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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以程序、以人权保障为中心的一次改革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重建我们的法制.1979年,已经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当时,我没有赶上起草《刑事诉讼法》.

1979年的刑诉法,是新中国建立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尽管条文比较少,但它把一些如何办刑事案件的重要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证据规则以及办案程序等,基本上都规范化了,使办理刑事案件有了些基本的程序、规则可遵循.

这部法律是在“极左”路线结束后,在拨乱反正、正本清源的基础上制定的,吸取了“文化大革命”的反面教训.比如,它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规定了辩护权,严禁刑讯逼供,强调以证据定案,只有口供不能定罪,还规定了中国特色的死刑复核制和再审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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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当初起草时,改革开放还没有全面展开,西方法治的很多成果我们还没有系统研究、学习.从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不够先进,有它的历史局限性,比较明显的缺陷是对程序价值不够重视,尤其是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不够充分.

不作“井底之蛙”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们发现自己在很多方面明显落后.《刑事诉讼法》直接涉及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在上世纪90年代前期,立法部门就意识到刑诉中的问题很多,有必要对其作出修改.

例如,引起争议最多的“先定后审”问题,即在检察院起诉后,首先由法院预先审查,认为定罪没有太大问题时,才会正式开庭;如果认为起诉有问题,就会退回检察院补充.这样,开庭就成了走过场.

我们的庭审,连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都算不上,更不用说英美法系的控辩式了.大陆法系在法庭上也要传唤证人,与英美法系的不同在于,法官可以直接询问当事人、证人.但是,我们的模式是超职权主义,在法庭上不是控辩双方举证,而是法官根据自己对移送证据的审查,直接询问被告人、证人.法官甚至自己与辩方对抗,如果被告人辩自己无罪,法官会直接斥责他“不老实”.

法庭审判是诉讼的中心环节.但是,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预审成了中心环节,庭审成了走过场,轻视程序甚至无视程序的价值.当时,还有刑讯逼供的问题、对外司法协助问题等,都没有得到解决.

国际上先进的法学理念对我们的影响很大.在我看来,当时多学一些西方的理论是很有必要的,绝不能作“井底之蛙”.我们要更新观念与知识,反思我们已有的诉讼制度、模式.学者们呼吁,实务部门配合,立法、司法部门也都在做准备,修改刑诉法.

我们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在1991年左右提出了修改刑诉法的建议.1993年,刑法、刑诉法的修改纳入了立法规划.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要集中力量修改刑诉法.他们找我商量,把前期的修改建议起草工作交给我组织,他们参与研究.我欣然接受了这个任务.

我时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我把全校几乎所有刑诉法学教师、博士生都组织起来参与起草,法工委也参加讨论、研究.我们到欧洲去考察、学习,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跑了一圈;又在国内开展调研,大概花了一年时间,把建议稿的条文提交给法工委.

然后,我们继续对条文作学理说明,后来出版了一本书,得了几次奖.法工委参考我们起草的条文,并征求实务部门意见,经过多次讨论、交锋,才有了最后的定稿.

修改论争

这次修改不能说是全面修改,但涉及的问题比较广,争论很多.在1995年那一年,争论最为激烈.

例如,律师能不能在侦查阶段介入?侦查部门对此强烈反对.他们说,犯罪嫌疑人原来就不老实,律师一介入,不更是“如虎添翼”了吗?经过反复争论后,形成了现在的条文规定,就是在侦查终结时,律师可以介入,但权利有限.立法部门的指导思想是,既要结合中国国情,又要尽力推动改革,实际上,各方都作了妥协,最后是各方权益的折中.

又比如,律师介入后是什么身份?按照各国的立法传统,律师介入后就是辩护人了,没有别的身份.辩护人的权利范围明显要大一些.在侦查阶段,律师一旦介入,维权的力度就不一样了.但是,侦查部门说,辩护人是针对“控”而言,我还在侦查,没有“控”,怎来“辩”?争论到最后,就搞了模糊处理.到审查起诉阶段,才明确律师是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因此,有人说是“为被告人服务的人”,还有的说是“代理人”.这是个技术上的漏洞.如果不是辩护人,那么,就应该是另一类诉讼参与人,但诉讼参与人中并没有律师.不过,和以前相比,律师毕竟可以介入了,可以会见当事人,代理当事人提出申诉等,也算是前进一步了.

另外一个争论涉及检察机关侦查的范围.按原来的规定,除了职务犯罪,还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某些经济犯罪,都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我们当时认为,检察机关还有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尽量减少其侦查职能,除保留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外,其他侦查任务应该交给公安机关.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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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一来,检察机关觉得自己的“肉”被割走了一大块,竭力反对.最后,立法机关还是拿定主意,削减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

还有就是检察机关免于起诉的权力.按原来的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但免于起诉的决定.当时,免于起诉适用的面相当宽,有滥用之嫌.学者们主张,不应该给检察机关这个权力,而应该交给法院,因为还没经过法庭审判,不能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这个问题最后几经争议定下来,明确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已经有一定的“无罪推定”的意味了,虽然还不够标准.

案卷移送问题的争论也很多.原来是在审判之前,整个案卷卷宗就移送到法院,法官先审查一通;甚至要讯问被告后,才决定是否受理案件.这样,肯定会导致开庭审理时走过场.我们主张,审判前不移送案卷,法官脑子里一片空白,不会先入为主.等到开庭后,在法庭上,证人出庭,证据展示,控辩双方举证、辩论,法官在法庭上通过庭审的法庭调查、辩论发现真实,可以避免庭审走过场.但是,司法部门说,开庭前什么都不给我,开庭时我心中无数啊!最后搞了个变通,规定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先给法官看一下,事先不审查证据是否充分.

还有强制措施.争论最大的是收容审查要不要取消.当时学界就批评公安部门的两大“法宝”:一是收容审查,一是劳动教养.逮捕要经检察机关批准,所以,他们在批准前搞收容审查,是变相的强制措施,对人权、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侵害.我们当时坚决主张取消收容审查.

当时,公安部副部长罗锋比较开明.经与公安部领导协调后,他同意取消收容审查,同时希望在强制措施里给侦查机关一定的照顾,不至于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后来,在修改刑诉的报告里,没有说“取消”,而是说“停止”使用收容审查手段.

两个“法宝”中的劳动教养,当时还没有涉及.现在对劳动教养的争论也还很大,“取消派”有,但务实点说,主要还是希望对它改革.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法治原则有很多背离之处.我们认为,如果要保留,非改革不可.

“疑罪从无”的问题也很重要.以前的做法是,对可能无罪也可能有罪的案件,拿不定就“挂起来”.这不符合法治原则.我们提出,进入审判阶段后,对证据不足的应该作无罪处理.一开始,立法部门对此犹豫不定,经我们反复主张,最后由法工委拍板写了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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