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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有关论文例文,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之我见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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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法治国家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的重要研究对象之一,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更为重视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由此产生了权力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等树种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笔者从自己的角度,以几个方面为切入点来阐述程序保障说的特点及优点,提出了应将程序保障学说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目的通说的观点.

关 键 词:民事诉讼目的;程序保障说

民事诉讼目的,也称民事诉讼法目的,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研究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为了促进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形成与发展,同时,让其兼具中国特色.不仅如此,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并使之更为科学化,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更是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原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特定社会背景之下,特定价值观指导之下的产物.

一、国外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大观

(一)权力保护说

该说又称为私权保护说,最早是由19世纪初期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提出,是目前德国的通说.该说主张:国家应主动承担起保护社会成员权利的义务,而相对的社会成员自力救济保护自身权利的做法则是不被允许的,这也正是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该学说立足于实体法的实现,却忽略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完全把诉讼当做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在这种学说中,过分的当事人主义和诉讼中的自由放任倾向都是不可避免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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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护法律秩序说

该说别称私法秩序维护说、司法维护说.该学说的首次提出者是20世纪初期的德国学者标罗.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力和利益,而是基于维护国家制定的整个司法秩序和确保私法实施的目的制定的.也就是说,维护国家私法秩序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目的.然而,这种学说在理论上也有较大不足,譬如:它仅仅是把诉讼程序作为一种工具,却忽略了极为重要的诉讼独立的程序价值.

(三)纠纷解决说

该学说的倡导者,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日本学者,兼子一指出,以裁判解决纠纷为主要目的的诉讼和审判制度的存在,并不受私法不发达的客观条件的束缚和限制.该说认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首先应该依靠国家强制力,只有这种强制力的执行才更能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即纠纷的强制性解决.该学说的结论更为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诉讼原理的要求,但是该说的重点:纠纷的强制解决,并没有彻底揭露问题的重点,而是将问题简单化,避重就轻,因此,该学说也难以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理论指导.

(四)程序保障说

该学说的首创者为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该学说不仅在英美较为风靡,在日本也得到了大范围的支持,并且对日本法学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给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可以平起平坐并且提供相当的机会来主张、举证和享有各种诉讼权利.通过程序的正当,来使判决结果正当的可能最大化.使法院,从“判决结果重心”向“判决过程重心”转移,把判决过程当成诉讼应有的目的.该学说为诉讼程序问题开辟了新大陆,为诉讼目的的研究翻开了新篇章.

(五)权利保障说

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教授在1994年首创了该学说.该学说以宪法中关于权利保障的规定为切入点,进一步阐述了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的本质是实体法上的实质权.该学说将实质权和请求权合成为实体上的权利,共同受民事诉讼制度的保护,却忽视了二者在功能上的天壤之别,毫无疑问,这成为了该学说的最大不足与短板.然而,事实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实质权的保障,请求权只是实现实质权的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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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多元说

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多样性,无法合并成一个统一的目的,以多元来表达更为合适.各种对立,不同的价值可以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来随时在立法司法过程中调整并适应.这不禁让笔者想到了谷口安平先生所指出的:“现实生活本来就不是单纯的,急于简单明了地归纳出理论,常常有不能准确把握现实的危险.”

(七)搁置说

该学说也称为诉讼目的否定说.倡导者是日本东京大学高桥宏志教授.该学说的观点是:由于人们对不同事物的认识不同,促使人们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目的的讨论中,更为注重民事诉讼法的前提性.由于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各学说之间没有十分明显的优劣之分,与其争辩不休,不如先搁置下来,腾出更多的时间来讨论更为具体的问题.

二、中国民事诉讼目的定位之程序保障

在当代中国,应该树立一种符合现今社会现实情况的新型民事诉讼目的观.这种民事诉讼目的观,应该是先进的而不是滞后的,发展的而不是停滞的,脚踏实地的而不是虚无缥缈的.在树立民事诉讼目的观时,免不了要吸取前人的经验,取长补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而在以上提到的七种民事诉讼目的观中,笔者窃以为只有程序保障说最为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利于中国法制社会的全方位发展,得以促进立法司法的完善性与科学性.下面,笔者将就程序保障学说,来来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程序保障学说的实质

程序保障在宪法上的含义,主要在于为公民提供了一种可以通过程序来保护自己得到并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利的屏障.那么,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的含义应该是什么呢?

程序保障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诉讼体现.西方法治国家立足于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在经历了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到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变更之后,保护了宪法所倡导的的人权精神,推动了国家的民主法治进程.由此而产生的程序保障学说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便是“正当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正当比结果的正当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来说,我们并不只应该赋予其工具、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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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意义这么浅显,因为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的自律纠纷提供程序保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保障是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地位相等的平台和威力相当的攻防武器,不偏袒一方,给当事人充足的自由,使其自律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将这种保障制度化,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这种制度要求.这体现出在这种程序中,当事人是主体,通过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来实现这种主体性,其次,保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在一定情况下制约了法官的权利,避免其滥用职权,对于判决结果的正当性的实现更为有利.当事人的主体性是实现结果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的主体性如若缺失,那判决结果的正当性便会大打折扣,甚至无从谈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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