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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方面论文范例,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前程序的具体运用相关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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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一步刑事诉讼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应该共同探讨的问题是如何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外来和尚”能在我国“念好经”,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与理论领域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众所周知,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开山鼻祖,我国的许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原则与制度借鉴美国.由此可见,应该对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起源、发展、创新一系列的过程进行探索,最终得出适合我国转型期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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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地.秉承习惯法、拥有悠久英美法传统的美国,一直奉行这样的证据理念有相关性的证据,甚至是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也有证据能力.维氏诉美国③,警方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他,强行搜查维氏的家.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所在州的宪法和美国宪法的规定,警察的无证搜查和扣押行为严重侵犯其第四,第五修正案所保护的权益,依法应予以排除.通过这个案件的审理,在美国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质性层面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大和充实的过程.纵观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其形成、发展的轨迹与第四修正案中严令明确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条款是密不可分的.然而,排除非法搜查和扣押证据仅仅是最为原始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但却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基础性的内容,同时,也被视为狭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上世纪的60年代,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在一定判例积累的经验与基础之上,开始尝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与救济延伸到其他联邦宪法保护的宪法性权利上面.目前,受第五修正案保护的有关禁止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由第六修正案规定的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所明文规定的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都是因为直接违背联邦宪法,法院能够直接适用排除规则的,却赫然在1934年被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通讯法案列入禁止行列.正是因为如此,非法窃听经由警察之手的非法证据必然会出现在排除的列表.美国的各州拥有高度的司法自主权,联邦法院的判决对各州法院也只是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不难理解,起初,只在联邦最高法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法院直到1961年,经历了著名的马普诉俄亥俄州案,才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了各州管辖的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之后经过很长一段时间,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才有了明显的扩张.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于言词证据,还要归功于创立了“米兰达警告”的著名的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将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起落落,进行一个总结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创建,在其背后没有艰涩、深奥的法学理论,其能够产生并发展的最深刻的原因就是为了能够防止警察乱用自身的权力、更好地维护美国公民的基本人权、遏制司法人员暴力非法取证的行为.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运用中的解围途径

(一)外部环境解围

1.理念解围.转变重国家、轻个人和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文化观念伴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和法治理念的不断普及,重国家、轻个人,重实体、轻程序的文化理念也在随着法治的发展而转变,这势必给我国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适宜茁壮生长的广袤沃土和阳光雨露.④

2.制度解围.细化法律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制度设计是一个各方博弈的过程.在侦查阶段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来完善:一是提高侦查人员素质:应加大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法学素养,改变原来简单粗暴的侦查模式,在心中树立起“程序优先,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二是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由相关人员全面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为保障录音录像的客观公正性,可以考虑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录音录像.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侦查阶段的完善

1.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权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由此,我们可以推知背后的法义是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由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然而,该条规定却并未明确辩护律师的意见具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必然性.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阅卷权往往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司法机关会将辩护律师视为是“假想敌”,殊不知,律师的目标更多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新刑诉法对律师阅卷的权利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这无疑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然而,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案卷,那么,即使在会见中犯罪嫌疑人反映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也不能确定其口供是否作为移送至检察机关的有罪证据.故此,司法解释下一步要做的是,除了要明确根据其已有的非法取证的线索、材料,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依申请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时规定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机关之前的这段时间存在酷刑、逼供时,允许其查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2.明确规定侦查阶段负责审查证据合法性的是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的内部处理机制,公安机关的排除非法证据责任由法制部门承担比较好.首先,公安机关刑侦大队的人员直接侦办案件,如果由其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有失公正;其次,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人员法律素养较高,是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由此可见,下一步应该做的就是在公安机关内部的办案规定中明确法制部门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职责.⑤

3.合理明确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虽然侦查机关审查证据合法性大多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即便如此还是要投入一定的人力与物力资源.因此,应规定辩护人,辩护律师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启动过程中,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非法性的证据材料,如非法证据的时间,地点,非法取证的人员等等.当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外界隔离、辩护律师介入受到多方限制,对其提供的非法取证的线索与材料不宜提出过高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侦查机关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有必要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即可.最终根据侦查机关的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程度来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就应依法认定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否则结果相反.4.明确侦查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及其救济途径.通过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之后,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做出了处理结果,合法的证据是侦查结果的灵魂所在,因此应该在公安部门的办案规定中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若是能够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应当作出不予以排除的决定,在将该决定送达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时还应向其送达相应的理由说明书;在侦查人员不能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时,法制部门应作出排除该证据的决定,同时不得将其列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案卷中,移送到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来说,如果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遭到驳回,仍然有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重新提出排除申请的救济权利,考虑到司法效率的因素,对此种决定,不宜赋予其不服法制部门的决定而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权利;对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作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由于某个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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