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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的确定

上述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判断,是否构成诉讼标的.结合民诉理论和我国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一诉讼标的说”即“法定担当说”较为可行,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与否,都不应将其界定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这是因为:第一,债权人的代位权实为启动诉讼活动的诉权,程序上指债权人诉权而起诉,启动了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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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得自身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成为适格当事人的前提条件便要求债权人有代位债务人的权利基础,即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存在;实体上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厘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审判的对象,这也就确定了该诉的诉讼标的.因此,代位权从其本质上讲是启动诉讼的权利,而非诉讼审理的实体争议.第二,代位权从权能上看,与撤销权同是债权的保全权能,债权人取得的代位权仅是获得了保全其债权的可能性,这样的权能并不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其他学说的排除也并不意味着“以诉讼标的”说无懈可击.该主张下,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法律关系的判断是判决理由,而根据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效力只及于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及于判决理由,那该判断就无既判力,也无执行力.那么,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的认真争论,以及法官的审理判断,结果却对其没有拘束力且当事人在其他诉讼中可随意将其推翻,这便是对司法权威的践踏,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为解决该问题,国内学者引进了日本学者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做相互与之相矛盾的判断[6].“争点效”理论实质上是赋予了那些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诉讼标的以外的、重要事实以既判力.回归到债权人代位诉讼来看,对于“一诉讼标的说”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代位权存在与否这一争议点,根据“争点效”,只要是经过债权人的极力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充分辩论和法院的实质判断,也能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的,这样便克服了“一诉讼标的说”的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漏洞.

笔者认为,“一诉讼标的说”,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界定为是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更为符合当前理论研究习惯和司法实践习惯,至于该理论的缺陷部分――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代位权的判断,大可以“争点效”理论.这样不失为目前合适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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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于海生.代位权诉讼既判力理论之探究[C]//诉讼法论丛第1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09.

[2]金新贵,梅晓敏.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J].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11,26(3).

[3]赵刚,刘学在.论代位权诉讼[J].法学研究,2000,(6).

[4]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M].台北:三民书局,1990:3.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3.

[6]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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