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有关论文范例,与公司章程的边界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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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实际上这涉及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界限问题.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第一层界限.而作为公司法规范之一,任意性规范内含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原意,任意性规范并非完全“任意的”,同样具有“强行性因素”.任意性规范中的“强行性因素”与“非强制性因素”的界限事实上构成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第二层界限,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不能超越这二层界限.司法机关在判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的效力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注意这两层界限.
关 键 词:公司章程;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一、提出问题
200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在对1993年的《公司法》的大面积修改的基础上出台的.公司法修改的特点之一就是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实现,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机制.公司法修改的另外一个特点是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①通过新旧《公司法》的对比,不难发现,新《公司法》经常出现“可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字句,可见立法者赋予了股东更大的自治权限,扩大了公司自治的范围.同时,公司法也增加了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空间,在为公司的运作“松绑”的同时,加强了对公司的监管,许多矛盾即由此而生.
实践中出现许多关于此类的争议,如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的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同于公司法的增补董事的规定而引起的争议、大港油田入主爱使股份的争议等,都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诚然,这些规定是根据公司法所授予的权限进行“另行规定”的,但这种“另行规定”是否是无限制的,公司法在赋予了“另行规定”的权限后是否意味着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放任不管,从司法实践来看,显然不是.由于新公司法中赋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地方很多,本文只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进行论述,探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界限.
实践中,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所引起的争议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问题,如有些公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或是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只能继承原股东的部分权利,如可以出席股东会议,但不能投反对票,只能投赞成票.另一类是关于对股东狭义股权转让的限制,又分为有条件的限制转让、禁止转让以及强制转让,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不得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或者规定自然人股东在离职后,必须将其股权强制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由公司强制回购或者强制转让给职工持股会等公司机构等.
从司法实践的一系列判决来看,法院对这些因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并非是始终如一的态度,甚至是不同的法院对相似的案件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对股权继承的态度就不一.这固然有具体案件情况不同的因素,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从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这点是没有异议的,公司法第三章赋予了公司章程充分的“另行规定”的空间.但对于这样的“空间”的范围并没有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空间”是否可以扩大到公司法的“内置空间”?具体的说,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边界在哪,司法实践中面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操作?
二、历史演进视角下的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股权转让并非任意的,根据公司法第三章第72条到第76条的规定,公司法通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在《公司法》“另行规定”中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的合法性基础,探讨“公司章程”的界限,首先应该明确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而明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自治法说”和“契约说”.“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理论的通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不但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和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组织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规的
性质.\+②“契约说”也被称为“合同理论”,是英美法系关于公司章程理论的通说.“合同理论”是与“公司合同理论”相对应的.“公司合同理论”,也被称为“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理论”,其认为依据企业的新古典经济学,公司仅仅是在股东、董事、经理、债券持有人、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和顾客之间的合同组合而已.国家仅仅提供给当事人标准合同文本,以及提供实施这些合同关系的机制.\+③而公司章程的“合同理论”认为章程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所签订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④应该说两种学说各有其法律文化和历史文化背景,暗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自治法说”其实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根据成文的公司法的规定,而“契约说”则符合英美法系经验的逻辑.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甚至是公司这个概念,都是舶来品,在我国本土的历史语境下是没有其根源的.探寻西方国家公司与公司法的起源,从公司法的历史演进来看,我国与西方国家存在不同之处.我国历史上更多地处于农耕文明,而西方国家事实上处于一种商业文明,这从公司与公司法的关系中即可以看出来,公司最早诞生于古罗马时期,公司的设立经历了自由放任到特许主义到准则主义的演进路径.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先有公司或者类似公司的团体,进而在长期的历史演进中,根据既存的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完成由行为到惯例到规则的演变.这是西方发达国家处于商业文明社会的历史背景下一种必然的演进路径.而我国长期处于农耕文明,商品经济并不发达,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公司存在的土壤.在我国是先有公司法,进而根据公司法产生公司,我国的公司一定程度上是公司法创造出来的产物,缺乏西方式的公司的历史基础.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意义一定程度上是规范意义上的.
以中西方公司法与公司产生的先后关系为视角,作为代表公司自治核心的公司章程,其与公司法的互动中也自然有不同的关系.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和“契约说”本质上是基于各自公司法治文化背景下的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的一种逻辑解释,对于西方国家的公司法理论自然有其合理性.然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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