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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类类论文范文例文,与我国死刑制度在经济类犯罪中的适用相关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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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在这次修改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规定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我们国家虽然仍然具有死刑制度,但是却在废除死刑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当然死刑的设置以及废除,是与当前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个人的价值观、伦理观、道德关系等相互作用的产物,随着当前人权发展,以及现代文明的发展,死刑本质上不道德、残忍以及对预防犯罪作用不大的一面逐渐被人们意识到,死刑并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犯罪,死刑的废除是一个逐渐消亡的过程,在我们国家已经逐步展开.力求从经济犯罪的死刑废除的理论争议、适用状况,以及死刑废除原因、制度建设等方面逐步剖析当前为什么应当废除死刑,特别是对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废除的紧迫性.

关 键 词:死刑废除;经济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4-0126-03

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法》中第一次提出废除和限制死刑,直到2013年的今天死刑存废之争仍在继续.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已有117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1],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现在美国的一些州及日本仍执行死刑,其他发达国家均已废除死刑,我们国家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将死刑的适用制度进行了限制,规定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这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修改,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在部分犯罪领域,特别是经济类犯罪中对死刑废除制度的认可.同时为进一步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把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正案(八)》又减少13个死刑罪名,占中国刑法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应该说,我们国家在死刑废除制度上又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一、经济类犯罪中死刑废止之理论探讨与死刑废除的原因

目前全球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紧密,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管理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2].在我们国家经济类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大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及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类犯罪中死刑制度的适用也一直存在争论,一些学者认为中国的死刑立法过多,以及我国的死刑司法状况也令人担忧,死刑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体现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因此一些学者以及实务专家建议,中国应当通过完善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方式努力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笔者认为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法,其积极意义在于预防功能,但是作为预防犯罪分子再犯罪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死刑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除了死刑以外使用长期的隔离或者流放也可以预防犯罪分子再犯罪.作为经济类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也规定了很多种,其中第140条至第149条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经济类犯罪判处死刑不仅要求造成的损失达到一定的数额,并且要求情节特别严重,可见在经济类犯罪中,数额的认定并不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并且在我们国家规定的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基本都是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除处以的刑罚,在单位犯罪中也没有适用死刑.然而无论是单位犯罪或者是自然人犯罪,讲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拟制的人,在刑法面前却没有做到相应的平等,并不是不能将单位注销、解散,而是因为单位有可能涉及很多善良的人的利益,法律为了从整理利益出发,为了保护那些无辜人的利益而没有对单位适用死刑.那么我们分析一下,如果一个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将其处以死刑可以减轻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痛苦吗?一个判处死刑的人的死亡可以震慑其他人防止他们再犯相同类型的罪行吗?

死刑其实对于犯罪并没有足够的威慑力.首先,我们可以从犯罪的根源去看待这个问题,犯罪是一个综合产物,是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个人的价值观、伦理观、道德关系、家庭关系综合的相互作用的产物,其实是一种社会根源.作为一种社会根源,死刑当然不可能根除犯罪的社会根源.中国清末伟大的法律改革家和法学家沈家本曾经提出:“苟不能化其心,而专任刑罚,民失义方,动罹刑纲,求世休和,焉可得哉?”沈家本在研究明朝历史后提出了很多观点,其中之一就是指出朱元璋严峻刑罚而收效甚微,指出:“上之人不知本原之务,而徒欲下之人不为,非也.于是重其刑诛谓可止奸而禁暴,究之奸能止乎?暴能禁乎?朝治而幕犯,暮治而晨亦如之,尸未移而人为继踵,治愈重而犯愈多”,“见重刑之无效,治世之道当探其源也”.沈家本得出的结论是:“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3]其实通俗点说,就是预防犯罪不在于刑法的轻重,要预防犯罪其本源还在于社会的综合治理.比如,在《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之前,我们国家对于经济类犯罪一直实行严厉打击,一旦查出,严惩不贷,甚至大量适用死刑,如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以(2000)汕中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一次就对卓振沅等7人伪造货币案判处了死刑(此案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卓振沅等七人执行死刑)[4],这只是前几年金融类犯罪案件之一,观察前几年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判处死刑的案例也时有所闻,但是那几年,中国金融犯罪案件却大量增加,这表明虽然我们国家对金融类犯罪规定了死刑,但是其威慑力却是十分有限的,这也为《刑法修正案(八)》减少13个死刑罪名埋下伏笔,其中就包括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一些金融类犯罪.其次,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我们国家过失类犯罪不适用死刑,在我们国家故意犯罪中才有死刑适用的问题.然而我们所奉行的是不知法不免责,然而在当今的中国国情中,以及受到长期的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在我国很多落后愚昧的地方,很多犯罪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确实违反法律规定.当一个人在正常状态下,无法了解法律的时候,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时候,是否应当对其进行一定的减免,而不能一刀切地适用死刑.可以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又如,《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论界的说法是因为这类人的接受教育的可能性远远低于正常人,所以不同于正常人,他们低于常人的部分可能正是对于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或者是罪与非罪的认识.因此,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对于因为一定客观原因而导致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进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减免也是没有争议的,而不能只一味地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只要主观上有犯罪行为,客观上实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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