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论文范文例文,与刑诉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制度的变革与完善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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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也不难看出,辩护律师并不具有在侦查阶段申请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也是由侦查机关行驶侦查权的独立性所决定的.对于具体的了解案件内容的界定,应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次,对于律师提出意见的内容、形式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笔者认为,对律师提出意见的内容不应做过分的限制,律师可以口头表达或者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对于口头提出的,侦查机关应做相应的记录,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了解,对于书面提出的,侦查机关应保留并归入侦查卷宗.同时笔者认为,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并不限于提供给侦查机关,像对于刑讯逼供类的意见,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进行反应,以保障其权利的行使.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的明确以及相应权利的扩大,将促进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新格局,是控、辩平衡的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方可以先于控方了解涉及案件实体上某些内容,应明确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了解案件的具体内容,在保障辩护人权利的同时应促使辩护人义务的履行.二、律师会见——从附属到独立
律师会见难问题,早已成为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法律规定和适用的不一致,导致了法律与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统一.刑诉法修改后与律师法衔接,调整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新刑诉法的修改,不再为律师会见当事人设置障碍,这也适应了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但在保障会见权畅通无阻的前提下,法律做出了保留条款,笔者认为这也是必要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也做出了保留规定,但在“特别重大”的理解上存在争议,这很可能成为相关部门打“擦边球”的理由,笔者认为,在目前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完全按照犯罪数额来衡量是否属于“特别重大”,应结合相关的社会影响和案件的特殊性,综合评价.法律只是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下一步要解决具体操作的问题,还需执法部门做出相应的补充解释.
三、律师阅卷——从边缘到核心
新刑诉法第38条与律师法衔接,进一步扩展了律师获取案件相关材料的时间,也扩大了律师查阅案件的范围.第一,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获取证据的不同类型进行统一规定,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且不限于技术性材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第二,扩大了查阅案件的范围.现刑诉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新刑诉法第38条,将“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进一步修改为“案卷材料”.一方面,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材料具有片面性;另一方面,随着辩护制度的发展,实践中刑事辩护并不仅仅局限于“实体性辩护”,“量刑辩护”、“程序性辩护”也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比如,在法庭上,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有时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意见,而是对一些量刑和情节方面有不同看法.作为辩护制度的基础,在要求阅卷只阅事实方面的材料显然不合理.
四、律师调查——从萎缩到拓展
昔日,律师的身份定义是国家公务员,所以当律师调查取证时,基本能够达到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相同的效果,调查取证的相对人也能够很好的配合.为了适应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和潮流,律师变成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成了自由职业[2].相比于过去,律师的调查权得不到保障,如果法律再不予以肯定和支持,有时甚至是限制,那么律师在当代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就不能很好的发挥.但是如果赋予律师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不仅在其取证方式和内容等方面难以监督,从而导致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而且可能会导致为了取证而使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原刑讼法对律师调查权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做证.”这意味着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就不能调查.刑诉法的修改并未完全对上述内容进行修改,只是增加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收集的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而未提交的证据的规定和收集的当事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笔者认为,刑诉法的修改在稳妥中体现进步,符合目前的实践要求,因此在这一问题上也未采取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法》则将“需要取得同意”这句话去掉了.用意很明显,律师调查不再需要征得被调查人同意,这就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就容易导致律师在使用不正当的方式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新刑诉法不仅从协助调取证据角度,赋予律师辩护人享有申请调取证据权和相关证据的及时告知权,而且在修改后的刑诉法证据制度的规定中,将证据的定义调整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笔者认为对于证据定义的重新界定,就打破了只有侦查机关收集的才可以称为证据这一局面,从立法上肯定了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同样可以称为证据,并且不存在证据的效力降低的问题.关于证据规定的调整,一方面有利于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明确了律师在一定范围内调查取证权的合法性,从根本上可以保障不负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免受法律责任的追究,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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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美国著名教授德肖维茨曾把程序性辩护称作“最好的辩护”.①当今中国也正逐渐认识到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性,正所谓,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修改后的刑诉法第47条还专门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并把检察机关作为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机关,可见我国对于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力度,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应的职责,这也符合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
参考文献:
[1]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2002,(1).
[2]陈瑞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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