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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被作为质押融资的质押标的,风险应如何防控?本文把知识产权的五个方面原则―“制衡性”、“可管理性”、“可估测性”、“可流通性”、“稳定性”,归纳成为“REMMENS原则”,以期成为金融机构可以更加科学地选择质押标的的指导方法.
近年来,知识产权正一步一步地迈入商业流通领域,伴随知识产权蕴含的资本价值逐步被人们所认知、所承认,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进入了金融机构的视野.然而,风险在经济生活中无处不在,合理的经济活动在追求合法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之下,要求风险可控.那么,如果能够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知识产权的商品化进程中就扫除了一个重要的障碍,也使得资本运作的手段更加丰富.
风险控制的“REMMENS原则”
依照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知识产权的范围和种类各不相同.从横向来比较,最为基础的,同时也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部门所确认的有三类,即: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其他的新型知识产权还有集成电路设计图、农业新品种、特有/专有技术等等.从纵向比较,同一种类的各个具体知识产权彼此之间也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因素而展现出千姿百态.所以选择知识产权作为质押标的困难的确很多.
从法律角度来说,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不论其运作模式搭建得如何巧妙繁复,其本质仍然是一笔拥有担保的债权.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存在的基本担保关系是知识产权质押关系.选择质押标的既是成立质押关系的第一步,也是使得质押关系稳定可靠的最基础因素.假如质押标的选择出现错误,那么,在债权得不到清偿的时候,质押法律关系将难以起到保障债权履行的作用.这样看来,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如何选择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标的就成为了防控整个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的“天下第一关”.
那么,金融机构应如何去选择质押标的呢?笔者试图归纳出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选择质押标的的基本原则.有了基本原则作为理论依据,金融机构便可以更加科学地选择质押标的.
知识产权的“制衡性”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实质是附加了担保的债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之上附加了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的担保关系.担保关系在法律上的作用和意义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其存在两个层面的意思:首先是给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证,制约债务人并督促其履行债务;其次是为债权人提供一个在主债权得不到履行时的补救措施.前者可以认为是“心理上的制约”,后者则是“实质上的补救”,二者都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种制衡.从最实际的视角看,我们可以发现,任何债权人在对待有担保的债权时,他们总是有很高的安全感.因此,担保的意义在于制衡,有力可靠的制衡提供了债的安全性,降低了债的风险性.那么对于担保关系风险的控制就落在了如何提供有力可靠的制衡上面.
为了担保债权而建立的制衡则可以理解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对于价值和资本的珍视.所以,在担保关系中若想建立起有力可靠的制衡,必须取得对债务人或第三方担保人有价值的东西作为担保物,并有利于债权人通过实现担保而挽回可能发生的损失.
综上,为了控制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金融机构应当选择借款企业珍视的,而且适宜质押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标的;借款企业的核心业务和基础盈利能力应围绕出质的知识产权产生和展开;作为质押标的的知识产权必须具有并可以继续产生价值;被当作质押标的的知识产权作为债权保护的屏障,必须可以在债权不能实现时被顺利地处置,实现债权.这些原则性要求简称为“制衡性(restriction)”.
金融机构在选择知识产权作为质押标的的时候必须全面考量.严谨周密同时去粗取精,选择能够提供有利可靠制衡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标的.“制衡性”原则是保证担保可以切实地保障债权实现的核心要素和基础,不仅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也是所有拥有担保关系的最关键、最基础因素.所以在REMMENS原则中位居第一.
知识产权的“可管理性”
对于选择知识产权作为质押标的,难点有二:首先,必须考虑到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的不同特性以及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物和财产权利的属性;其次,必须满足前述金融机构所期望的理想条件,即,所选择出的知识产权须达到预定标准.
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传统民法上的物和财产性权利的地方在于:第一,所有权表达方式的复杂性;第二,本身价值及交换价值的不稳定性.
知识产权在所有权表达方式上情况复杂.商标权和专利权在我国有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商标权人和专利权人只有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许可才能够取得专用权,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大陆以登记作为商标权和专利权质权成立的条件”.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确立的“农业新品种权”也如同前两者一样.
但是,另一个大的知识产权门类――著作权方面,我国境内,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特点是著作权由于创作而自动存在,不必进行注册”.著作权与工业化大生产的距离相对商标权和专利权要远上不少,其价值的市场实现方式相对单一,同时也难于使用登记注册的方式确认和保护著作权.从质押的角度讲,著作权这样的质押显然是不可靠的,所以其作为质押标的还需要其他专门的法律和金融技术手段来实现,暂时不在本文中加以论述.
反之,在这个问题上商标权和专利权不存在障碍.由于有专门的机构管理,任何权属上的变动都在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文件上有所反映.专利登记证副本和商标权的登记文件是跟随权利的变化而时时跟踪变更的.所以,质权人可以很容易地掌控质押标的的权属状况,权属方面的风险在极大程度上可以通过先期的调查了解而轻易规避.
由此我们发现,按照我国知识产权对于权属确定方面规定的现状,经由登记而获权并由国家机构严格监管权属变动的知识产权,在权属问题方面不会给质押融资造成难以规避的风险;而不是由国家机构登记而获权的知识产权,由于权属的获得和状态与登记并不完全一致,以及本身无形资产特性所决定,使得权属确定问题变成了质押融资无法逾越的障碍.
本篇论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guanli/00512596.html
为了规避质押有效性、合法性方面的风险,金融机构应当选择由主管机关进行权属管理且管理可靠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融资的质押标的.笔者将这一标准性原则称为“可管理性(manageability)”.
知识产权的“可估测性”
一般财产的价值在市场中短期内是基本稳定的,而且同类财产在市场中的价格通常比较接近,作为有形资产或可以简单量化的财产,在做资产评估的时候价值相对容易确定.知识产权则不同,首先,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使用通常对一般财产的估价方法难于确定其市场价值.其次,知识产权现阶段的商品化程度很低,没有形成有规模的知识产权交易行为,市场价值的确定没有量的保证和数据的参考.
最为重要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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