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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相关论文范文素材,与析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生效原则相关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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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首次详细规定了行政和解制度和行政调解制度,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多样化的方式和视角,随着行政调解制度在解决争议过程中的探索运用,行政调解书在何时生效这一问题也引起广泛探讨.本文结合民事调解制度中调解书生效原则的发展变化过程,对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生效标准作出判断.调解书生效原则的探讨,并非仅仅停留在厘清认识层面,它对复议机关以及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当事人都有指导意义,让当事人明白在复议调解书上“落笔即有效”,毫无反悔余地.进而慎重对待行政复议调解活动.

关 键 词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

作者简介:王婷,山东省税务干部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2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07年5月23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于当年8月1日起施行.作为一部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大作用而出台的行政法规,实施条例在制度层面上做了大力创新.比如首次在一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和解制度和行政调解制度,这为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作用,在解决行政纠纷过程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奠定了基础.但是围绕行政调解书生效原则而产生的争议,也伴随着行政调解制度的规定浮出水面.

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税务领域,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第21号令)第九十一条也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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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法律规范不仅规定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实施的原则、适用的情形,并且特别强调了固化调解结果的法律文书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生效原则.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调解书同其他行政法律文书一样,适用送达生效原则,不以当事人签字为准.理由是送达生效是所有行政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标准,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里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要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或者行政复议和解书予以确认,及时送达当事人执行.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和解书送达前申请人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很显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解书、和解书送达前申请人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表明了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适用送达生效的原则.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生效以双方当事人签字为标准,因为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一旦签字,行政复议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自愿签字,确认调解内容之后,法律没有给当事人留有反悔的余地.在行政机关送达调解书之前或者送达之时申请人反悔的,不构成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内容的对抗.在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不签收调解书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留置方式来送达该调解书,而没有必要再“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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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之所以持上述观点,是站在“大法律”的视角,客观地看待调解制度沿革的结果.较之行政而言,民商法领域的调解制度出现的更早,规定也更加完善.

1992年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民事调解制度,当时的调解书是以送达为生效标准.《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人民只能重新就纠纷做出裁判,而对调解书不能适用留置送达方式.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其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前后两次关于调解制度的不同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调解书已由过去的送达生效变化为签字生效.而调解制度在解决民商事纠纷过程中的这一变化,正是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愿,同时又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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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考虑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结果.因为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很多运用调解的个案,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这个过程必然要耗用一定的时间和司法资源.但是费时费力达成的调解协议,却常常因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而成为一纸空文,造成了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又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及时对调解制度进行了重新解释,改变了民事调解书的生效原则.将原来的送达生效转变为签字生效.这样的转变意义非常重大,签字生效的原则表明,只要当事人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则调解协议所确认的内容对其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都应遵照执行.调解书的送达与否以及当事人在签字后反悔与否,已经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虽然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的制作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一项义务;而在民商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但是不管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将调解书的生效标准规定为签字生效.实施条例将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扩大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领域,在行政复议法制工作建设的道路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条例又将调解书的生效规定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无疑是借鉴了民商领域调解制度变化沿革的优秀成果.从调解书的送达生效到签字生效,表面上仅仅是一个生效标准的变化,但它却反映了立法过程中节约资源、科学发展的理念.同时调解书生效标准的变化又会给我们的行政复议调解的工作方式带来变革:在适用送达生效标准时,送达文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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