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场经济相关论文范文例文,与商事生态环境之市场准入?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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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十八届二中全会以后,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工商登记改革的热潮.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制度中政府的过度干预已经束缚了商事主体开展商事活动的自由,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而市场准入机制作为一个企业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追求市场利润,积累个人财富最基本的前提,在当下工商登记改革热潮中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本文中,笔者将以工商登记改革为视角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商事生态环境下的市场准入机制.
关 键 词:工商登记改革;主体资格;经营资格;认缴资本
一、现实篇我国市场准入机制之现行工商登记制度
1.我国现行工商登记制度概述
我国市场经济发轫于薄弱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在其建设初期,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推进主要依靠政策引导和政府主导,取得了不菲的成绩――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建立,市场主体渐趋成熟.但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现行工商登记制度仍然是是一种政府强势干预下的市场主体监管体制,一方面通过主体登记对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进行监督管理,另一方面,通过营业登记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
2、我国现行工商登记市场准入机制的不足评析
(1)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合一:根据目前的通说定义“商主体是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1].商主体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主体资格的取得应当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经过登记确认才能取得,这是各国商事登记制度的通例.因此,核准登记的性质应是行政确认.从理论上说,商主体的成立时间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之前,而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2],商主体在领取执照的同时取得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使营业执照的功能膨胀,超出了其本应承担的范围.
(2)登记程序产生悖论:在经营范围中包含有前置审批项目的商主体申请中,依现行登记制度,为保证在颁发执照时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同步取得,反而使企业在取得主体资格前要先向其他审批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这与先主体资格后经营资格的法学理论明显相悖.此外由于很多前置审批项目的取得条件严格,导致一些拟成立的主体根本无法短时间内拿到许可证,而无法申请工商登记,客观上造成有前置审批经营范围的商主体成立门槛事实上过高[3].
二、改革篇我国市场准入机制之工商登记改革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热潮的掀起缘起于十八届二中全会上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第(六)项对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作出了规定“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的其他条件”.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改革的方向就是从工商登记转变为商事登记.这并不仅仅是一个概念的转换,更是一个观念和制度的转变.商事登记主要是针对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变动(包括变更与消灭)而发生的登记行为――它排除了政府依靠工商机关通过登记行为对商事主体经营管理的干预因素.即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一分为二,相互分离.
对于本次工商登记改革,从法学逻辑与理论的角度进行解读,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点:
1、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工商登记的效力问题
《方案》中写道“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不仅将对于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还解除了对于非企业法人的更为严格的限制,将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在主体资格的取得上一视同仁[4].
这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离背后是有一定的法理逻辑存在的.这一逻辑在于,我们如何看待工商登记的效力问题.对此,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工商登记属于取得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非经工商登记,则不具备主体资格;一是工商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仅仅是对应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这一法律事实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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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方案》既将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那么对主体资格的确认性质以及经营资格的许可性质则体现的更为明显,非经登记所从事的一般经营活动因缺乏程序上的确认而存在瑕疵,但非经许可而从事的需要事前取得经营资格的特殊经营活动则应当因不具备经营资格而被取缔或归于无效.从而更加突出了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离的必要性.
2、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
《方案》中明确指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种公司资本制度的自由化改革无疑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极大的减轻了投资者设立企业的负担,也降低了企业的设立门槛.但这并非意味着注册资本的废弃,仍然具有重要的登记意义.
从法理上看,公司人格的体现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本就是存在的,即便没有任何财产,也不能否认自然人的人格,但公司人格却需要财产支持,没有这个物质基础,公司人格就不存在.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人格性存在紧密的联系,显然需要登记;从形式上看,注册资本仅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所认缴或认购的公司股本,经登记而成为注册资本;从实质上看,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是公司实现其目的事业的初始资本和启动资金,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规模,彰显着公司的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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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方案》的规定,注册资本在进行商事登记时与其是否获得实际缴纳并非同一问题.现代法律对股东实行有限责任,投资者(或出资人)的认缴或认购行为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一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的承诺,如果真实资金没有实际缴纳或缴纳后又抽逃,则构成欺诈.然而这些与商事登记的功能是无关的――商事登记只限制在与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和变动有关的范围之内,而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则是投资者出资缴纳的履行与责任的问题.因而在本次改革中,放弃实缴资本的登记要求而代之以认购或认缴,具有十分进步的意义,有利于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为实际缴纳困难导致企业设立失败,另一方面企业设立之初往往可能并不需要那么多资金,从而避免了资金闲置.
3、本次改革的法理学探析:法律制度与行政改革的关系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本次的工商登记改革的性质并非法律制度的改革,而是行政性质的改革,是基于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的精简、政府的行政放权以打造“小政府,大社会”而进行的体现在商事领域的改革.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公司法》第77条规定“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改革是在现行法律法规制度的框架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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