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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古今中外,在社会范围内都存在着一个相对特殊的群体――弱势群体,它是我国当前最大的社会问题.从当下我国财税法的现状来看,正在逐步向以人为本的理念转变,国家通过一系列立法以及规章制度,逐步改进弱势群体的社会生活质量,完善他们的各项生活权益.本文通过现行法律对弱势群体保护乏力的现象得出结论,予以健全和完善财税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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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弱势群体的现实分析

弱势群体是由于历史文化、经济行为能力等背景以及生理上的不同,造成了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现象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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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美社会政策和社会福利文献中,弱势群体主要是从丧失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的角度界定的.在我国,学者们对于“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中国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农民、失业及下岗职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1有的认为弱势群体应该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事农运劳动的农村劳动者”.2但是,我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作为消费者,相对于商品生产经营者是弱势群体;作为公民个体,相对于政府是弱势群体;作为农民,相对于城镇居民也是弱势群体等

长期以来,中国在立法方面也致力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例如:《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等.并且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政策逐步也逐步由消极福利向积极福利转变.国家应进一步强调人力投资,而不仅仅是单纯的直接资助,更多的是对该群体的就业方面进行扶持,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就体现在税收优惠政策的积极作用.

二、弱势群体保护体现财税法的实质内涵

“现代财政法是建立在民主宪政基础上、以增进全民福利和社会发展为目标、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这里的财政法是广义上的理解,它包括税法,其具体内涵是:

(一)民主宪政是财政法的制度基础

财政法与宪政的关系表现为:财政法涉及公权力的分配,故必须在宪法的框架下运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结构形式、政府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都是财政法有效施行的前提.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尽管上述规定对弱势群体的涵盖面还极为狭窄,不少公民的基本权利处于虚置状态,但毕竟确立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原则和规范,这就为弱势群体的财税法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

(二)财政法的目标在于增进全民福利、促进社会发展

财政法应该是以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人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为基本宗旨的.弱势群体无论是财政收入法还是财政管理或运营法,除了保证其行政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防范行政权力侵犯人民基本权利外,最主要的目的还是通过规范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增进全民福利,促进经济发展.即便是财政收入法,其合法性依据除了相关法律规定外,还在于通过调整资源分配、收入差距、经济周期以及保证合理财政支出等职能,消除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让改革相对利益受损者得到应有的补偿并能共享改革成果,尽最大可能促进经济总量的增长.因此,财政法的目标不仅在于体现宪法基本权利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还在于从量上扩大权利的覆盖范围及实现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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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政法以财政关系为调整对象

通过对财政关系的分析,可以划定财政法的内部体系框架,厘清财政法与其它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从而确定财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正因为财政对国家如此重要,国家必定通过强制手段确保财政收入的顺利入库,同时以合理的方式实现各种财政开支.在这个过程中,都关系到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当前我国财政法制状况不容乐观.从法律理念看,人民对财政的参与、决定和监督权难以充分体现;从立法情况看,财税领域无法可依的现象比比皆是;从实践效果看,行政机关自定规则侵犯人民利益、危及法治基础的案例非常普遍.因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财税法肩负着沉重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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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全弱势群体保护的财税法

健全弱势群体企业保护的财税法

鉴于中小企业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如提供大量弱势群体的就业机会,维护了社会稳定,却因规模较小导致竞争力相对不足,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扶持;对吸纳国有企业失业职工的中小企业,还可给予所得税减免优惠,将原先针对城镇失业人员的城镇劳动服务企业的优惠扩大为向所有中小企业的优惠,并规定对安置失业人员超过一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可享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一定数额费用的优惠.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3年内免征营业税;第1年免税期满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2年.4

健全弱势群体慈善机构保护的财税法

目前,我国政府对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以援助其保护弱势群体的事业.但对企业、各种经济实体以及个人的捐赠,税法上的支持力度不够,如对于公益、救济性捐赠费用的扣除,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按1.5%计算,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涉外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允许全额扣除.这里不仅违反了税收公平主义原则,而且降低了内资企业捐赠的积极性,从而影响慈善机构对弱势群体保护的主要经济来源.因此,内资企业与涉外企业、外国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标准上应一视同仁,即全额扣除.

健全弱势群体教育保护的财税法

在国外,人们认为贫穷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受到足够的教育,因而缺少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技能.由此,美国联邦政府推行了一系列职业培训计划,以帮助穷人有机会接受职业培训.对于贫困家庭的子女教育,建立了一项特殊的接收教育部补贴的项目.我国政府也实行了“阳光工程”,即对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校、城市中的农民工子弟学校或者吸收农民工子弟达到一定比例的中小学校以及各类职业技术培训学校,除了给予税收优惠以外,政府安排一定的财政补贴.但必须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才能真正实现保护弱势群体的目标.

因此,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说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世界上一些具有代表性国家及地区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相关经验.毋庸置疑,经济法主要目的在于追求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实现社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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