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类有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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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财政基础(详见后述).因此,法律必须在制度上予以确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否则法律规定父母子女间互有扶养义务也将因事实上无法履行而沦落为倡导式规定.这是保障父母子女间履行扶养义务的现实需要.第四,“否定说”认为如果规定婚姻家庭住房受优先保护,一是不利于发挥物之效用,二是担心存在唯利是图、借机反悔的投机卖房者,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我们认为,这是价值观念错位的非理性做法.发挥物之效用,不能以牺牲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权为代价.并且,实践中,唯利是图的投机卖房者借机反悔,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但根源并不在于否认擅自处分婚姻家庭住房的效力.如果建立了系统的房屋登记制度,不给擅自卖房者可乘之机,并且社会建立完善的个人诚信档案等,则可从根本的源头上杜绝此类现象.所以,否认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而主张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这实际上涉及生存权与发展权孰优先保护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承认婚姻家庭住房擅自处分的效力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这是有悖我国宪法保障基本人权的立法理念的.因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都应当建立在优先保护人的基本生存权的基础之上.所以应当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
综上所述,“否定说”的四点理由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三、对“肯定说”之主要理由证成
对于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否优先保护,我们持“肯定说”.以下我们从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功能、法理基础、社会基础以及所体现的法律价值等四个方面,证成在当下中国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之合理性.
(一)婚姻家庭住房权之功能
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从微观言,一方面为家庭成员自由全面发展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另一方面亦为实现婚姻家庭之扶老育幼职能提供物质基础.从宏观言,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睦,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提供坚实后盾.
第一,从个人看,婚姻家庭住房系家庭成员居住权之实现的物质基础,是家庭成员实现个人自由全面发展的前提条件.马克思指出:“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从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基础.人们的国家设施、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6]美国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著名的“人类需求层次理论”[7]认为,人的需求按由低到高排序,包含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受到尊敬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这五类需要的满足是分层次的,人们首先满足最低层次的需要后,才会追求更高层次的需要,由此上升,从而实现自我价值.显然,个人若想得到自由全面的发展,首要前提则是解决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问题,因此,人只有是生存着的,才能有进一步发展之可能.对婚姻家庭住房权给予优先保护,将在制度层面保障家庭成员稳定的居住权,使其能够心无旁骛地投入到自己所追求的理想和事业中去,实现个人自由全面的发展.
第二,从家庭看,有利于实现婚姻家庭之养老育幼职能.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实现必须依赖一定的物质基础,而在诸物质基础中,住房则因其特殊用途而构成基础之基础,因为它不仅是家庭成员遮风挡雨、驱寒避暑的场所,而且亦是家庭成员交流情感、慰藉心灵的温馨港湾.我国古人就将家庭的含义释为居所、住宅.如《康熙字典》所录《说文》对“家”的解释为:“豕居之圈曰家,故从宀从豕,后人借为室家之意.”而“庭”则指“厅堂”,为“正房前的空地.”(参见:张文霞,朱冬亮家庭社会工作[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2.)如果没有住房,家庭的意义将失所附依.如果没有婚姻家庭住房权,家庭之养老育幼职能的实现就无以保障.目前在我国,由于社会保障功能尚未完善,抚育子女、赡养老人仍是大多数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因此,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予以优先保护,将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所必需的居住环境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
第三,从社会看,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庭的和睦稳定是社会和谐安定的基础,而拥有稳定的居所则是婚姻家庭和睦稳定的前提,因为这与我国安居乐业的传统生活习惯息息相关.千百年来,国人都为能拥有家庭住房而奔波,大凡儿女婚配,父母必以准备婚姻家庭住房为头等大事,而不管付出多大代价.即便在目前我国房价畸高的情形下,父母仍为子女结婚购房,而不惜倾注毕生积蓄.住房之于国人,已视为家的概念,有了共同居住的“家”,才能“安居”,尔后“乐业”,进而为社会创造财富,促进社会稳步发展.因此,对婚姻家庭住房权给予优先保护,将是尊重我国传统生活习惯的表现,也将有利于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之法理基础
在我国,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保护,不仅是保障家庭成员基本生存权利的要求,而且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妇女、老人以及儿童权益的立法精神.
第一,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生存权利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是其它人权的基础,它不仅包括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也包括维持人的生命存在所必需的生活保障的权利.[8]联合国1948年《人权宣言》明确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参见:联合国1948年《人权宣言》第12、16、25条.从此意义讲,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是有效保护基本人权之生存权的基本要求.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第二,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妇女、老人以及儿童权益的原则.实际生活中,妇女、儿童和老人属于弱势群体.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我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亦分别从各自所保护的主体出发,对他们权益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参见:2005年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31条;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11、13条;2006年修正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0条.依据上述各法规定之意旨,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当是他们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如果这些弱势群体当事人所居住房成为与善意第三人交易之标的,婚姻家庭住房权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两者孰应优先受到保护?如果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妇女、老人以及儿童将因无房可居,陷入生活无着的悲惨境地,这显然违背了上述各法规定的原则.因此,为了贯彻落实上述各法之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当予以优先保护.
(三)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之社会基础
在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生活条件包括住房条件明显改善,但现阶段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存在着现实的社会基础.
第一,我国居民拥有住房的现实状况.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注重改善城镇居民的生活条件,采取系列措施使城镇居民逐渐从无房、租房向有房、住好房转变.2008年我国城镇居民自有房屋拥有率达87.8%,比1983年提高了78.4个百分点[9],极大地提高了我国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然而,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物质资源相对匮乏的国家,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只拥有一套住房.为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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