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靠性类有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鉴定意见的可采性规则探究相关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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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这一概念的变化来看,立法对司法鉴定的态度正由过分依赖转向合理使用,一直以来立法更多的是关注司法鉴定的制度建设,对于法庭如何采纳鉴定意见仅粗线条地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对于法官面对领域外的专业知识如何识别却并无裁判指引,法官往往在面对科学鉴定意见时束手无策,只能通过鉴定机构的级别,鉴定人知识水平的高低等形式的角度予以判断,并未涉及鉴定意见本身的审查判断,仍然受制于专业的限制而过分依赖鉴定意见,通过分析美国关于专家证言可采性的发展过程,以求借鉴.
关 键 词: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探究
庭审围绕事实问题展开,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属于科学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法学必须果断地把属于科学支配的领域让给科学去承担,证据成为重中之重,与其他证据相比,鉴定意见具有其特殊性,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仅围绕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意见,法官如何采信的问题进行讨论.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是不是鉴定人出庭了,法庭就可以或必须采纳了呢鉴定意见最终成为定案的依据最终有赖于何种因素
1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的适用前提问题——鉴定人及鉴定意见的定位
1.1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
在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英美法国家,法官倾向于怀疑专家证据.虽然都有关于专家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的专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但在对抗制的诉讼背景下,专家有各方当事人聘任,同时由于广泛地在法庭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职业阶层,并且受过专门的法庭作证的训练,因此在职业利益的驱使下,更懂得怎样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利益,正因为此定位,进而形成了特定的用于指引法官判断专家证言可采性的一系列规则.
1.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的定位是法官的协助者.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帮助法庭发现案件真实.虽然十分强调鉴定人的中立性,但作为法官在专业问题上的辅助人,其中立性是法官中立性的延伸.鉴定人由法官指定,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被视为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料,在缺乏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就会对法官产生很大影响,甚至鉴定意见最终转化成裁判结果.
1.3立场差别下的制度应对
无论是专家证人还是作为法官的辅助人的鉴定人,都有可能受到偏见和利害关系的影响.专家证言由于过于倾向已方当事人,丧失中立性从而产生为维护其客观性而产生了证据开示,交叉询问以及指导法官裁判的可采性规则,对专家证言则采取宽松的准入条件.鉴定意见则更多的是关注庭前控制的方法,如对于鉴定人主体资格、证据形式、使用程序等方面予以限定,满足这些条件的鉴定意见则几乎天然地具有了证据能力.但因对证据能力缺乏详尽的规定,导致庭审中法官作为外行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无从下手,而当事人乃至公众对于鉴定人及法官业缺乏信任.因此,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同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在性质上无异,需要经过法庭的法定程序才能予以采纳,无论有哪方提供都必须保证鉴定人的中立地位,除了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定制度本身上把握之外,还需要对鉴定意见在庭审中的采纳标准予以透明化,法官对证据的采信不依赖任何非规则性的他人因素,才能使鉴定意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不带任何偏向的证据资料以发现案件真实.
2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的必要性——自由心证的约束
2.1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自由心证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当事人和法官必须运用证据证明或认定案件事实.作为证明或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也即具有可采性.是否具有可采性又必须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予以采信.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规定各种和各个证据的证明力,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证据、证明规则、经验法则和自己的良知形成内心确信,独立的判断证据并以此认定事实.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英美法系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规定用来指导和约束陪审员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因此其制度重在对证据能力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则较少限制,但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通过修改证据规则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因此并没有孕育出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强调的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自由判断.
2.2自由心证的约束
在现代诉讼中,采行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及法官形成心证上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但自由心证并非容许法官任意判断.大陆法系国家在判断证据方面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鉴定意见粗线条立法,强调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自由判断,在立法上自然就不会产生过多的限制规则.但是没有约束的自由心证将导致法官的恣意,面对领域外的科学证据无从判断过度信任.因此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地形成了一些指引法官裁判证据的证据规则.
3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的比较法分析——以美国法为参照
美国在实现司法正义的理念下,非常重视专家证言可采性问题,其专家证言的采纳标准经历了八十多年的历史变迁,形成了一些基本的判断原则和具体的判断标准.
3.1“Frye”规则(又称“普遍接受标准”)
对于专家证言1923年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审理的弗赖伊诉合众国(Fryev.UnitedStates)案,是美国第一个涉及科学技术的专家证言可采性判断的经典判例.该案中,“法官认为对于专家证言的才行要满足这样的条件:专家证人推导结论所依赖的规则、方法等,必须在其所属的特定领域内获得普遍认可.检验专家证言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的做法在美国被成为“Frye”测试.具体包括两个步骤:(1)法官将甄别专家证言所涉及的科学领域,(2)判断专家证言所依据的规则、方法是否在该领域内为业内人士,尤其是业内权威人士所普遍认可.”此规则为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有效方法,但科学是日新月异的,而新的科学知识和理论要获得普遍认可是具有滞后性的,因此该规则显然的缺陷是妨碍了新的科学规则在诉讼中的运用.3.2702规则
1975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做了如下的特别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实施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它方式作证.”根据702规则,专家证言可采性的标准是:(1)证言的基础应当是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无论这些知识是如何获得的,是通过经验还是通过正统的正规学习获得的,(2)专家意见能帮助法官或者陪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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