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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多数人的观念当中,学校是象牙塔,是知识殿堂,是纯净圣洁的育人基地.但是,近年来报道的校园案件激增,例如马加爵的杀人案和朱令的投毒案,都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一系列的校园案件中,最让人痛心也最令人发指的便是校园性侵案,因为他们伤害的是童真纯洁的孩子,是祖国的未来.这一类案件的诱因繁杂,从道德缺失到人性泯灭,从学校管理体制的不健全到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们应该做的还有很多.本文将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和现今法律规定的浅析,发现针对幼女的性侵案件频发的主要原因,旨在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对策,为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和幼小心灵抛砖引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监督.
关 键 词校园性侵未成年儿童道德素质教育管理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白雪婷,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法学系.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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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校园性侵案多发的原因
校园性侵案件是在近几年才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实际上在过去的十几年这类案件已经多次曝光,只是还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这类隐匿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可以持续发生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并且愈演愈烈,可见其发生原因极其普遍但是不易解决,最突出的因素还是思想教育模式、学校管理体制的短板和法律规定的漏洞.
(一)管理和教育方面的原因
在舒城县南岗镇河西希望小学,一年级的数学老师王某某,利用给岚岚吃糖为由,将其单独带到杂物间对其进行猥亵,并在事后威胁她如果告诉别人就不让她继续当班长,因心生恐惧,最终没有告诉她的家人,还是之后她的母亲发现内裤上的血迹才暴露了他的非人行径;在安徽的某农村中,被害人小华在被中学老师强奸,导致怀孕,无奈之下被迫退学,可是其家人知道原委后不但没有为她伸张正义,反而怕家丑外扬,匆匆地打掉她腹中的胎儿,随便找了一个年纪较大的男人,将心灵受到重创的她嫁到了邻村.
这些案件的共性是校长、教师和公职人员牵涉其中,而他们确实孩子们最信任的人.学高为师,身正为范.作为灵魂的工程师,老师应该身先士卒,用自己的一言一行去影响学生的行为和观念,这是一位老师应有的道德和觉悟.据报道,岚岚的老师王某在其它学校任教时,也有性侵幼女的前科,后被辞退.可是在这所落后的小学,只有这一位数学老师,学校不能辞退他,没成想却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这不仅反映出教师等人道德缺失、良心泯灭,同时也反映了学校在管理当中的缺陷,学校缺乏培养;盲目回避相关教育,害怕他人误解学校出了问题、被说成教唆,还有教师中的阻力;学校没有相对完善的防范措施,未尽到保护未成年人身安全的教育管理职责,难当教书育人,桃李天下的重任.
本该处于花季时期,无忧无虑的小华,却承受着本不该承受的痛,她的悲剧让我们猛然惊醒:部分监护人特别是在深山农村的家长,受到传统思想的束缚,法律意识淡薄,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和“贞洁”的观念,他们选择不报案,追责意识低下,在客观上确实助长了作案人实施犯罪的胆量.加之遭受侵害后的盲目处理,对孩子造成了二次伤害,她们幼小的心灵被无情的摧残折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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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层面的因素
在河南平顶山一所山村小学,60岁的语文老师张某对六名女学生持续实施强制猥亵和强奸长达一年左右,直到一个受害幼女重伤行走困难,才被母亲发现并报警.但是由于发现较晚,证据未得到适当保存,所以取证困难立案困难,导致最后法院只支持赔偿每位学生一千元的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很多人都浅显的认为是老师的失德,但是这更应该是法律层面的问题.首先,犯罪人接受刑事制裁遭遇两难:一方面是立案难.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前需要预先审查基本犯罪事实,当证据充分时才予以立案.但是此种做法并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因为大多案件都是熟人作案,不易被发现,对侦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阻力,并且未成年人在遭到侵犯之后不懂保存、收集证据,容易错失机会,难以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是取证难.这类案件隐秘性强,导致人证缺乏;证据很重要且具有时效性,未成年人不懂保存证据导致物证的缺乏;而法律规定年幼的人不得作为证人,其陈述不得作为证据,最终使得犯罪人在少量赔偿后逍遥法外.
其次,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未成年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一是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条和63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施害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只予以行政处罚.媒体曝光的案件大多数都依法进入司法程序,按照强奸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处理,可是在现实中,大部分案件都依行政处理,而且处罚力度过于弱,不足以构成威胁;二是14岁到18岁的男童遭遇法律保护空白.猥亵儿童罪的保护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男童和女童,“流氓罪”被废止后,部分男童失去法律的保护伞,不易提供安全保障;三是校方的责任不明确.在2012年教育部推出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9条第9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同时第14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也就变成学校逃避民事赔偿的有力工具,他们常常利用这条规定推托责任,致使儿童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四是我国尚未规定向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有效地的综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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