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学方面论文例文,与法律背后的经济学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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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试图论证的并非是审判之于每个时代的特征,而是希望借审判这样一个侧面,表现人类行为模式的特征
法律经济学家熊秉元的新书《正义的成本――当法律遇上经济学》的序中,引用了罗马百科全书编纂者塞尔苏斯的名言:“法律是公正与善良的艺术.”相比之下,后起的经济学更像一门现代科学.
早在2007年,熊秉元在台湾开设《法律经济学》课程时,就曾经公开表示:“抽象来看,传统法学思维和经济分析之间,有一个明确具体的差别.传统法学思维,以公平正义为标杆等相形之下,经济分析的特色,是吾道一以贯之――追根究底,只有‘成本’二字而已!”换句话说,公平正义,或许不过是成本收益的别称罢了.他后来发表文章写道:“追求公平正义或其他任何价值,必须坦然面对所涉及的成本.要得到鲜美的果实,必须先有辛勤的浇水灌溉.同样的道理,要提升公平正义的刻度,必须以充分的资源为后盾,而一旦涉及资源的运用,当然就是成本的问题.”在熊秉元看来,无论原始社会、传统社会还是现代工商社会,正义都可以表述为经济效率和成本收益.
原始社会的正义,首先是生存问题.资源匮乏,人的能力渺小脆弱,对环境的掌握力有限,因此在发生纠纷时,难以精细地明断是非,而只能以严格责任的方式,确定下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粗糙规则;当进入以农牧为主的传统社会后,正义就是对“稳定”的要求.固定下来的社会分工具有近乎神圣的正当性,不能随便破坏.有效率的资源分配,成为正义的重要甚至是唯一标准;而当进入现代工商社会之后,“效率不断填充并改变正义的内涵”,人们开始能够预计制度的短期成本和长远价值.契约的神圣与规则的可期就成了这个时代的正义.用法学家的话说,或许可以表达为私产保护和法治社会.
因此,当法学家们还在纠结是否应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时,经济学家已经开始用效率来界定公平和正义.“在公平和效率之间进行取舍”,也成了一句不科学的空话.从表面看来,为了提高效率可能会在短期内侵害公平.但是在长期的博弈中,任何一种制度的安排,只要市场交易成本较低,就可能通过当事各方的交易,形成有效的补偿方案,从而实现另一种公平正义.
这就是科斯定理在法律领域的呈现:制度无论将正当性界定给谁,只要交易成本为零,就可能达到“帕累托最优”,从而实现最佳的社会安排.著名的例证之一,是工厂与居民之间的环境污染诉讼:当法律将正当性界定给居民时,工厂为了进行生产获得利润,就会不断试图进行交易,以治理环境、创造就业、增加社会财富等筹码,来获得自己污染的权利.因此,各方能够通过一种替代性的安排方案,实现具体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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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种看似科学的逻辑,或许将导致法律虚无和立法草率主义.既然产权界定给谁都不重要,那么立法大可马马虎虎,反正无论如何立法,都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偏好.而且,立法大可以在纠纷解决之后,对交易后果进行确认.
在美国,这种惯性或许并不可怕,因为完善的司法判决体系能够对于立法的草率和不完善进行弥补;而且,强大的律师阶层会不断利用诉讼来修正法律体系的漏洞.而在欧陆传统下,虽然没有“司法造法”传统,却有着长久以来的议会政治和社会协商传统.即使初始规则不够完备,各方也有充分的途径来表达意愿,形成新的妥协和共识.
但是,假如在某一个社会里,各个阶层的话语权和谈判力已差距悬殊,司法判决还缺乏主动和权威,那么立法的草率就很可能生产出大量的不公正和无效率,并且累积许多不可逆转的社会矛盾――它们无法通过交易和博弈得以解决,反而会导致现存社会规则的混乱.用熊秉元的话说:“主流经济学所描述的经济人,像是一个跨越时空、没有文化束缚、不受意识形态羁绊的‘黑盒子’.只要输入某些价格、所得数量的信息,黑盒子就会打印出一个标准答辩――经济学者朗朗上口的‘最佳选择’.”
然而,这样的理想形态,是排除了许多“杂质”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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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处理“事后”的工作,法律则显得更有意义――不论是根据立法规则,还是遵循先例,不论是由长老般的大法官作出决断,还是交由“邻人”组成的陪审团来定夺,都大致总能履行定纷止争的功能.当然,法律也总有不公正的时候.但是不用担心,用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人们一定会通过再次博弈,来完善司法体系的功能,提升法律作为公共产品的价值.当然,在进行纠纷解决时,很多法官也喜欢用经济学方法来进行论证,证明自己的观点能够符合“理性人”假设或是“整体社会利益最优”的逻辑.但是,这或许不能称为“经济学”征服法律领域的表现.或许说,不过是法律人掌握了更多的分析工具和手段,来证明自己早已确凿的判断和结论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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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者:任超
任超,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法理学.著有《法治的追求:理念、路径和模式的比较》等书.
《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吴敬琏著三联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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