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系统类论文范例,与滥用软件著作权的反垄断法规制相关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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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保护.而在软件领域,基于软件的特殊性,消费者弱势地位更突出,应更多考虑产品提供者相对于消费者的支配地位,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软件领域技术型搭售的市场份额认定中,充分重视信息不对称及“消费者转换成本”在搭售中的影响,必要时,可适当降低市场份额标准.(三)搭售是否会严重限制甚至排除市场竞争的认定
在判断搭售行为是否会严重限制甚至排除市场竞争时,通常考虑搭售对市场结构、福利分配、交易数量等因素的影响,但在分析利用软件著作权实行技术型搭售的行为时,更应注意限制、排除竞争和激励创新效果之间的衡量.软件著作权作为知识财产的特殊性,要求对利用软件著作权搭售时,更注重衡量搭售对激励创新和限制竞争的影响.
在精雕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精雕公司销售的精雕CNC雕刻系统通过为JDpaint软件设置特殊格式而排除其软件在其他厂商生产的雕刻机上使用,旨在实现软件与机床的捆绑销售.此案中,原告通过特殊格式实现软件与机械的搭售,并不能提高产品质量或使使用更加方便,仅仅是软件与机械的简单组合,并未达到科技创新的目的.不保护原告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可能会对原告精雕系统软件创新开发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是该行为能降低用户对原告精雕系统软件的过度依赖,方便其他软件进入雕刻系统市场,从而实现该市场的充分竞争,促进该款软件的不断创新升级.因而,对原告产生的负面影响与对雕刻系统市场整体创新能力的增强相比,此种负面影响具备一定合理性.故法律对该种搭售行为不予保护.
三、对滥用软件著作权实行技术型搭售规制的立法建议
从立法角度看,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较为抽象、笼统,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故考虑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利于法律的实施.从《反垄断法》相关法条可推定我国采用合理性原则对搭售行为进行认定,但笔者认为应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坚持“合理性原则”.其次,由于法条没有对“正当理由”进行规定,对此可以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4号令对“正当理由”规定,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将经营者是否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影响等作为“正当理由”的考量因素.此外,可以考虑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规定从“两个产品是否为独立产品,经营者在结买品市场是否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产生限制、排除竞争,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角度认定.
在认定是两个产品是否为独立产品时,主要从是否是软件基础组成部分考虑,而对基础组成部分的考量,可以从软件基本功能、交易双方对基本功能的认识、交易习惯等方面考虑.实践中对市场份额的认定相对较为容易,且《反垄断法》对市场份额的认定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故市场份额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最主要因素之一.而对于市场份额没有达到法定标准的情况显得无力.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在对软件技术型搭售时要充分考虑消费者利益.故在结合搭售对消费者利益影响的前提下,可考虑必要时适当降低市场份额的认定标准.对消费者利益影响可以从消费者自由选择权、消费者使用其他产品与搭售产品时的成本对比,结卖品是否满足消费者所需功能角度分析.在损害结果认定中着重搭售在激励创新与限制竞争的利益权衡.实践中对创新激励作用的考量,可参考美国经济学家熊彼特关于创新的观点,即从新产品的开发,老产品的改造,新生产方式的采用等方面್
操作系统类论文范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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