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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在解决我国行政纠纷、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中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尚不健全、官官相护的官本位思想严重、法院的权威性不高、法律法规等不完善造成了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愈发凸显,长此以往,民众的自身权益得不到落实和保障,不满情绪愈积愈浓,为社会的不稳定埋下隐患.本文试图以行政诉讼执行难为切入点,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执行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改革建议,以期抛砖引玉,为更好地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献上一份微薄之力.
关 键 词行政诉讼执行对策
作者简介:佟昕雨,中国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52-03
数千年来,我国“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但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发展,民主、自由思想的诞生与传播,人们愈发意识到用法律的手段控制日益膨胀的国家权力的迫切需要.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控制在法律的框架之中,保证其权责相符,在立法和制度上为行政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这种行政诉讼制度的颁布实施,就像一场“静悄悄的革命”,终结了传统的人治时代,为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提供了强大的推力,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尚不健全、官官相护的官本位思想严重、法院的权威性不高、法律法规等不完善造成了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愈发凸显,长此以往,民众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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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执行的概念与现状
(一)行政诉讼执行概念的界定
所谓执行,又称为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以生效的行政诉讼裁判或者生效的行政行为为根据,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与程序.”一般来说,行政诉讼包括两个阶段:一个是审理和判决阶段,在这阶段,双方当事人确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另一个是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在这一阶段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执行是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程序,是行政诉讼中一个重要的,也是最后一个环节.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那么法律文书就会变成一纸空文,法律程序和制度就会形同虚设,当事人就不会再通过法律程序预防和解决纠纷.只有通过强有力的执行活动,才能维护、体现和保障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维护正常的行政法律秩序.
(二)我国行政诉讼执行的现状
1.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法律对行政诉讼强制执行的规定较为单薄,仅在《行政诉讼法》中第八章有两条规定.其中第65条规定了在行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义务,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并规定了4项第一审人民法院可采用的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第66条则是对非诉行政执行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行政诉讼执行进行了补充规定,扩大了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裁判文书的范围;明确公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行政机关、法人组织为180天;在特殊情况下,扩大了执行管辖,使第二审人民法院拥有执行权;当行政机关负责人拒不履行裁判时,可对其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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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践情况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尚处于不断探索、发展、完善的阶段,与民事诉讼一样,行政诉讼同样面临执行难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当相对人败诉时,一般不会产生执行难问题.一方面,这时法院只是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在合法性上进行再次确认使其效力得到增强,并不会产生执行问题;另一方面,当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时,行政相对人往往显得比较弱小,行政机关可利用其强大的行政权力使相对人屈服.因此,行政诉讼的执行,多难于行政机关败诉时.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机关对法院裁决置若罔闻,甚至公然对抗司法权威拒不履行执行判决;另一方面,由于法院迫于强大的行政权力,不敢对政府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管是哪一方面,行政诉讼执行难这一现象都极大地破坏了司法秩序,阻碍了司法公正,为社会和谐埋下了隐患.因此,完善行政诉讼执行愈发成为未来行政诉讼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行政诉讼执行难之原因分析
(一)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力,司法地方化严重
我国宪法中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等原因,现实中,我国的地方法院因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政府权力的束缚,似乎变成的地方政府的“工具”,难以真正做到独立地审判案件,开展执行工作.这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在人事方面,地方法官的选任受制于地方党委或政府人事部门.一方面,法官的招聘是由人事部门负责,另一方面,法院中各院长、副院长等的任命须先经过同级党委的考核和同意才能提交到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种由地方党委考核,由人大任免的方式,使地方法官在职务上对地方政府有一种依赖的心理,从而在司法活动中,不得不考虑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无法做到裁判与执行的独立与公正.
在财务方面,地方政府掌握着地方的财政大权,地方法院的正常运行,离不开行政机关的支持和保障.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就人类一般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由于地方法院的办公经费和人员薪酬都需经过地方政府的审批同意,当面对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时,法院的执行机构则是左右为难,一旦用强制力去迫使行政机关履行裁判而惹恼了行政机关,很可能法院接下来一年的活动经费都难以审批下来了.(二)强制执行程序及措施不够完善
在执行程序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第一审法院执行,但由于基层法院的级别太低,其作为执行机关时往往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压力,为执行提高了难度.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于调解.”这一方面为国家公权力提供了保护和制约,另一方面,却也增加了行政诉讼执行的负担.
在执行措施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由于其间接性、原则性和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流于形式.例如,罚款措施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行政机关的作用,但是罚款的目的在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判决内容,其本身并非执行措施;司法建议属于建议,在法律上并无强制力,司法建议是否能够起作用,还需要收到司法建议的机关作出回应才行;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但由于缺乏一定的判定标准,并不具备实质的效力.
(三)社会的法制观念及监督措施缺乏
在西方国家,由于法律体系比较健全,公民的法制观念成为社会的意识主流,法院的权威得到了社会有极大的认同,行政机关往往会自动执行司法裁判,因此,对其的执行问题并不严重.但我国经历了数千年的人治时代,“官本位”思想严重,社会法制观念淡薄,行政机关在行政服务中首先考虑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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