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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机构来对会计事项进行违法办理,应当保证会计人员、会计机构对自身职责进行依法履行.《会计法》的这些规定对于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会起到较为积极、重要的作用,单位负责人再也不能以“不了解情况”或者“不懂会计业务”为托词来推卸自身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会计法》中对“单位负责人”的定义不太明确,如一些单位负责人就是行政一把手,有的单位负责人是负责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行政副职,还有的是厂长(经理)、董事长所指派的财务经理或者财务总监.本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guanli/0064502.html
基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看,财务经理或者财务总监为了寻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拥有“自然控制权”,那么会计数据也会或多或少地被其所操纵,但是法定代表人限于《会计法》的规定也不能对他们的职务行为进行完全干预,这样就形成了责任行为实施主体与法律责任主体的混同,其结果是错位适用法律责任,难以实现《会计法》规范的目的.
基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看,单位通常是自行任免其财务经理或者财务总监,这属于典型的内部授权行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通常都是由财务经理或者财务总监来承担.但是在处理实际的会计实务时,却不能这么简单地来进行考虑.另外,《刑法》与《会计法》在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也存在着不同,见表2.
四、结论
《会计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好地指导人们合理、公正地实施会计行为,而不是为了处罚责任人,同时还应该结合实际情况来制定出相关的规范标准.从目前来看,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许多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主要精力都不是放在内部的会计工作中,而是在对外部经济关系进行处理,会计管理工作或流于形式、或疏于管理,而《会计法》自身的规定也有不适用之处,笔者建议可以在《会计法》外再专门出台一个“会计法实施细则”对相关事项进行具体明确,便于各个单位操作执行.例如,应该对各单位法定代表人由政府财政部门定期统一进行一次财务规章制度、财政政策、会计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学习;再如,大中型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都应该禁止由副职主管财务会计工作,应该专门设置总会计师来进行管理,而一般企业则可自行设置财务经理或者财务总监,应对他们的责任、权限、任职条件、作用、法律地位等做出详细地规定.
参考文献:
[1]唐予华:《<会计法>的法律效力评析》,《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2]张敦力:《论我国<会计法>的进一步修订与完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3]高莲盛:《〈会计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研究综述》,《财会研究》2013年第7期.
[4]杜华:《关于会计监督的法律地位问题》,《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5]刘燕:《从验资诉讼看会计界与法律界思维方式之分歧――
兼论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经济科学》2009年第5期.
(编辑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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