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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它非常有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需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这句话所谓的信任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人合性作为凝聚公司内部股东的重要纽带是公司萌芽、发展、壮大的基础和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合性不会随着公司的发展而牢不可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中对瑕疵出资情形的相关规定正是基于对此打破的考虑,但却又未对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效力进行规定,显然存在概念上的不周延性.鉴于隐名股东的问题也相对庞杂,本文基于篇幅原因,主要立足于瑕疵出资的情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问题进行初步的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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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完整股权出资瑕疵隐名出资
作者简介:李寿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70-02
有限责任公司自诞生以来就以股东之间的信赖作为设立的基础,人合性成为了其设立、章程制定、管理运营、资本增减、股权转让、收益分配等公司存续期间方方面面的基础,正是这种理性的光芒闪耀着人文的情怀,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在崇尚利益、拜金盛行的社会风气之下的美好和温暖.因此,对人合性的保持和发扬成为了公司存续期间的重中之重.但是,为了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优化资产配置,人合性的必要打破随着社会资源配置和不断优化而势在必行,也即允许股权的转让不可或缺,但同时也动摇着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和默契.内部的股权转让因只涉及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发生变动的问题,没有第三人的参与而无需设置屏障,而对外转让因为涉及到公司以外的人的进入,对转让的效力进行限制尤为必要.
一、完整股权的界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完整股权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条文,对瑕疵股权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的定义,这将不利于对股权概念、瑕疵股权概念的整体把握,对瑕疵的理解应该立足于完整的基础之上.完整的股权应该包括形式和实质方面的要求.
形式要件即《公司法》第25条中规定的公司章程中需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及名称,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33条中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也应载于股东名册,股东权利的主张基于股东名册发生,并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发生对抗效力.实质要件则表现为按照《公司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让手续.
因此,所谓的瑕疵股权的成因也包括两种情况即实质层面和形式层面.一是实质要件缺失的情形,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中规定的“瑕疵出资”,即出资人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另一种是形式要件的缺失,即隐名股东的情形.以下将对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二、出资瑕疵
(一)出资瑕疵的成因
1.主观层面
公司是人活动的结果,其营利性的特征也正是源于市场经济中的人们对利益的追逐和渴望.因此,更少的资产投入与最大的利润产出成为了各公司、各公司股东追求的目标.正是因为人的劣根性的存在,社会尚未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不少公司发起人在出资时或多或少地希望可以尽量少的投入,由此带来了公司资本存在不实的状况.
2.客观层面
设立人出资往往是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的,资产的的来源多种多样,可能是由于工作收入、知识产权的研发成功,也可能是股票、证券、基金等的投资收益又或者是对其他公司股份持有而获得的分红等等,而工资收入往往微薄、投机性意味浓重的投资往往又和当前的市场走向、所投资公司的营利情况等相联系挂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估价也可能因市场的萧条也贬值.因此,发起人的出资能力的良好是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之下,由此瑕疵出资的出现几率大大增加.
3.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宽松规定
《公司法》第26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只要首次出资额符合规定,其余部分可以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可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认缴+分期缴纳”制度,一方面为了鼓励人们投资、降低设立的难度.另一方面这也成为了出资人不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冠冕堂皇的理由.
4.公司法中对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制不严
《公司法》中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仅作了“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宽泛的规定,具体责任承担形式的规定权则赋予了公司章程.而有限责任公司本就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建立的,加上公司章程是各股东之间合意的结果,因此相应的效力远不及法律统一规范来的有效和稳定.于是,这也为出资人的瑕疵出资行为造就了可能性.
(二)出资瑕疵的情形
1.完全未出资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完全未出资的情形有三:以资本出资的未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或通过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各种手段将出资从公司抽逃转移为个人所有的行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出资没有依法办理转移手续;三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擅自作出股东可以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规定.
2.未完全出资的情况
在“认缴+分期缴纳”制度之下,股东存在第一期按规定完成认缴义务,但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履行缴足认购资本的情形.
3.瑕疵给付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存在估价过高的情形,此时将会造成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相符的情形,在没有依法补足差额的情形下就构成了股东的瑕疵给付;另一种情形是出资的实物或相关权利存在质量瑕疵、权利负担的情形:当股东出资后,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权等对股东出资的实物向公司主张请求实物上的权利时、或者第三人基于到期的出资股东不履行债权而要求实现其抵押权时,股东对其出资的实物和相关权利应该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这是股权完整的必要要件,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存在瑕疵一定程度上将导致股东出资不实,此时应认定为该股东虚假出资或者瑕疵给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瑕疵股权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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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的转让是通过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进行股权从一放到另一方的移转,即是合意达成后一方转让,另一方受让的过程.因此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根据合同生效经历的步骤,笔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也经历以下三个阶段:
1.成立阶段
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2.有效阶段
一般认为,合同成立之时视为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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