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类有关论文范文集,与我国大学章程制定的困境与出路相关论文参考文献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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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其他权利.”可以看出,举办者仍然掌握着对高校的规划、管理、监督、改革、评估等权力,章程只是将目前政府与高校的关系的现状进行了规定,章程制定出来后,政府对高校的干预没有被削弱,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也没有得到扩大.相比之下,国外许多大学的章程对大学与政府的关系有十分明确的表述.例如,柏林洪堡大学在其章程的第一部分就确立了“州与大学之间的关系”,提出“人事管理,经济管理,财政与金融管理,收取费用以及医疗保障都属于国家行政事务.这些与学术事务一同南学校统一管理.联邦州具备专业监督权力.个别需请求指示的事宜交南校董会表态.只要在专业监督权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校董会都可以在一些国家行政事务中对其他机构发布有约束力的指示.”其次,决策体制呈现单一性.6所高校章程对于学校决策体制的规定十分一致,即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党委会在学校中拥有最高决策权.党委会的权力主要包括“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审议确定学校基本管理制度,讨论决定涉及学校改革发展稳定以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上述规定使用了“宣传和执行”、“审议确定”、“讨论决定”等词语,彰显出党委会在学校决策中的绝对权力.一般而言,党委会成员的绝大多数由学校党委书记、校长、副书记和副校长组成,这些成员均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选拔和任命.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党委会就是政府权力的代表,确立党委会在高校中拥有最高决策权,就是确立了政府对高校的管控权,高校就无法摆脱政府的控制,想要取得办学自主权无从谈起.
第三,学术委员会等机构无法有效参与学校民主决策.学术委员会是大学学术权力的代表,学术委员会在大学中的地位,直接反映了学术权力在大学中的地位.在西方的很多大学中,学术委员会在学校内部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学校内部重要的决策机构.例如,柏林洪堡大学的学术评议会就具有对学校财政计划草案等十四项内容做出决议的权力.然而,从我国6所高校章程对上述机构职权的限定不难看出,上述机构不具备决策权,在学校重大管理事务和决策事务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章程中对学术委员会的职权规定如下:(1)对学校学术发展规划、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2)审议科研计划方案,审议推荐科研项目,审查评定科研成果;(3)讨论审批校内科研机构设置;(4)制定学术规范,维护学术道德,处理学术纠纷等事项;(5)完成校长委托的其他学术事项;(6)其他需要学术委员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事实上,学术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在此次大学章程试点之前就已经普遍存在于各高校之中,但一直存在组织松散、运行不规范、行政人员比例过高、大学教师不能参与学校重大事务决策等问题.新的章程制定出来后,对提升学术委员会等机构在学校中的地位也没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四,社会力量无法有效参与大学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依据发展需要和办学特色,自主设置有政府、行业、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地位、作用、组成和议事规则”.在目前已经获批的6所高校的章程中,华中师范大学和武汉理工大学提出设置理事会和咨询委员会,中国人民大学、东南大学和上海外国语大学提出设置校务委员会,中国人民大学和东南大学提出设置董事会,但是,各高校章程对上述委员会的职权均没有做出详尽说明,而是以一种简要的方式轻轻带过.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章程对校务委员会的规定是:“学校设置校务委员会,作为学校工作的咨议机构,依据其章程就学校重要事项和重大决策提出参考性的意见和建议”;对董事会的规定是:“学校董事会是由热心高等教育,关心、支持中国人民大学发展的各界人士自愿组成的咨议机构,旨在促进学校与社会建立广泛联系与合作、筹措学校办学资金,为学校非行政常设机构”.其实,校务委员会、董事会等机构,在许多大学中早已设立,但长期以来无法有效参与到大学的管理中去,在大学中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在新修订的大学章程中,也无法看出上述机构在大学中的地位和职权有任何改变.可以推断,以校务委员会、董事会、咨询委员会等为代表的社会力量,依然无法有效参与到大学的管理中.
(四)对章程内容的落实缺乏有效监督
6所高校的章程制定完成并获批后,如何保障章程内容的落实变得十分关键.对于章程内容的监督问题,《办法》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监督章程的执行情况,依据章程审查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受理对违反章程的管理行为、办学活动的举报和投诉”.但是,由高等学校来指定专门机构对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存在三大问题.第一,除政府部门外,目前社会上还没有形成相对独立的监督机构.长期以来,由于政府干预过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独立的专门机构的形成和发展.第二,由于没有独立的专门机构,高校只有指定政府机构作为监督章程执行的专门机构.就目前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而言,教育行政部门理所当然地成为了高校章程实施的监督者.这一点在《办法》中也有印证:“高等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学校履行章程情况应当进行指导、监督”.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动承担起了监督高校章程落实的责任.如此一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仅成为章程制订的发起人和核准人,还成了章程的监督人,政府和高校的关系依然没有理顺,政府对高校的控制也没有减少.第三,监督机构对章程进行监督的依据不足.一般而言,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样有利于在监督的过程中对违规行为进行惩处.例如,柏林洪堡大学章程就明确规定了章程的监督依据:“联邦州拥有法律监督权力.负责高校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柏林大学法》第56条相对于大学校长的监管权自治独立地实施此权力.”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教育主管部门监督章程实施情况的依据就只有《办法》.但是,一方面,《办法》只是由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其权威性和由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条款有一定差距;另一方面,《办法》也没有细化监督的细则,只是笼统地提出“对高校不执行章程的情况或者违反章程规定自行实施的管理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这一模糊的、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监督规定极有可能导致对章程的监督无法落到实处.三、大学章程制定的出路
(一)以立法的形式核准大学章程,提升章程的法律效力
要把《办法》颁布后重新制定的大学章程和《办法》颁布前的大学章程区分开来,使大学章程真正成为指导和规范大学发展的最高准则,就必须赋予章程名副其实的法律效力.“章程中所规定的内容,不仅对学校内部人员和机关产生约束力,对学校外部有关的行政机关及其社会团体都具有约束力.”目前由高校负责起草、经教育部核准的大学章程,其法律效力不足,不仅对学校内部人员和机关的约束有限,对学校外部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约束力也十分薄弱.要提升大学章程的法律效力,必须将权威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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