥有市场支配力的企业,其经营和许可行为应当更加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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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知识产权制度时,我们还不得不提及该制度的创设目的和价值取向.正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7条规定的那样,“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作者与使用者相互收益并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显然,知识产权制度天生是平衡的产物.知识创新与知识传播的平衡意味着知识经济既要求知识的大量生成,又要求知识的迅速传播;知识创新与知识应用的平衡意味着知识经济既鼓励知识的大量生成,又渴望知识的广泛应用,进而达成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总体平衡.这些看似完美的追求,因为过分地期望鱼与熊掌的兼得,反而常常使我们无奈地面对以下悖论:“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初看起来,知识产权是一种先进制度,然而实际却是一种既能促进也能延滞国家产业的制度.因此,人们在进行技术转移时既应积极利用这一制度,又应对其加以适当限制,做出全面考虑.”
我们在建构知识产权制度时,出于对其目的的考量,已经在知识产权法中预设了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内部制约机制,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合理使用制度、专利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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