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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缺陷产品是随着生产产生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在缺陷产品产生后,由于市场经济调节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往往不能将缺陷产品引发的后果减小,所以此时国家作为市场经济自身调节的补充,理应站在全局的高度统筹规划―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运而生.但是由于我国的召回制度立法晚、层级低,起不到应有的效果.以大众汽车召回为视角,探究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全面分析,比较中美的产品召回制度,为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奠基.
关 键 词:缺陷产品召回比较完善
一、由大众汽车召回引发的思考
(一)事件回顾
2013年3月,央视晚会对早已喧嚣的大众DSG变速器问题予以了曝光.第二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令大众汽车召回,这是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以来首例“强制”召回事件.DSG变速器问题最先发生在2011年,大众汽车先后用软件升级服务和延长质量担保期企图解决.
回顾大众汽车发现技术问题、正视问题到被动解决问题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其实大众汽车在其他国家也有发现与我国一样的技术问题,其立即采取召回措施,避免事态扩大.反观在我国的举动,大失人心.这不仅是消费者对自身权利不关注,企业的责任感不强,还是国家制度不完善的结果.法律没有苛之以责,在利益的驱动下,抛弃道德是企业的惯常做法,但是国家必须规制关乎国计民生的问题.大众汽车不愿主动召回,国家应该及早发现问题,强制召回;大众汽车不愿赔偿,自有法律要求赔偿,这才是应然的法律.
(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
1、立法进程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产品召回制度.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品的“召回制度”,这是我国法规中第一次出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直接规定.【1】此前处于法律层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二款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之后的《食品安全法》第53条也是大致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6条也提到了产品召回但并不明确.
该文出处:http://www.sxsky.net/jingji/0160420.html
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的汽车召回也是最典型的召回内容.继2004年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之后,许多行政规章出台,2013年又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数量上看起来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已近完善,但起不到预想中的效果.
2、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内容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缺陷汽车召回的主体首先应当确定的是企业,而非政府.因为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是食品市场活动中的受益者,法谚有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根据这一原则,召回的主体无疑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当企业不积极履行召回义务的时候,政府便责令企业召回.当政府责令企业召回时还应该发布有关缺陷产品的信息,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减少危害的发生.
有危险性的缺陷汽车是缺陷汽车召回的客体,其危险包括人身危险和财产危险两种.我国还有一种应该被召回的汽车是“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汽车”,但是本文建议把“具有人身危险性”作为召回的唯一标准,否则双重标准容易导致歧义,不利于召回的实施.
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作为两种主要的汽车召回方式都应用广泛,区别是前者是国家鼓励的,而后者只是前者的补充.但就我国的汽车市场来看,召回的数量并不多,我国每年交通事故中因车辆本身故障而导致的事故所占比例高达7%至10%.据统计,2009年中国汽车保有量已达7619万辆,当年共召回汽车135万辆,相当于每100辆车中足2辆被召回,而美国每100辆汽车中约10辆被召回.[2]
二、比较中美的产品召回制度
(一)立法体例
产品召回制度首先发端于美国,1966年美国通过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此后,逐步在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召回制度.【3】美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是《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其中机动车及其设施由《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调整.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在横向和纵向都蓬勃发展,不仅有调整各行各业的法律,还有某一类产品的纵向法案.
近年来,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有一定发展,但立法层次低且过于宽泛,其共同的缺点是:立法层次低,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过于宽泛,没有对违法责任做出规定,执行力相对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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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召回主体
1、管理主体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是美国主管产品召回的政府机构,是根据《消费者产品安全法》下设的管理机构,统筹美国的产品召回.并且在各个召回的单行法下又设立了专门管理该项召回的部门,如为了更好的贯彻《联邦食物、药品和化妆品法》,在卫生部下设了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美国的产品召回监管机构是多元的,各部门分工协作,权能分明,构成一个有机整体.
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汽车召回、儿童玩具召回、食品召回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药品的召回工作.产品召回是专业知识强的工作,但是我国却没有配套机构辅助产品召回工作的实施.
2、召回主体
在我们的一般认识中,产品召回的主体主要以两种形态存在,他们分别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产品制造者和制造者以外的产品销售者作为召回主体这种并不为我们熟知的形式其实也有存在,比如美国法律便有此规定,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经销商、运输商.美国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还规定进口商也是产品召回的责任主体,因为进口商是缺陷产品的引入者,应该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产品召回的责任主体,受损害的消费者可向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要求,并且该方应当履行赔付责任,但无过错一方可向对方追偿.
(三)召回对象从中美的缺陷产品立法可以看出,美国的召回对象包括机动车、除害药物、飞机、飞行器械、助推器或附属设施、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食品,实际上已经包括生活的各个方面.
实然,我国的法律只在原则上对缺陷产品的召回做出了规定,在部门规章中对儿童玩具、食品药品做出了具体规定.但产品召回制度应该涉及社会生活中可能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各个方面.
(四)召回方式
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这两种方式作为大家都耳熟能详的产品召回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出现频率很高.由于美国的市场经济比较发达,企业的诚信意识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强,并且还有强制召回的惩罚性赔偿,一般来说,美国的召回是企业主动召回.
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程度来看,市场的诚信程度不高,企业很难主动实施召回保障消费者权利.因而我国目前应该采取以指令召回为主,企业主动召回为辅的方式实施产品召回.【5】但是如果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企业的自主性肯定有所提高.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一)完善缺陷产品立法体例
1、法律层级上
一直以来,我国缺陷产品立法层级不够高的事实严重影响法律的执行效果.在法律层级上的只有《食品安全法》,且是大致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原则上的规定,都只规定了产品召回这样一个制度,却没有实践性.部分缺陷产品在部门规章中有规定,但法律层级低,社会实践性不大.加大对产品召回的国家立法,提高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层级,让产品召回落到实处.
2、立法内容上
(1)健全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相对与国外比较完善的制度显得比较稚嫩,尚处于发展的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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