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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相关论文例文,与刑法补充性规则的法律适用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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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及规律,而不是一味地“炮轰”.当然,笔者并不是反对百家争鸣,但争鸣绝对不能变为嘲讽.其三,最高人民法院这种解释并不违背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对自首、坦白、判刑、假释等内容原有刑法已有明确规则,《修正案(八)》对这些规则根据新形势的需要进行了篡改,当然需要考虑刑法溯及力的适用问题.而禁止令、限制减刑这种对量刑及管理的刑法补充性规定[11],原有刑法并没有相关规则,当然不存在法律选择问题,应当按现有规则执行.其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规定符合现实需要.举一个例子佐证,一个重刑犯,根据老百姓的呼声,应当处以极刑;从法律相关规定看,该重刑犯行为虽情节恶劣,仍属可杀可不杀情形,不杀又确实便宜了他,也许在《修正案(八)》未出台前,这种现象很普遍,在实践操作中,各地也执行不一,也许对他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也许没有没有适用死刑,谁对谁错呢?显然前者重了点,而后者可能没有体现“罚当其罪”.《修正案(八)》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就是对重刑犯的一种量刑规制,这种限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体现“罚当其罪”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原来因没有具体规则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同类案件改为限制减刑,也是对生命的敬畏.所以,不能动不动就反对法律规则或司法解释的不精确性,“法律不是用来批评的”,我们应当将禁止令、限制减刑视为《修正案(八)》对量刑制度操作方面的补充性规定,是回应社会发展需要,对原有条文涵蕴的推陈出新.法律随时代更替而变化,是对刑法作出符合时代需要的同时代的解释.同时代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而且在法律上最有力[12].换句话说,不能因自己理解的偏差,而无端指责正确的做法.

刑法补充性规则的法律适用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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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这种刑法补充性规则就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一样,都应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只不过,前者是立法机关的规则,而后者是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已.

(三)对陈某案抗诉理由的法理评析

根据以上对刑法补充性规则的法律适用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法院对陈某的量刑明显畸轻,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抗诉.

1.对陈某的量刑不存在刑法溯及力的适用.原有法律规则规定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是并没有规定对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如何处理.《修正案(八)》对这一量刑规则只是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并不是对原有法律规则的篡改,因而不涉及刑法溯及力问题,但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反言之,原法律如果有对具有多个减轻处罚的情形如何操作有规则,本次修正时对该规则进行了篡改,则可能涉及到刑法溯及力问题.因此,对陈某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如何处理应依据现有规则.

2.法院对陈某的量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陈某虽然事实上具有多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作出降两档以下量刑,可以说对陈某如何处刑存在法律适用疑虑,但并不是案件事实的疑虑,因此不存在“存疑时有利被告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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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原则的应用,也就是说,不能仅以现实中可能存在对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按减两档以下量刑的情形,而就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对陈某继续适用减两档以上的刑罚.对陈某的量刑应当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我们可能对原来办理的案件没有依法纠正,但并不就是承认了这种判决的合理性,并以此来评判对其他案件的适用.显然,法院对陈某的量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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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陈某的量刑必须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法律规则依据法律规则,无法律规则则应坚持原则.即使是不按照《修正案(八)》规定执行,陈某受贿数额巨大,应在10年以上幅度量刑,而一审法院仅以两个减轻处罚情节为由,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也显然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这是在法律规则不明确情况下的“错判”,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责任的检察官来说,追求法律公平正义是起码的职责要求,因此,对违背这种罪刑相适应量刑原则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4.陈某的量刑情形符合《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修正案(八)》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补充性规定,即规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是对量刑规则的补充性规定.由于陈某案在《修正案(八)》实施后还未判决,属法律施行期间,且属具有多个量刑幅度的情形,故应依据该刑法补充性规则即《修正案(八)》的规定执行.

[结语]

通过研究,我们已经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在刑法补充性规则实施生效以前犯罪尚未判决的,根据修正前刑法量刑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补充性规则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刑法补充性规则的规定.刑法补充性规则实施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作出的已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刑法补充性规则不具有溯及力.但不限于确因量刑畸轻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于是,也不难得出,对具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根据修正前刑法量刑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5条的规定.

强化学习、研究和贯彻执行刑法,是司法机关和法律工作者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任务.在出现法律适用问题时,我们应当审慎地弄清楚和明了刑法规则立法本意,而不能局限于自己的固有知识和操作经验作出不适合立法本意的理解和做法.通过对刑法修正案相关内容的概念化,我们可以不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能够准确地选择适用法律规定.同时,通过减少这类不必要的司法解释,既不至于混沌刑法源头,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注释:

[1]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将刑法第63条第1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2]参见《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

[3]参见《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

[4]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

[5]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规定.

[6]黄明儒著:《刑法总则典型疑难问题适用与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

[7]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34页.

[8]黄明儒著:《刑法总则典型疑问题适用与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3页.

[9]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类似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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