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类有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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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住房的使用权.同时,对婚姻家庭住房(家宅)的设立采登记主义,依第354条规定,设立用于家庭成员居住生活的家宅必须满足供养家庭生活或居住的实际需要,但基于重要原因,经主管官厅批准,也可暂时用于其他目的.家宅设立后,不得对家宅设立抵押权或质权,所有人亦不能转让、出租,也不能为清偿债务而强制执行,但强制管理除外.家宅在所有人死亡时终止,但若按其遗嘱将家宅转移至继承人的,家宅仍继续存在,所有权人也可在生前终止设立的家宅,但如果终止设立家宅使家庭成员稳定居住生活受到影响的,家宅不得终止.另外,在《物权》编通过设定居住权制度以保障家庭成员的住房权,即家庭成员对所有权人住房的一部或全部享有居住和使用住房内公共设施的权利,所有权人不得干涉.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62、169、350、354、357、358、776、777条;瑞士民法典[M].殷生根,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意大利立法
《意大利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如果婚姻家庭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夫妻他方必要的同意或者追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婚姻家庭住房的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有权表示同意的夫妻他方在知道该处分行为后1年内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在任何情况下,撤销之诉均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起,未进行登记并且在共有关系解除前夫妻他方一直不知道该处分行为的,应当在共有关系解除1年后提起.同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根据需要以公证或遗嘱方式将登记的住房(特定的不动产)设立为家庭财产基金,由夫妻双方所有,未经共同同意,不得转让.有未成年子女的,还须法院议事室决定和法官的许可.另外,该法亦对在他人住房之上设立居住权作出一般规定,以保护家庭成员的住房权.即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可以在自己和家庭需要的限度内享用房屋.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84、167、169、1022条;意大利民法典[M]费安玲,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英国立法
《英国家庭法》(1996年)在“家庭住宅与家庭暴力”一章中对婚姻家庭住房权做出专门规定.该法第30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基于使用权、所有权、契约或者依法继续占有住房,而自己却不享有此项占有权利时,对该住房享有婚姻住房权益.婚姻住房权益包括:如果夫妻一方正占有住房,另一方不得将其逐出该住房,除非法院作出指令予以许可;如果未占有住房,经法院许可有权进入并占有该住房.上述婚姻住房权益仅适用于夫妻双方打算作为婚姻家庭住房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婚姻家庭住房权视为对另一方住房所有权或收益权上的负担,若另一方将其住房进行托管,则夫妻一方的婚姻家庭住房权同样是另一方的受托人所有权或收益权上的负担.另外,当住房所有权人对住房进行抵押时,夫妻一方的婚姻家庭住房权对第三人的抵押权有对抗效力.参见:《英国家庭法》第30、31、54条;英国婚姻家庭制定法选集[M]蒋月,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二)域外立法例之评析
上述各国法律对保护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利的规定内容虽不尽一致,但其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无论在立法体例之编排抑或规则设计上都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同时兼顾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基本理念.从立法体例看,前述四国立法一方面根据住房的用益性特征,法国、瑞士、意大利三国皆在民法典“物权”部分设立居住权,以保障公民住有所居的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婚姻家庭住房承载的养老育幼职能,均通过调整婚姻的一般义务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对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特殊规定.但在立法体例的编排上,法国、意大利均通过规范夫妻财产制,以达到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目的.瑞士则将保护婚姻家庭住房作为夫妻的义务,在“婚姻的效力”和“家庭财产”中予以规定.英国则通过单行法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专门规定.
从立法内容看,前述四国既有相同之处,亦存在区别.其相同之处在于:前述四国立法都有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住房的禁止性规定.其区别表现在:第一,擅自处分住房的法律后果不同.英国法规定婚姻家庭住房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所有权或收益权的负担,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其他国家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住房的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行为,夫妻他方有追认或撤销的权利.另外,为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追认或撤销权,法国、意大利还对作出追认或撤销权的期间进行限制性规定,法以兼顾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和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第二,有的国家在程序上对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保护作出特殊规定.如瑞士法规定家宅的设立必须登记,采登记生效主义;有的国家将婚姻家庭住房作为特殊财产,如意大利法准许将住房设定为家庭财产基金,予以保护.
[HS(3][HTH]五、我国婚姻家庭住房权立法之反思与重构
[HTSS][HS)]
(一)立法反思:以《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为中心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擅自处分该房屋造成另一方的损失,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从该条规定的意旨看,我们认为,有以下两点值得反思.
第一,无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之特别规则设计.依据该条规定,若夫妻共有住房为婚姻家庭居住用房,且成为交易对象的情形下,法院仍将支持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对婚姻家庭住房权未予特别保护性规定.从其规则设计看,该条与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管理与善意第三人关系的规则设计上一脉相承,均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参见:现行《婚姻法》第17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我们认为,市场交易安全固然需要维护,但婚姻家庭住房权之优先保障更不能忽视.因为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若家庭成员之住房权得不到优先保护,其可能陷入无家可归的境地,遑论家庭乃至社会之稳定.因此,在规则设计上,立法应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作出优先保护性规定.
第二,欠缺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之立法理念.依该条规定之精神,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属于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家庭成员因生存而享有的住房权益与市场因发展而需要维护交易安全,两者发生冲突时,其优先保护的是市场交易安全,遵循的是民法规则,与民法规则保持一致.从立法理念看,这有悖于身份法需要优先保护婚姻家庭成员利益的立法宗旨,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如前所述,目前在我国婚姻家庭住房仍是家庭成员日常生活的重要场所,是婚姻家庭养老育幼职能得以履行的重要载体,因此婚姻家庭住房应当且必须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以彰显法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理念.
(二)我国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保护之立法设计
住房是特殊的家庭财产,从静态属性看,是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场所,可满足其生存之需要;从动态属性看,属一般的物,自可成为交易之标的.因此,立法应当考虑住房的特殊性,一方面确立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保护,另一方面亦要兼顾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基于此,在考察我国基本国情,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对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拟定以下立法构想.
第一,鉴于婚姻家庭住房担负着婚姻家庭养老育幼的重要职能,建议在《婚姻法》应当增加规定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内容.我们建议,可以借鉴域外立法,区分住房属夫妻一方所有或双方所有的情况,分别立法.对于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借鉴法国、瑞士、意大利之立法,规定夫妻一方在一定期间内对未经其同意的处分行为有主张撤销的权利;对于住房属于夫妻一方财产时,则借鉴英国立法,规定夫妻另一方的居住权利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具体条文设计为:
“婚姻家庭住房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住房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婚姻家庭住房的,夫妻另一方可以在知道该处分行为后1年内依法提请法院撤销.”
“婚姻家庭住房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该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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