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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5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7

2012年10月20日至21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暨继承法修改与完善研讨会——纪念中国法学会恢复重建30周年”在辽宁大连隆重举行.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主办、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承办、大连市科学技术协会协办.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共计150余人出席了会议.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中国法学会秘书长林中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穆红玉,辽宁省法学会秘书长院国强,辽宁师范大学副校长曲维教授等领导到会并致贺辞.

本次年会共收到交流论文88篇.在会议研讨阶段,与会者围绕三个主题进行小组发言讨论:(一)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二)家庭暴力防治问题研究;(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现根据本次年会的交流论文和分组发言讨论情况,将与会代表研讨的主要问题与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关于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的研究,学者们主要针对特留份制度构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认定及回复和代位继承、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夫妻共同遗嘱效力、遗嘱代理及信托和遗嘱受益人的回避、公证遗嘱的撤销及新型遗嘱的效力、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人制度构建等问题进行讨论.现将主要学术观点归纳如下:

(一)继承法修改的立法视角与立法技术

关于继承法修改的立法视角,有学者主张,对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应当结合最新民商事立法包括《公司法》、《物权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立法的成果,统一协调地进行,形成一个概念统一、逻辑自冾、制度和谐的有机法律整体,确保修法的时代先进性.

关于继承法修改的立法技术,有学者提出,除了常规的修订立法程式外,应当由立法机关主导开展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因为,从根本上讲,法律的效力来自民众的认同,而不是立法者的强制.

(二)遗产范围的修正

关于遗产范围的修正,有学者认为,对于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应当采取正面概括与反面排除相结合的模式,删除现有对财产种类的列举性规定,新设反面的排除性规定,明确专属于被继承人人身的财产的除外地位;对于遗产的性质界定,应当去除“合法”二字的限定词,补充财产占有也属于遗产的范围;对于遗产范围的具体内容,增设不完全遗产的一般规定,分别在遗产分割和必遗份(或特留份)制度中具体规定不完全遗产的主要内容,包括归扣或扣减的主体、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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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继承权的放弃

关于继承权的放弃,有学者认为,放弃继承权的性质是放弃既得继承权.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不是所有权.放弃继承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放弃继承的时间应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并且,继承权只能全部放弃或全部接受,不能部分放弃.放弃继承权不能不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其行为无效.另有学者认为,现实中不存在允许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的特殊情况,在修改《继承法》时,应将“一般”两字删去.法定代理人在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时,必须以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为前提.放弃继承的溯及力应为继承开始之时,放弃的应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放弃继承权的撤销,有学者认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得撤销,只有在非基于继承人的原因且不予以撤销明显失去公平的情况下,才准许继承人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另有学者认为,应对放弃继承翻悔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个期限内遗产不得分割.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陈苇,段燕: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至于放弃继承权后该继承人的子女能否代位继承,有学者认为我国不承认对放弃继承的应继份可代位继承.但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放弃继承权人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这样才能更好地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实现,体现继承法促进家庭互爱、养老育幼关系的功能.

(四)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应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和女婿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但为了鼓励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赡养义务,可以适用酌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一致,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数量和比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另有学者认为,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保留目前的规定.

对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规定四个继承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亲等近者优先;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为四等亲以内的其他亲属.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可以和任一应召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如无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取得全部遗产.另有学者也主张,父母应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子女对于父母主要是赡养问题,因此,应通过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解决父母对于财产的需求,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如果父母有生活困难,还可以请求适当分给遗产,同时还可增加规定父母对于特殊遗产的终身使用权,包括对供其使用的住房和其他日常生活物品享有终身使用权,这样就能够保障父母的养老问题,故不必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来解决父母的赡养问题.

(五)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关于特留份制度之构建,有学者认为,特留份制度之设置,在于维护亲属身份的伦理价值,保护一定范围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我国《继承法》的必继份制度的内容过于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应当改必继份制度为特留份制度.同时应从特留份主体的范围、份额的确定及权利的保护三个方面来进行制度构建.另有学者也认为,限制遗产处分的主要目的是维系亲情伦理,为解决现实生活中已出现的法定继承人之继承权被遗嘱取消落空的现象,增设特留份制度是唯一选择.(六)遗嘱代理、遗嘱信托与遗嘱受益人回避

关于遗嘱代理,有学者认为,遗嘱不得代理是法律界的通说.法律上是否认可遗嘱代理,并非取决于遗嘱的某种属性,而是取决于一定社会条件下实行遗嘱代理的收益和成本的比值关系.当前我国民众对待遗嘱的态度、社会信任的状况和司法公信力的状况,都制约了现阶段实行遗嘱代理的制度效率,所以我国当前立法还不宜引入遗嘱代理.

关于遗嘱信托,有学者认为,遗嘱信托作为一种处理遗产的方式,正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在世界一些国家或地区被较为广泛地使用,我国目前已具有建立遗嘱信托制度的需求和基础,应因地制宜,积极构建遗嘱信托制度.

关于遗嘱受益人回避,有学者指出,遗嘱受益人回避的适用对象包括遗嘱人的监护人、医护人员和参与遗嘱订立的见证人、公证人,以及前列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此回避的除外情形为:监护人或医护人员是遗嘱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兄弟姐妹.

(七)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

对于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有学者认为,立法应禁止夫妻共同遗嘱.因共同遗嘱作出后,往往双方不会同时死亡,后死亡的一方在其生存期间,因为各种原因而撤销或者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比较常见,由于撤销与变更而导致原来所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新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间发生继承纠纷,故立法应当禁止夫妻共同遗嘱.另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遗嘱在本质上属于共同法律行为,立法上应有条件地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从法律上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共同遗嘱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遗产范围、生效和失效的时间、变更与撤销以及执行等,从主体和内容两大方面对夫妻共同遗嘱的适用和操作进行必要的规范和限制.

(八)公证遗嘱的撤销及新型遗嘱的效力

关于公证遗嘱的撤销,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公证的方式撤销公证遗嘱.在实践中,公证遗嘱因信任度高、差错率小、专业性强、严格规范、救济完善等因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普通遗嘱的优先适用效力.另有学者认为,继承法是私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应当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公证遗嘱应当与一般普通遗嘱具有同等的效力,以体现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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