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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lationandRegulation),受欧陆高等法科教育影响颇深,以传授基础知识为主,相对的二年级和三年级时学生可以享受立法和行政法,以及广泛的可调整的科目(例如证券法、环境法、电信法),包括宪法性法律在内的高级课程;“国际法/比较法课程”(International/ComparativeCourses),主要目的是向学生介绍美国法以外的法律制度,在2009年春季学期学生至少在国际公法和比较法中任选一门;“问题和理论”(ProblemsandTheories),这门课程在改革中最具特色,旨在让学生对已学知识进行“反刍”,包括一个或多个跨学科复杂问题进行研究,借由系统地学习法条和案例分析方法,检讨不同的法律理论,在这一课程中学生将始终以团队或模拟的形式进行学习.为配合这一课程,哈佛法学院在第一学期结束后还开辟了一个特别的学习时段,名为“一月学期”(Januaryterm).在改革方案中,通过在学制上开辟了“问题解决”学习区间,实现研究性学习的专门化和制度化以示坚持法科教育的研究性学习方式;在教学方式上坚持创新,不再依赖案例教学法,而是注意一个循序渐进的学习过程,即零散的规则学习——全面系统的制度规范与法律知识的学习——实际操作能力方面的培训,其中讲授式课程和非讲授式课程几乎各占一半;坚持实践性、职业性与学术性、精英化结合的基本价值取向,在开设法律研究、律师分析方法、谈判、实务课、法律职业课强调作为哈佛法科教育特色的职业能力训练的同时,新增加拥有国际视野、以“研究——创新”为价值取向且结合理论与实务的课程(汪习根,2010).

二、德国的法学教育及其改革经验

我国自清末修律以降,以继受德国法开启中国近代法学现代化之路.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法学教育素来以训练严格、循序渐进、注重实务著称.近年来,随着法学学科发展和法学实践中出现的新要求,德国法学界也在通过改革不断优化教育制度,加入现代化的因素,使其得以完善和推进.

《德国法官法》是德国法学教育实施的基本依据.其第5条规定:只有完成大学的法学专业学习并且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然后完成见习服务并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后,才能获得法官任职资格.同样,要成为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和政府高级文职官员也必须首先取得法官任职资格.由此决定德国法学教育的基本特点是分为大学教育和实践培训两个基本阶段(至少需要7年以上时间).在正规教育结束后,学生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既是大学教育结业性考试,同时又是能否允许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的资格考试,通过者获准在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实习两年,要从事法律职业还需在实习结束后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两次考试通过者被称为候补法官,可以从事任何法律职业.

1999年,29个欧洲国家于意大利城市博洛尼亚举行会议,达成协议共同创造一个“欧洲高等教育区”(dereuropaeischeHochschulraum).博洛尼亚改革的目标是统一欧洲高等教育资格认证,构建易理解且具有可比性的学位体系,实行本科与研究生两级培养体制,采用欧洲学分转换系统(ECTS),加强学生在欧洲范围内的流动性,确保欧洲高等教育的质量,促进欧洲范围内的高等教育合作.2002年3月21日,德国联邦议会审议通过《法学教育改革法》(GesetzzurReformderJuristenausbildung).该法于2003年7月1日正式生效.这次改革的重点在于强化对大学生专业技能和法律职业素养的培养,强化法学教育的律师趋向,主要体现在教学内容、考试制度和预备期等方面的改革(邵建东,2004).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专长和职业前景来安排学习,并尽早确定自己未来的职业方向.除此之外,为满足学生在未来从事法律职业过程中的工作需要,修订后的《德国法官法》第5a条第3款第1句还特别强调,应全面培养学生在法律咨询实践中所必须的关键性技能,特别是谈判管理、沟通技巧、修辞学、解决争端、仲裁、听证理论以及交流能力.在考试制度方面,将原来的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dieerstejuristischestaatspruefung)更名为第一次司法考试(dieerstejuristischepruefung),并分解为“大学重点领域考试”(universitaereschwerpunktbereichspruefung)和“国家必修课考试”(staatlichepflichtfachpruefung)两个部分.在第一次司法考试的总成绩中,前者占30%,后者占70%.将选修科目的考试权移交给各大学法律院系的做法,有利于积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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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调动各个大学法学院系的积极性,强化其对学生的责任感,促进大学间的良性竞争(赫尔塔·多伊布勒-格梅林,2003),并且将大学的教育直接与学生的考试成绩相联系,克服原有体制下“大学只管教育而不管考试、各州只管考试而不管教育”的权责不清现象(邵建东,2004).在预备期各个站点时间分配方面,修订后的《德国法官法》第5b条规定见习生(Referendar,又称“候补文官”)预备期要接受比从前更多的律师职业训练.德国传统预备期制度,无论是在站点的数目还是性质上,或者是在考试的形式方面,都明显着眼于司法界,以培养成法官为目标.立法机关态度的转变,无疑有利于见习生更加深入的了解律师实务工作,培养必要技能.三、法国的法学教育及其经验

法国现行的法学学位体制采用是本科(licence)三年,硕士研究生(master)两年,博士研究生(docdorat)三年的欧洲大学标准化模式.也通常所说的LMD或358学位体系模式.

欧洲高等教育博洛尼亚进程的六个目标于2001年5月19日在捷克首都布拉格举行的有33个缔约国参加的欧洲高等教育部部长会议上得到重申.这六项改革方向为:第一,采用一套明晰的,具有可比性的文凭体系;第二,采用学士,研究生(硕士和博士)两级一体的培养系统;第三,建立学分体系;第四,促进各国大学人员流动;第五,促进质量评估的欧洲合作;第六,对等欧洲范围内高等教育的结合.此会议在《博洛尼亚宣言》的基础上,明确了欧洲合作网的目标,为整个欧洲教育提供了质量上的保障,成为各国改革的法律基础.

据此法国政府颁布的2002年4月8日的第2002-482号政令,规定了法国建设欧洲高等教育的核心内容包括学士、硕士、博士三个层次重新设置的高等学历文凭,分别对应3年、5年和8年的累计修业年限;以学期和教学单位进行教学组织;实施欧洲学分转换体制等.法令自2002年实施以来,到2006年法国公立大学基本采用了欧洲一体化的教育模式.在新制度下的法国法学教育,法国大学的法学院培养出大量具有能力的职业化与专业化法律人才.其主要特点是:(1)统一、严谨的教育体制;(2)注重培养能力的教学体制;(3)基础与实践相结合的职业化教育.

四、日本的法学教育及其改革的经验教训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长期受到欧陆特别是德国高等法科教育传统理念的影响.这种理念认为,法学教育是高等教育的有机组成,是养成综合法律素质的教育,并不和法律职业挂钩.因此,日本四年本科的任务是系统地传授法律知识,偏重讲授式(Lecture)教育方法,注重法学知识和人文精神培养的系统性与科学性.二战之后,日本百废待兴,亟需强化社会法治管理,逐步形成一个注重法律调整作用的预防型社会,法科教育在重视基础教育和素质教育方针的指导下取得很大发展,注重科学知识传授和法律基础的培养,再加上该国极难通过的司法考试,法学部实际上在为社会各行各业培养管理人才.随着20世纪90年代日本进入经济萧条期以及相关经济、政治改革的进行,高等法科教育无法满足司法的需求,于是在参考美国式法律职业教育模式的基础上,2001年10月6日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一致通过《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2002年临时国会又制定《法科大学院教育与司法考试关系法》等,修改了《司法考试法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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