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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其支持者为主导.另一派认为,著作权是一种更为抽象的“人格权”派出出来的一类权利,即著作权为人格权,深受康德影响的雷诺及其追随者持此观点.在1848年到1850年之间越来越多的法国学者反对将著作权纳入财产权之列.1860年前后,法国学术界出现了一个所谓的“人格主义”学派猛烈抨击著作权属于财产权的传统观点,终于在1878年法国学者莫里洛明确提出,并在法律意义上使用“著作人身权”的概念.

在这之后,学者继续探讨、辩论著作权为何种类型的权利.以波依莱为首的一批学者综合、吸收著作权属于财产权的不同流派的思想,提出了“知识产权说”.根据这一学说,著作权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共同组成.莫里洛在提出著作人身权的法律概念之后,又进而论述了著作权的双重性质.在他看来,著作权是由两项内容构成的:第一项内容属于“完全的人身自主权”,这一权利禁止违背作者的意愿而发表作品,禁止以作者以外的他人名义发表作品,以及恶意及拙劣的复制作品;著作权的第二项内容是专有的是专有的使用权,它是由实在法赋予的一种纯粹的经济权利.至19世纪80年代,作者对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观点已为法国学术界普遍接受,并且上述权利被认为是人身权.

关于著作权的本质的探讨和争论还发生在善于思辨的德国学者之间.康德在1785年所表达的观点就已涉及著作权的人身权属性.这位哲学家认为,著作权实际上是人身权利.按康德的观点,作者的作品是通过出版者向公众发表的演说.对作为有形艺术产品的一册图书,可拥有人身权利.后来的学者又进一步发展了著作权的“人身权利理论”.这当中对后世影响较大的是冯、吉尔克.他被誉为著作人格权之父.他认为著作权的对象是智力作品,这一智力作品人格的表露,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使自己具有个性特点的思想反映.他认为尽管著作权历史发展的最初阶段确实是为了保护经济因素,但是法律保护的所有权利均源自于作者对作品的保密还是将其公布于众这一重要权利,这就是人身权,而人身权本身没有期限,债权人也不能对它申请强制执行.他甚至极端的认为著作权中只有人格权,无其他,“复制、表演、演奏等专有权利也未必具有经济性质,因为作者可以在没有经济利益的情况之下行使这些权利鉴于作者为确保其人身受到保护,无论如何要保留其对作品享有的权利,权利的可转让性甚至都不会导致权利的全部转让,而只是转让复制等权利.因此根据这一理论,著作权是以人身权利为基础的,只是附带地具有经济性质.”他的学说也被成为“一元说”.他还主张将民法上适用于人身权的规则及原则适用著作权.由于民法上的人身权不能转让,吉尔克便明确的将权利本身和权利的行使区分开来,并以此证明出版合同的合理性:即将权利的行使让与第三人的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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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品精神权利的不可转让性

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对作品经济权利的保护,著作权仅限于财产权,因此一般不涉及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4]除此之外,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大都规定作品精神权利不可转让.如《法国著作权法》认为,“精神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意大利著作权法》的主张与《法国著作权法》大体相同.最为典型的是《日本著作权法》,该法认为,“著作人的精神权利属于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德国著作权法》认为,“著作权可以被继承并在并在共同继承人之间转让,此外不得转让.”

在此论述的作品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是指作品精神权利作为一个整体不能转让,对于其中的个别权利未必不可转让.如发表权则是可以转让的,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它与作品使用权必须一道转让,否则使用权是无法实现的.除此之外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一般认为禁止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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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解作品精神权利为何不能转让的问题上,学者们习惯性适用下面的推理:作品精神权利是人身权,人身权不能转让,所以作品精神权利不能转让.

对于反对者来说他们会认为作品精神权利是财产性权利,而所用的推理是:财产权是被许可转让的,作品精神权利是财产权,所以作品的精神权利可以被转让.在这个推理中,大前提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并非所有的财产权都能转让.当财产权利的转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便会予以禁止.如我国禁止土地所有权、枪支等财产的转让,但无论如何不能由此否认土地和枪支的财产地位.法律所以禁止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也是基于保护公共秩序的需要: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会侵害社会评价体系.作品本身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评价工具,如论文、科研人员职称评定均通过作品的数量和质量的考核来检验相关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社会往往正是通过作撰写的特定论文和著作来评价其学术水平,从而为选拔优秀人才提供重要参考.若作品的精神权利可以被自由的转让,也就是意味着版权绝卖,即作品作为一种商品可以彻底自由地买卖.社会评价体系会因此紊乱,人们无法辨认谁是真正的智者.

第二、在一般情况下,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会侵害社会思想体系的有序性.作者的思想、观点的载体,他体现了作者的观点和看法.在允许版权绝卖的情况下,甲的观点可以瞬间成为乙的观点,我们无法寻找思想的源泉,也无法知晓谁到底要表达什么样的观点.社会思想体系的有序性势必会受到侵害.

也正是基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在一般情况下,署名权这样的作品精神权利也是禁止被转让的:法律禁止违反公共利益的财产权利转让,作为财产权利的作品精神权利转让违反公共利益.那么法律会禁止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

总之,法律不允许作品精神权利转让是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如果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扰乱了社会正常的评价秩序.法律就一定会加以制止.

注释:

[1]《震惊国内为的学术打假大案始末》,天津市语言协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5页.

[2]《震惊国内为的学术打假大案始末》,天津市语言协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6页.

[3]《知识产权法》,曾宪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89页.

[4]《作品精神权利论》,杨延超,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90页.

参考文献:

[1]天津市语言协会.震惊国内为的学术打假大案始末[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2]曾宪义.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郑州45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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