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有关论文范文集,与反思与建构:电话送达的问题与出路相关论文摘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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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信息沟通的桥梁,也是前后诉讼行为之间联结的纽带,其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现行送达制度的运行不尽如人意,“送达难”的客观现实迫使学者和实务者更积极地去探索一套既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又能促进提高司法效率的改革方案,有效解决送达难问题.正是在此种情况下,充分利用现代电子通讯科技的送达走入人们的视野,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及顾忌其在程序保障、具体操作上等方面存在的一定欠缺性会影响司法公正,所以送达在实践中的运用始终停留在作为传统送达方式的辅助手段或者只适宜送达简单的通知、传票等仅为程序告知内容的诉讼文书的层面.本文从实证考察出发,归纳出民事审判实践对送达的需求以及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再结合公正与效率、成本与效益的基本理论论证送达存在的合理性;在肯认送达方式的应然性的同时,进一步追根溯源,探究送达推行的障碍――送达的局限性;最后,基于实证考察归纳出的问题、对送达的应然性和局限性的分析论证,对送达的合理规制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这些拙见能够为我国改革实践送达贡献一份薄力,这也是本文的一个写作目的.
民事送达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些基础性制度,其地位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就像一根链条,把诉讼的各个环节连接起来,使之形成一个连贯和谐的整体,缺少了它,整个诉讼进程就变得支离破碎,无法有效运作和进行”.然而多年来“送达难”却与“执行难”一样,成为困扰民事审判的顽疾.从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几经修改,送达方式也增加到现在的六种,但是但相对于我国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送达任务的不断加重,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的情形而言,传统的送达方式固有的局限性根本无法解决“送达难”问题.立法者和法律实践者都在不断寻求新的送达方式以缓解这种矛盾.而在现实需求与通讯技术不断革新的双重条件下,送达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虽目前在我国还不能完全将送达方式纳入正统,但其本身所具有的先天优势必将成为我国解决“送达难”问题的有效途径.
1问题的提出:需求与困境并存
1.1民事审判对送达方式的需求
案例一杨某与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陶某常住广东,通知陶某某,其一直借故没有时间推脱,也不愿告知其现在住址,直接和邮寄送达无法进行.最后,法院无奈之举将其诉讼文书送达至其父亲(其父亲算不算是同住成年家属还有待商榷)手中,并进行了缺席审理.
案例二李某与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胡某的户籍地址和手机,根据胡某的户籍地址,根本无法进行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通知时,胡某完全是消极厌诉,最后法院多方查询,都无法确认胡某的现具体住址,只有进行公告送达.
上述两件案例突出地反映了民事审判实践对送达的需要.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每年收案数量大幅度增加,而与之形成显明对比的是,司法资源的配给却跟不上诉讼形势的发展,“案多人少”的现象日益突出.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城市化进程加快,受城市大规模拆迁、当事人租房售房以及户籍制度改革等因素影响,人口的流动性大大增强,但是我国的人口管理体制比较落后,“人户分离”现象普遍存在,原有的公民身份证和户籍薄上的居所地已不能及时、准确反映其真实情况,加大了送达的难度.这些情势的发展变化,使得法院即使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依靠传统送达方式仍不能有效地完成日益繁重的送达事务,而急需一种经济有效的新送达方式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势.上述两件案例也表明,虽然最后也是依靠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将诉讼文书送达至被告,但拖延的时间和花费的审判资源远远超出了个案应当承受的范围,如果能够进行送达,那么这些问题都不将会存在.
1.2实践中的困境
案例三李某(系贵州省偏远山区人)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因李某无法通过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便告知其开庭时间.但是开庭之日,李某并未到庭,因为没有向李某某发书面的开庭传票,法院在是否应按撤诉处理问题有些纠结,最后只有找其堂兄证明法院确实已通知李某某开庭时间,该案才按撤诉处理.
案例四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通过方式通知原告来法院领取开庭传票,但原告称其知道了开庭时间,不需要再领取传票.但是开庭时,原告陈某并未到庭,其理由是法院并未通知其开庭时间.无奈之下,承办法官只有跟被告做工作,另行确定了开庭时间,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传票.
送达的意义不仅在于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便于他们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而且送达还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送达诉讼文书后,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耽误诉讼期间或者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承担法定的后果.上述两件案例反应了现阶段送达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并不像传统的直接送达方式那样,都有纸质的送达回证作为确认送达成功的凭证,送达中法院与当事人并没有正面接触,形成不了纸质的送达回证,不能有效确认送达是否成功,当受送达人未按法院要求为一定诉讼行为时,其承担法定后果的依据难以确定.正是因为送达的认证与回证程序比较复杂以及相关立法的缺失,所以在实践中,大部分法官虽然认可送达的便利高效,但是将其作为独立送达方式使用的并不多见.笔者对于某基层法院的30名民事审判法官做的问卷调查反映:90%以上的法官只将送达作为一种辅助手段经常使用,即使有少数法官认可送达方式的独立性,也只是局限于给当事人送达传票或者传唤其他诉讼参与人.至于其他具有实体性内容的法律文书的送达,由于录音设备配置的缺位、法官办案习惯、实践操作经验及法律依据的缺位等因素影响,几乎都不使用送达方式.另外,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送达与直接送达的结合,产生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送达方式――“领受”,这种非法送达方式是法院作为送达人基于自己优势地位将本应其履行的法定职责转嫁给了受送达人,但严格来说,受送达人不会因为此种送达行为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2存在的合理性:推行送达的应然性
“诉讼程序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关系,也是一种规范,这种技术、关系和规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创造和设计的.”送达若要成为一种法定的民事送达方式,其自身的特质能够符合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同时其存在的物质技术等外部条件也应具备.
2.1送达体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程序公正与效率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没有公正的效率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效率,反之亦然.送达制度作为一项基础性制度,其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非单纯地保障诉讼进行,这决定了立法者在设立送达方式时追求公正与效率价值的选择偏向.基于送达的特殊程序功能,以往我国的送达制度偏重于保障公正,而顾忌送达因为缺少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损害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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