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类论文范本,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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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知识产权侵权虽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但由于其客体的特殊性,知识产权侵权表现出一系列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之分,它们在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也体现了与一般民事侵权的差异.
关 键 词:间接侵权;过错推定;精神损害赔偿
一、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和法律的许可行使了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或给权利人的其他利益造成其他损害的不法行为.据此定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擅自行使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或侵害了其他利益;二是行为的不法性,如果行为人擅自行使了知识产权人的某项权利,但此种行为是法律所准许的,如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1]
由于侵害对象的不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表现出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侵害形式的特殊性,其并未直接对智力劳动成果本身造成损害,而是以剽窃、仿冒、篡改的方式,侵犯权利人的专有权、排他权;二是侵害行为的高度技术性,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智力劳动成果,本身具有相当的技术含量,由此导致侵权行为也往往借助高技术手段,实现不法利益;三是侵害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公开性,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在同一时空内可以并存,因此大规模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在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跨国侵权已成为可能.[2]
二、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在一般民事侵权领域,侵权责任有四大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联系和主观过错.因此,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采取过错主义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者无责任,有过错者才有责任,并根据过错的大小程度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分担比例.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国外许多国家均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如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对直接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间接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德国在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些国家,如法国及美国,在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际公约方面,TRIPS协议中除明确规定使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外,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我们遵循与上位法相一致的原则,同时根据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理论与实践的现状,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但与一般民事侵权不同的是,在发展完善知识产权立法的过程中,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我们在直接侵权领域又引入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补充.《著作权法》52条[4]、《专利权法》63条[5]、《商标法》56条[6]等均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对于《商标法》52条第二项,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与修改前的规定相比,删掉了“明知”二字.有学者认为这一修改,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上,由原先的过错原则转变为无过错原则.依个人观点看,此种理解有待商榷.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贯彻法定主义,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而此条款显然不属于明文规定,仅依学者的推定是不合理的.其次,尽管将故意二字删掉,但《商标法》在第56条第三款给与了补充解释,即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仅仅是转移了举证责任,但仍以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只有证明主观上无过错方可免除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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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价值理念上分析,我们认为适当引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其转移了举证责任,对行为人应用知识产权成果的行为要求更为严格,对不法使用者起到预防和警示的作用,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励其发明、创新,促进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其次,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较,其又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防止第三人蒙受“不白之冤”,为恶意侵权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有利于致使产品在社会中的流通、适用,使其迅速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最终造福于人类.
在间接侵权领域,依个人观点看,应该仍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谓“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均以故意为之作为构成要件.而美国判例中所确立的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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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规定了一系列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民事责任又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赔偿损失是适用范围最广、最普遍的一种民事救济措施.在此,我们做一下简单探讨.
在一般民事侵权领域,对于损害赔偿,我们实行“填补”原则,即要把遭到侵权行为破坏的那一社会关系,恢复到其没有受到破坏之前的原始状况.在此基础上,我们采取全部赔偿原则.
在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法》第48条、《商标法》第56条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规定了三类: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专利法》第60条在规定前两者的基础上,还规定若上述标准仍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其实这与西方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他们没有法定赔偿制度,通常按照合理许可的状态下应该得到的价金作为赔偿额的判定标准,因此赔偿额正好与权利人在正常状态下原本应得到的收入相等,符合“恢复损害前的原状(应有状况)”的原则.但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合理倍数为一到三倍,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这实际上又恢复到法定赔偿的范围之内.关于上述三个标准的适用顺序,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以法律规定上看,如《著作权法》第48条,似乎是先采取实际损失的判定标准,“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以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标准,二者均不能确定的,方可采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我们认为,应采取合理原则,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由当事人选择具体采用哪一种方式作为赔偿数额计算的标准,当然,法院享有最后的决定权.若当事人请求适用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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