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类有关论文范文例文,与商誉的法律性质相关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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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商誉的法律性质有多种学说,各种学说皆有其合理性与局限性.人格权说将商誉与名誉混淆,复合权说将商誉误解为人格与财产的混合体,知识产权说将商誉地等同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无体财产学说则将商誉理解为一种类型化的权利.商誉是一种无体财产,但还只是一种法益,尚未上升为类型化的权利.
关 键 词:商誉;商誉权;知识产权
在法学界,人们对商誉的法律性质莫衷一是,主要有人格权说、复合权说(知识产权说)、无体财产说这几种学说,各种学说皆有其合理性与局限性.
一、商誉之人格权说
(一)人格权说的主要观点
人格权说认为,商誉是一种人格利益,属于名誉的一个子集,法人的名誉与法人的商誉实际上没有什么区别,商誉权即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
(二)人格权说之局限
人格权说认为商誉属于名誉,是一种人格利益.但本文认为,商誉不能等同于名誉.第一,名誉与商誉的评价内容不同.名誉主要是主体的伦理道德方面的评价,而商誉主要是对主体的经济能力或经济活动方面的评价.第二,名誉与商誉的利益内容不同.商誉体现的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利益,好的商誉能使主体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名誉能间接给主体带来财产利益,但名誉主要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好的名誉能使人产生精神上的满足或愉悦,名誉减损则会让人产生精神上的痛苦.第三,商誉不具有人格权的专属性,商誉在企业并购中可以随着商誉载体(商标权)的转让而转移.
二、商誉之复合权说
(一)复合权说(知识产权说)的主要观点
该说认为,商誉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或者商誉应归入知识产权.复合权说又分为"知识产权兼人格权说"、"知识产权说"和修正后的"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兼人格权说"认为,商誉权具有"人身财产一体性"或"两权一体性",侵害商誉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誉主体的知识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人格权.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竞合侵权.[2]
"知识产权说"认为,具有"人身财产一体性"或"两权一体性"的商誉权应归类于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也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此外,商誉是人的脑力、智力的创造物,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而且这些信息与各种有形物质相结合,因此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特征.[3]
(二)复合权说(知识产权说)之局限
第一,该说误将商誉看成人格要素和财产的混合体,甚至以知识产权有"人身财产一体性"为由简单地将商誉归入知识产权的客体.关于知识产权的"一体两权性"或"人身财产一体性"的说法,其实是一种误解.通说认为人格权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专属性,二是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也有逐渐有了财产内容,如对肖像的商业利用可产生经济利益;此外,财产权也并非绝对与人格利益无关,某些物如纪念品、遗物、信物上附着的主体的某种怀念、思念之情,有人认为这是一种人格利益.因此实践中,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这一标准已经难以严格地区分人格权和财产权.对此,有学者指出,权利与主体的和关联程度(专属性)上的这种差别是判断有关权利是否为人格权的主要依据,而某种权利是否具有财产性的内容,实际上只是一种次要依据.[5
知识产权类有关论文范文例文
第二,仅仅以商誉具有无体性就将其归入知识产权的客体似乎过于牵强.按照国内较有影响的观点,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6]然而,商誉在形态上既不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也不属于工商业标记,难以被归于知识产权的客体.
三、商誉之无体财产说
(一)无体财产说的主要观点
该说认为,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由此所生之权利当为财产权.商誉是一种既得的"关系利益","一种能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社会资本",反映的是"一种经营者与顾客之间业已形成的友好关系和极度信任".[7]商誉可以被定义为由经营者的名誉产生的,以优势交易机会和条件为内容的无形财产.[8]此外,吴汉东教授指出,诸如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等都是一种具有非物质属性但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的财产权,因此应当建立一个大于现行知识产权范围的无体财产权体系.[9]此外,他还建议在我国民法中规定商誉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该权利具有独占权性质,并不表现为单纯的禁止权.再如有学者主张将商誉利益上升为类型化的权利,并正面规定商誉权有保有权、维护权、利益支配权等权利内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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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体财产说之评析
本文基本赞同无体财产说.第一,商誉是一种财产利益.商誉在会计制度中可以被估价入账.好的商誉能使主体在市场中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提起商誉侵权之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禁止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给商主体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第二,商誉不具有人格权那样的专属性.若以永久离开主体后是否影响主体的完整性为标准划分财产和人身要素,则商誉应归入财产而非人身要素.一个主体可以没有商誉,商誉与主体的联系并不像人身要素那么紧密,商誉属于"身外之物".商誉本身可以作为无形资产在企业合并中移转或随其载体而转让.
传统的无体财产说之局限在于持该说的学者大多主张将商誉上升为一项类型化的权利,即专门规定"商誉权".但本文认为,从区分设权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模式的角度而言,商誉只是一种法益,没必要也不可能上升为类型化的权利,此处的权利仅指立法上明文类型化的绝对权,如物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等,因此本文认为不宜使用"商誉权"的称谓.同理,学界有关"商业秘密权"、"域名权"等提法也并不严谨,因为这些所谓的权利在现行法上都没有明文类型化,缺乏明确的权利客体和公示的权利内容.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论商誉权》.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177页
[3]梁上上.《论商誉与商誉权》.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
[4]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5]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5页
[6]谢晓尧.《论商誉》.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第5期
[7]王明成.《商誉本质:优势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年第6期
[8]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页
[9]郑新建.《商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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