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类论文范文集,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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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行政权本应是公民权利的最大保护者,但却成为了最大的侵害者.无奈之下,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将行政事实行为的诉讼当做民事案件审理,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这往往不伦不类.因此,行政事实救济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司法救济制度的健全,最大限度保障公民权益,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三、任何侵权皆可诉: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与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中,在司法实践领域,还没有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法律救济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应具有可诉性,因为:
(一)有侵权必有救济、独立诉讼价值明显
各种侵权的行为都会或多或少影响到侵权双方权利义务的增减,行政事实行为也不例外,如果需要对侵权责任进行明确,那么行政事实行为的独立诉讼价值便体现出来了.当然,行政侵权责任的归属前提是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实行为是否违法,只有在确认违法之后,相应的行政补偿、救济才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目前世界各国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方式各有千秋,单就我国来言,大多数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的相对人根本没有办法得到诉讼上的救济,甚至在向行政机关投诉时由于法律的缺失性行政机关往往不积极答复甚至不作为.根据法理原则,有损害必然就会有侵害,而有侵害必然会有救济,有救济就必须有相应的救济制度,为此,将行政法律行为逐步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必要而且迫切.
(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近代以来,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理与行政法均遵循无处分即无救济之原则,由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便没有行政事实行为这一项,显然对现代的行政法制理念想北离,对于公民权益的有效保障是一个大硬伤.幸好近几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学者们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开始纷纷寻求修改过去的传统行政处分理论,最终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健全上一国法制的目的.如德国的现行行政法规就规定,如果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侵害到公民财产权,如果损害还依然存在,那么财产权人便可行使“后果请求排除权”要求司法机关去判决行政机关负有除去此损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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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勇于探索、成果显著
行政事实行为在我国目前还只是一个法学理论上的概念,属于“灰色法律区域”,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提起并不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我国目前虽未对行政事实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众多的诉讼实践实际上还是纳入了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均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等”,里面不仅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了违法的事实行为.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明确规定了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情形,其中第三条第3-4项的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该法的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了一项“其它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违法的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我国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中也有类似对行政事实行为可诉的一些规定.
从上述列举的法律中来看,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之间存在着一个相同点,即都是因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了相对人相关权益受到现实性的侵害,违法的行政主体行为与相对人相关权益受损有直接因果联系,并且上述行政事实行为如果相对人将之诉诸后果也是期望获得国家的赔偿.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排除现有行政行为适用于行政事实行为.更没有因此认定其不产生相关法律效果,我国现行法律还规定只要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了相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受害人就会有权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就因当承担司法责任.这一点上来看,我国和英美法系有共同之处,亦都坚持了法的“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如果非要找出一条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行政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第一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说明已经明确表明了只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了行政职责规定,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时对相对人造成了侵害,就可以起诉.解释上并未强调仅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便包括了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却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可以直接引用的条文,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就是我国的一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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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朱应平.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两条途径[J]政治与法律2008年5月5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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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海坤、蔡翔.行政行为概念的考证分析和重新建构[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1月5日版.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福建泰宁35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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