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类论文范文例文,与规避法律的合理性相关毕业论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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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是在秩序还未曾形成的地方订立种种强制.(二)国际私法之扩展秩序
我认为国际民商事交流这一领域更应该是这样一种扩展秩序之下的小社会.在国际上并没有一种权力是凌驾于各国主权之上的.于是各个参与者可以自行订立规则,更重要的是这种规则还不是强制性的.人们所要遵循的同一个准则就是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证利益的最大化.趋利性也许就是人类共同的天性了,不需要事先的禁令也不需要事中的规制更不需要事后的惩罚,人们就可以自发的形成一套完整的并且行之有效的规则,最重要的是人们会自觉的遵守它而不对此有任何的抱怨.这就是自由主义之扩展秩序下最有效的法律了.而我认为国际私法就应该是这样的一种法律.只不过在此人们不是自己制定法律而是自由选择法律.孟德斯鸠说过,有商业的地方就有美德.我们在此借用这句话,并且希望这种美德能够自发的做功,当然了,前提是没有什么禁令能够使他陷入瘫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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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实中有没有扩展秩序
现实是在人类还懵懂无知的时候,因为对权力的畏惧更因为无知于是只有遵从,然而人类活动对其思想是有反作用的,当思想日益成熟,人们对自由的向往往往能驱使人们反抗现有的限制.法律规避正是人们对这种思想的一种软化的处理.
契约自由之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李浩培先生对此进一步解释道,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对于当事人就等于法律,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根据李浩培先生这段话,当事人在契约中的意思自治只有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能够予以排除,在此,没有法律规避.事实上,我认为,国际交往发生到今天这样的一种广度和宽度,法律规避似乎并没有多大存在的必要.因为我们对排除适用当事人所选择之法律的规定已经足够多了:我们有大量“直接适用的法”,还有公共秩序保留.于是,法律规避存在的必要性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怀疑.
我不禁要问,法律规避存在的必要性在哪里呢?
四、法律规避是否应予保留
(一)立法之现状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并没有规定法律规避,然而在其解释一中却出现了法律规避,并且给它一个奇怪的定义,认为法律规避一般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才能构成,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故意不构成法律规避.对此定义我认为实为不妥.首先,通过改变连接点以达到适用某一法律的行为,只一方当事人故意其可行性高不高?其次,即使一方当事人为之,另一方当事人有没有可能是全然不知情的?最后如果全然不知情,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是建立在什么样的基础之上的呢?我只能这样以为,法律规避并不全然发生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然而说双方当事人共同故意不是法律规避却也实在行不通.
说到法律规避,我们还应该提及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早已被广泛接受,有学者曾经这样论及过,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行为也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法律规避制度在性质上与当事人意思自治正是相互排斥的.事实上,我们一面鼓励当事人选择法律,另一方面又说某种选择的法律是规避应适用法律的行为,这本身也是一种悖论.当然了,也有学者论及法律规避和意思自治并不矛盾,因为他们所指的范围不尽相同.作为在冲突规范适用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规避制度更多的作用于客观连接点如国籍、住所地、物之所在地等的冲突规范,而不能作用于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有些情况下限制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规避制度的结果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意思自治原则有一套运作的规则.
(二)学界之论争
早已有学者论及过法律规避在我国涉外民商事立法中的存废问题.少数派的观点是既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了直接适用的法,那么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法律规避了,因为在很大程度上他们的适用是存在交叉性的.当然,我对此是持一种肯定态度的.例如纽约州的一项成文法(《家庭关系法》DomesticRelationsLaw)禁止叔侄间的婚姻,罗德岛州原则上也禁止叔侄通婚,但犹太教徒除外.两名住所在纽约州、信奉犹太教的叔侄在罗德岛州结婚,随后返回纽约州共同生活,并育有6名子女.32年后女方去世,男方主张以丈夫的身份管理遗产.他们的一位女儿表示反对,理由是其父母之间的婚姻应属无效.在这个案例中,我们纵然可以法律规避来认定婚姻的效力,我们也还可以援引“直接适用的法”,我们甚至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此一来,法律规避并没有独一无二之功用.在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和多样化的今天,法律规避能得以适用的情形是少之又少.它能适用的范围已经被“直接适用的法”和公共秩序保留抢占的所剩无几.
(三)笔者之希望
既然当事人在选择法律之初就会被限制在某一个范围之中,并且在这个范围里还有部分是由“直接适用的法”来调整的,而在当事人选法之后,如果其选择的法律最后适用的结果会与本国的公共利益相违背,该国也不会承认这一法律适用.这样层层关卡走下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已是极为有限的自治,然而法律规避还可以再对此自治予以限制.我只想说,我们所需要的是更多的自由而不是更多的限制.
就一国整个法律体系来说,国际私法应该是较为自由的领域,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在婚姻、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广泛引入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说这是很令人欢欣鼓舞的.然而这种自由在现实应用中确实遇到了各种问题而不得不借助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进一步的限制.我认为这种自由已经渐渐偏离了自由的本意,如果是这样那么在其他的领域我们还谈不谈得上自由呢?当然了,我并不否认这之间所涉及到诸如国家主权这样的一些问题,这个问题远不是自由就能解决的.
我最终还是希望在国际私法领域能够真正的形成一种扩展秩序,这种秩序的形成不需要甚至排斥事先的规制,即使不得不规制,我也认为它应该越少越好.形成这种秩序要依赖于人们唯利是图的本性,但是这种唯利是图没有任何贬义的意思,它只是人们趋利性的一种扩大表现.发挥商业的美德,那么至少在我们谈及商业领域的时候,不会像今天这样嗤之以鼻.
五、结语
人们会规避法律是出于对最利于自己的利益这一考虑而言的,而国际私法提供了人们选法的自由.在此,我们是不是应该把这一自由发扬光大而对于它的限制尽量缩小.这是我的希望,也是我在学习国际私法之初认为它应该有的精神.
参考文献:
①粟烟涛.冲突法法上法律规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②邵景春.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③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④黄进.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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