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方面论文范例,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前程序的具体运用相关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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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这对于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取证、尊重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应该注意,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程序性内容缺乏相应的规定.为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真正落实,相关部门应当修改有关办案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下一步更加明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审查争议性证据的主体、审查合法性的标准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
关 键 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个证据规定审前程序
作者简介:张淼、王路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123-04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召开,全会审议并通过了在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的基础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诉讼法层面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写入总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分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入律,必将对遏制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发挥重大作用.
一、我国审前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文本解读
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是刑事诉讼法永恒不变的两个主题,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无一例外都必须在这两个主题之间寻找平衡.然而,在愈来愈宪法化的刑事诉讼法思潮的影响下,越来越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奉行拿来主义”与“因地制宜的精神”汲取与转化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2010年6月24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两个证据规定》)就审判阶段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五个步骤:程序启动、法庭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法庭处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结构已经初具规模.这两部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文件的颁行无论是对我国刑事司法的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回应理论界一直以来的强烈呼声,作为对一系列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的司法系统的内部反思,终于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并最终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具有里
刑事诉讼法方面论文范例
新刑诉法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上有很大的创新和进步.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采取有限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书证、物证的排除则由“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修改为“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明确规定了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处理方式.新刑诉法更详细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时,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一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三是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宏观层面来看,该内容被分为程序性层面与实体性层面①.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方式、启动的申请人、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裁量、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不服排除决定的救济的内容构成了程序性层面的内容;非法证据的内涵与外延、非法证据的可采性、公共利益等非法证据的例外情形等是实体性层面的主要内容.
本篇论文来源:http://www.sxsky.net/jingji/01128.html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状况分析
我参考了一个在2011年下半年进行的集体研究项目“两个证据规定”跟踪调研.该跟踪调研是选择了四个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观察对象,作为中级法院的一个旁观者对“两个规则证据”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跟踪,深入的观察和分析.我发现在该调研报告中,他选取四个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选择的这四个城市依次分布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在经济发展程度和工作量有两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详情见表).这些差异性的存在,提高了研究样本的代表性,使这一研究的结论具有很强的通用性.②
四个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结果表明:就整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状况不尽如人意.法官们集体普遍的反映是:在“两个证据规定”实施前后,非法证据排除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观.非法证据排除这一重大机制曾被刑事司法界寄予厚望,被视为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最佳途径,以此来解决法官不知如何处理非法证据的难题.然而,现状却无情地揭示出:即使有比较完整的程序机制,非法证据排除仍处于两难境地.研究结果表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目前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宣言书”的角色,并没有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发挥实效.
笔者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很好得在我国适用,所遇到的困难、挑战是多方面的:第一,是从侦查机关自身的角度来看,自我排除不具有可期待性.我国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命案必破是本质要求”,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难度极大;第二,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在公安机关的实质性介入很难,当进入到批捕阶段时,书面审查是常事,很难发现非法取证的行为.第三是法院的法官,一般来说,当收到被告人的酷刑申诉时,法官的态度并没有太大的变化.由于处理案件的法官对于侦查机关大多抱着同情的态度,而认定刑讯逼供又会触及单位以及个人的切身利益,从而使自己承受的压力增大,所以难免会更加谨慎.一旦证据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而排除,致使不能顺利结案,就很大程度上会使公、检、法三者失去原本的默契,给法院今后工作的开展带来负面的影响.同时,一些体制性的固有的因素也阻碍着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的正常进行.譬如,现有的业绩考核指标严重制约了法官排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动力,只要法官依法作出不予采纳证据或无罪处理,反过头来会使本人的业绩考核受到影响,进而在职位晋升、经济收入方面打折扣.那么在很多法官的思想观念中,被告人、辩护人如果提出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申请,无异于使自己陷入泥淖中,从而心生抵触,这也一定程度上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的运行蒙上了一层阴影.法官们在表达了对于当前庭审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担忧之外,也强烈呼吁制止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行为,建议加强审前程序的预防立法工作.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重在侦查阶段的预防,而非事后的排除来进行救济与弥补.为此,不少法官都提出建议: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重心应该前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该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如果审前程序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履行自身的职责,那么法院在后期独立承担排除的职责是相当困难的.三、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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