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患者类论文范本,与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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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阐述了告知义务的特征,介绍了告知义务完全充分性履行标准的各种现有学说,尤其对告知义务履行完全充分的标准更是作了具有一定创新性的探讨.对于告知义务的完全充分性履行标准是这样界定的第一,一般履行的情形,主要从告知主体,告知对象和告知特定信息等出发界定告知的一般标准,对理性的患者概念进行一定的具体界定.第二,严格履行的情形,主要是除了上述一般标准外,再结合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一些严格规定,如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手术,整形美容等情况,采取一般和特殊规定结合的办法确定标准.第三,医方免除告知义务的情形,主要是从公共利益,紧急情况下,医生医疗特权和其他排斥患者同意权的情况.
关 键 词告知义务完全充分性标准免除告知义务
作者简介:尹凯,广东肇庆市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研究方向:医事法学、医疗保险等.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01-05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医疗纠纷随着社会的转型在中国越来越普遍,并且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一份某三甲医院的投诉案例统计资料表明,在2001年的全年诉案例中,因知情同意权引发的案例占了70%以上,患方的知情同意权相对应就是医方的告知义务,也就是说相大部分纠纷是由于医疗服务中(医疗合同中)告知义务引起的,而在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告知义务完全充分履行无疑非常重要.对告知义务履行标准做一个比较深入的研究无论从理论探讨和实践应用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文献综述
对于告知义务很多学者也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意见和主张,相关学者对于告知义务的研究情况:告知义务的由来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对自己利益的知情权;二是需要体现自己决策的权利.在手术治疗过程中,告知义务主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充分告知的义务,通俗告知的义务,精确告知的义务和真实告知的义务.大量的研究都集中从法律自身的角度如何去认识告知义务.研究的焦点以告知义务是什么和如何在实践中履行告知义务上面.
(二)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目前这些主张大多停留在什么是告知义务层面,或研究重点集中在实践中如何规制和履行这一义务.而对告知义务如何才算履行完全充分以及如何因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引起的法律责任研究不是很多,本文的目的侧重于这一方面,同时讨论的重点放在告知义务履行完全充分性标准的研究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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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是实证分析法,也即运用历史文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来研究告知义务的履行完全充分性标准.
二、知义务概念与特征
告知义务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医方将特定医疗服务信息告知患方的拘束或者依照双方的约定将疾病治疗决策需要信息告知患方的负担.①医方的告知义务由包括医生告知义务和护理告知义务两部分.严格来说,护理告知义务只是医生告知义务的附属部分,要求与医生保持一致,没有独立的意义.医方的告知义务主要由医生行使,法律责任由医院承担.具有如下特征:
告知义务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对于法定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有明文规定.如《执业医师法》第26条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诉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③对于约定性,主要是指关于医方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可以约定保密.
告知义务具有后果追溯性仅在患者健康相关权益(如健康权,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受到损害时才可以提起基于违反告知义务之诉,不能仅以违约为由,提起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之诉.
(三)告知义务的目的具有平衡性
规定告知权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四)告知义务具有部分侵权阻却性
很多医疗行为含有侵害性和创伤性,这也决定了这种行为必须是经过法律规定和患者的知情同意并授权委托医方后才可实施,否则,任何医疗行为都会成为法律上的侵权行为.
(五)告知义务具有患者自决性
患者在解决自己医疗问题的过程中,享有经过深思熟虑以后作出自主的,合乎理性的选择和决定以及改变这些选择和决定的权利.
(六)告知义务具有信用性
即双方都具备良好的信用基础,双方都能够互相信任.
三、知义务履行完全充分性的标准
(一)告知义务履行完全充分性的标准概述
对于告知义务履行完全充分性标准的认定是一个难点,学理上,有合理医师说,合理患者说,具体患者说,折衷说等不同主张④.
合理医师说认为,在具体情况下究竟应该对患者说明什么,程度如何,受到患者症状,人格态度,理解能力等因素的影响,这种判断要求医师具有高度的医疗专门知识,因此参照合理的医疗水准作出相应的说明是判断有无违反医师说明义务的标准.医师根据当时的医学水准来判断是否对患者作出说明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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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患者说,强调以患者的需要为标准,主张一切可能影响患者决定的危险均应予说明.此说以一般抽象性的自然人为标准而不考虑患者的个体差异性.具体患者标准说最能贯彻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折衷说是合理患者说与具体患者说之折衷,对于具体患者标准说而言,如何把握患者的主观标准往往难以回答.该说认为说明义务是医师的职业行为规范,医师必须在考虑一般患者的态度同时重视具体的患者,医师有义务最大限度地探究个别的具体的患者的主观意思,在判明情况下履行说明义务.
无论是关注医师,还是关注患方的标准都是较多的依赖于人本身,忽视了医患关系的本质,以公共产品的属性为主,具有一定的客观独立外在性.因而,医患法律关系的本质是这种医疗服务本身是否合法,而不是更多的满足医患博弈双方的标准.所以,告知义务的标准应该依赖医疗服务自身的属性标准,也就是说,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自身的客观独立外在性决定了告知义务履行的标准,它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医患双方之外.从这个角度,就可以看出,合理医师说,合理患者说,具体患者说及折中说由于过分关注人本身而不是医疗服务本身,故都有局限性.(二)告知义务履行完全充分性的标准个人观点
我个人提出:医疗服务标准说.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到医疗服务的性质主要是一种过程服务,而不是一种结果服务.因而告知义务标准主要集中在考察医方是否把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即疾病相关具体关键内容告知患方,以及告知过程是否有瑕疵,最重要的不是医方和患方的主观个人理解情况,而是这种客观医疗服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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