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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采购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是2009年增值税转型中最主要的一项政策变化.包括研发机构等在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增值税法规下所享受的采购设备进口环节免税待遇也因此被取消.

然而,由于研发机构通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因购买设备而发生的进项税额无法从销项税额中得到抵扣.这可能会削弱投资者从事研发活动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中国当前产业政策目标的实现.

优惠政策要点

针对上述问题,中国政府从2009年10月起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文件,为研发机构采购设备提供增值税优惠政策,以减轻其增值税负担.

《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0月联合颁布了上述文件(以下简称“115号文”),对研发机构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税收,采购国产设备则全额退还增值税.但该文件仅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关税可同时免征)

外资研发中心(包括独立法人形式的外资研发中心和以外商投资企业内设研发部门或者分公司形式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享受该免税政策.对2009年9月30日之前和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其须满足的条件各有不同:(见表)

●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可以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研发机构包括符合上述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等部门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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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号文中所指的设备为其附件中所列的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上述免税和退税政策(以下简称“免/退税政策”)仅执行至2010年底.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9号)在115号文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1月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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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明确国内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起(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同时规定了退税申请所需的文件和具体流程.

《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3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以下简称“93号文”),对115号文中列明的可享受免/退税政策外资研发中心需符合的条件,优惠资格审核所需提交的资料等作了进一步的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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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号文明确了符合优惠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对其在2009年7月1日和93号文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设备后续监管

按照规定,已享受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但监管期的起始日如何确定(退税日还是发票开具日)尚未在相关文件中得到具体说明.在监管期内,如果设备被出售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研发机构须按照设备的折余价值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研发机构不得将已办理退税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对于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进口的设备,海关也将进行为期5年的监管.在监管期内,如果该设备被处置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研发中心也须按照设备的折余价值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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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号文还规定,如果研发中心将享受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企业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该研发中心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为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税务处理提示

由于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现金流及运营成本,因此,如何加快抵扣和提高抵扣额一直是企业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115号文对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可享受增值税免/退税政策的规定,无疑为相关企业提供了一条加快进项税额回收的途径.但需注意的是,如前文所述,该增值税免/退税政策将于2010年底到期.因此,在剩余的几个月的时间内,相关企业应立即采取行动,审查和评估其内设的研发部门/分公司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享受该优惠政策的可能性.符合资格的企业应准备相关资料并提出申请,以便能在年内充分享受该优惠政策.

已经享受免/退税政策的研发机构,则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从会计和实物资产等方面对设备进行有效管理,以确保各项合规性义务的正确履行.

(本文资料由德勤中国税务技术中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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