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有关论文范文集,与全球化下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模式的选择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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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选择,将更加强化模式间的竞争.对于企业选择何种模式,国家立法可以做一些引导,例如家族控股上市公司宜采用德国模式.但是,作为选择适用的例外,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强制采用美国模式,建立完备的独立董事制度和董事会委员会来增加公司管理透明度,防止内部人控制,维护国家利益.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上市公司,完全可以自由选择内部监督模式.因为一国内两种模式也在竞争,投资者能够做出自己的判断.不过,为了增强模式选择的公示性,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明示其所采用的内部监督模式.
全球化也并非一定是全球单一模式,其关键在于全球统一的市场中,参与者都存在着对方能够清晰识别的法律特征.例如,全球公司形式已经趋同,虽然具体名称不一,但投资者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等重大特征,却易于识别.如此,国际市场上的交易便是快捷、安全的.对于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模式,作为通晓信息的资本投资者应清晰地知晓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的监督特点,结合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等具体实际,衡量判断其投资的风险.只要采用国际通行的经典模式,便不会造成交易障碍,相反,这正体现了一种务实、灵活地参与全球化的态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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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52页
[13]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52页
[14]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53页
[15]参见彭真明,陆剑:《德国公司治理立法的最新进展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第150页
[16]参见许叶枚:《家族企业治理研究评述》,《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第48页
[17]参见张余华:《家族企业治理结构初探》,《科技进步与对策》,2002年第10期.转引自许叶枚:《家族企业治理研究评述》,《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第49页
[18]参见王军艳,李发:《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法律制度之完善――以“黄光裕案”为例》,《知识经济》,2011年第2期,第30页
[19]参见蒋大兴:《独立董事:在传统框架中行动?(下)》,《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第46页
[20]参见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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