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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格式合同已经在市场经济中广泛的应用,然而经过多年的发展其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主要在追溯格式合同发展历史之上,分析我国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发现在实践中格式合同适用的不足之处,运用法学分析法中价值分析法原理对现今的格式合同应用现状进行分析,进而得出格式合同欠缺的价值内涵以及今后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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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格式合同价值分析价值取向
作者简介:何闪闪,河北经贸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17-02
当下在我国格式合同的应用已经相当的广泛,格式合同对提高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效率有着广泛而深远的意义.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格式合同涉及到方方面面,例如:公用事业、出版业、银行业、保险业、交通运输业等等行业,最贴近人们生活的新兴行业例如互联网中也频频出现格式合同的身影,当你注册电子申请电子账号时就会出现要求你同意的格式合同书.大量的格式合同提高了交易效率,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一、关于格式合同
(一)格式合同的渊源
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在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打破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崇尚绝对自由的价值理念,使得当事人协商的契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当过渡到资本主义垄断时期时这种绝对自由理念更加受限,垄断性的大型企业以其优势地位单方面拟定合同,对方当事人要么签订合同受制于垄断企业,要么选择不签合同不接受服务,此时格式合同便逐步形成了.加之后来公用事业私有化发展,对方当事人已经别无选择的只能签订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应用更加广泛.进入20世纪40年代后,格式合同进驻到各种商品的流通领域,网络时代的到来更加剧了格式合同的应用范围.这种合同不像传统契约的协商那样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以确定合同的内容,它采用数据电文方式传阅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只能点击确认,这种方式具有了一定意义上的格式合同的性质.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是对格式合同的召唤,而格式合同简便高效的特点也正是符合了这个时代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我国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是严格的计划经济,合同需要经过严格的行政审批,将行政性纳入到合同的订立中不仅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而且使得经济发展缓慢.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在计划经济的指令下产生的合同也具有一定的格式合同性质,只不过这种合同收归于行政指令不能突出格式合同原有的效率高、简捷性的特征.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放开了经济的发展实行市场经济,过去那种行政性合同也消失殆尽,大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大量涌现从而活跃了市场经济,国家鼓励强强联合成立企业集团,此时大量经营性集团出现产生了与西方19世纪相似的市场形势,市场交易要求迅捷化,此时格式合同应然成为了市场主体交易的工具,进而大量的存在于经济的交往中.
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具体规定如《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关于格式条款的界定,其中写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条还明确在订立格式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原则,该条的重点在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应该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相关条款,并且依照对方的要求对这种特殊的条款进行说明.进而,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本条中“合理方式”进行了解释,这种合理方式应当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包括运用一些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易于识别的方式,并且对这种条款进行说明以使对方当事人能够明确.在该解释第九条中规定了没有遵循《合同法》三十九条而产生的后果,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格式合同中免除限制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当提示说明,未尽该项义务进而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有损自身利益格式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项格式条款的撤销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四十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是:违反《合同法》五十二和五十三条的情形;其二,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该条进行了解释,强调了主体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该条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定,该条实践意义巨大,在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解释应遵循的规则,首先是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若存在两种解释则按照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存在冲突,则依照非格式条款以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经营者不可以格式合同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了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无效的情形.
二、格式合同的价值分析
法学的价值分析法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用.价值分析方法是应用及其广泛的方法,就法学的价值分析方法来说,价值分析又称价值判断,是依据一有效规范对于事实行为所做的应当是这样或者不应当是这样的判断,即法律的应然性判断.价值分析方法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及其重要,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起着主要作用,它体现为作为其社会广大成员共同的价值观念凝结物的宪法与法律.”价值判断是在一定意义上对不公平的分配和矫正,并不是完全摒弃一个原则而绝对的适用另一原则,它是对各种价值标准的排列和组合,在不同的情况下价值标准的次序会呈现不同的表现已达到公平正义的要求.就我国合同法来说他确定了多项价值标准如:正义、秩序、公平、自由、效率、安全等价值标准,但是在合同法的多项制度中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例如表见代理制度的设计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具体体现在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限而订立的合同有效,并且合同的效力归于被代理人.本文着重探讨我国合同法中格式合同的价值分析和价值取向.(二)格式合同的价值分析
宏观上我国发展市场经济,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制造了良好的氛围.我国合同法首先承认格式合同这种合同的效力,体现了合同自由的价值原则(即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格式合同就生效),这给了合同订立方式上的自由.但是格式合同的主要价值不在于此,它的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缔约效率上.格式合同的应用范围逐渐广泛,普通合同与其效率优势已经不可同日而语,它已经渐变成当代经济市场交易合同的主要形式之一.格式合同的优势主要在于降低了缔约成本,提高了交易活动的效益,节省了交易的时间.我国现在实行市场经济,各行业秉承“时间就是金钱”,交易简洁化效率化成了市场运转的主要观念,在几个主要行业如:商品、服务、运输行业,消费者群体庞大商家不可能与之一一协商订立合同,格式合同的形式符合这种行业的交易特点,它能够降低交易中缔约的时间,大大提高交易效率.
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交易效率,还体现了交易安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中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不可以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也不可在合同中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否则该条款是为无效条款.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该依照不利于格式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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