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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法治建设,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执法和司法环境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但仍然表现出层级过低、缺乏分类指导、立法局部缺失、金融服务和金融债权实现缺乏法律保障等问题,广泛参考并合理借鉴国外金融法律制度的成熟经验和共性规律,对于完善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缓解农村信贷市场供求矛盾和信贷配给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达国家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支农经验
1.美国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支农经验
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农业和农村品出口大国,早在20世纪上半叶就实现了农业机械现代化,农业比较效益高,抗风险能力强.1933年,美国农业结束了长达10年的大萧条,国家制定并颁布了《农业调整法》,并逐渐形成了已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为核心内容的农业法律体系.其中,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具体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是涵盖金融法律制度的农业基本法,二是专门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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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基本法律制度
在1929年至1933年全球经济危机重创了美国农业,为结束农业萧条,解决农业生产中农场主沉重的债务负担等问题,国家开始考虑通过立法实现政府对农业的有效干预,国会在1933年通过了《农业调整法》,目的在于通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补贴,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稳定和增加农村品收入.此后,作为农业基本法律的《农业调整法》几乎每个三、四年修订一次,先后通过了1935年、1938年《农业调整法》修正案,1848年、1949年、1954年《农业法》,1962年、1964年《农业法》,1973年《农业和消费者保护法》,1984年《农业计划调整法》,1985年《食品安全法》,1990年《食品农业资源保护和贸易法》,2002年《农场安全与农村投资法》、2007年《农场营养学和生物能源法》,逐渐形成了以《农业调整法》为基础,80多个农业法律配套的完整的农业基本法律制度体系.
农业基本法从信贷、能源、贸易、产品补贴、消费补贴、生态保护、农村发展等方面进行项目支出,对预算、商品计划和信贷总体支持力度进行调整和控制.具体到财政支农领域,包括固定部分农产品的贷款率以稳定价格,设定各项农业补贴的预算,对农民收入进行直接补贴和信贷优惠等财政支农措施,对于促进农业发展、稳定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
(2)农村金融法律制度
美国专门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包括增加农业投入和农业信贷方面的法律制度,如《农业贷款法》、《农场贷款法》、《农作物贷款法》、《农场抵押贷款法》等法律制度,依据这些法律,美国已经形成了由农村合作金融体系、政策性金融体系和农业保险体系共同构成的,以市场为导向、以私营金融机构为基础、合作农业信贷体系为主导的多元化复合农村金融体系.其构成格局为以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基础,以联邦中期信用银行体系、合作银行系统、联邦土地银行系统组成的合作性农村金融为主体,以农民家计局、商品信贷公司、农村电气化管理局、小企业管理局为补充的健全庞大的农业信贷系统.
①美国农村金融中的商业性金融
美国农村商业化私营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其中,近90%的商业银行经营农贷业务,包括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尤其是设在小城镇一级的商业银行,农业贷款约占其贷款总额的50%以上,在短期融资方面,商业银行在农村地区市场上保持着传统优势.而人寿保险公司则是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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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美国农村金融中的合作性金融
美国农村合作金融信贷系统是1916年《联邦农业贷款法案》等一系列农贷法律的产物.目前,美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要由联邦土地银行、中期信用银行、合作社银行三大系统构成.该系统由联邦政府主导,在全美共设立了12个农业信贷区,每个农业信贷区分别设立一个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和合作社银行,为农业生产和农村品销售提供信贷资金支持,以及融资改善农民工作条件和增加农民收入.这些信贷机构统一由美国农村信用管理局(FarmCreditAdinistration)监管.
③美国农村金融中的政策性金融
美国政策性农村金融体系是由美国联邦政府根据《农业信贷法》为基础创建的,专门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生产有关的活动提供信贷资金和服务,资金主要用于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愿提供的贷款,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提供的资本金、预算拨款、借款.该体系由农民家计局、农村电气化管理局、商品信贷公司和小企业管理局组成.
2.日本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支农经验
日本和中国在农业发展的基础条件上有诸如小农经济发展基础、地少人多、弱势产业特质等许多类似之处.二战后,日本高度重视农业发展,国家通过《农林中央金库法》(1943)、《农业协同组织法》(1947)、《农业信用保证保险法》(1961)、《政策金融公库法》(2008)等一系列法律、规章构建和完善了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使农村金融机构的建立与运作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金融机构建立的基准法律见发表),政府有效发挥农村金融市场有益补充的作用,不干涉农村金融机构正常业务经营,农村金融市场运作井然有序,对我国金融金融组织法律制度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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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制度
为了革新以自耕农为主体的农业生产,保护农地改革成果,1947年,日本政府颁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设立了农业协同组合(以下简称农协),农协作为为农村社员服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组织,其金融部门专门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等金融服务,构成了农村合作金融体系的基础,农协及其基层组织囊括了信贷、保险等各种业务且形成了互补结构,发挥了乘数效应.农村合作金融体系是农协的一个子系统,同时又是独立的金融部门,基本包括三个层次,即基层农协金融组织、道府县信用联合会、中央的农林中央金库和全国信联协会,三级金融组织无行政隶属关系且独立运行,上级机构通过经济手段指导下级机构开展业务.基层农协金融组织是日本合作金融体系的基层组织,由农户和社团入股登记设立,直接开展金融业务,在日本全国范围内约有1100多家.基层农协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代表会员行使权力,会员享有经营管理决策权、分红权、退股权等权力.农协能够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在于其囊括了扶农支农的各种业务,兼营金融、销售、收购、指导等各种事业,发挥了相互支撑和促进的作用,如信贷业务受到保险、购销业务的支持,此外农协面向社员,组织和守信意识都得以提高,客观上降低了贷款的风险和信息成本.
信用联合会是设置在日本全国各都、道、府、县的合作信用联合组织,是基层农协金融组织的上级机构.由本级基层农协金融机构入股组成,设有经营管理委员会和理事会,负责信用联合会日常管理工作,服务对象为农协金融组织,负责资金结算、调剂和投资某些农村事业的基金,其资金来源主要为基层农协金融组织的上存资金,并将结余存款存入农林中央金库.
农林中央金库作为日本农村合作金融系统的最高机构,起着总行的作用.中央农林金库的成员包括日本农业合作公库、日本渔业合作公库和日本林业合作公库3个组织,拥有34个国内和3个海外分支机构及2730名员工.中央农林金库的经营管理委员会以组织代表(信联会长)为主,负责银行业有关重要业务,理事会以原有人员为主,负责日常业务和决定资金运用.同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农林中央金库对信用联合会和基层农协具有指导权,但并不具有强制力,各基层农协和联合会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权力.
(2)农村政策性金融法律制度
2008年根据《政策金融公库法》设立的日本政策金融公库是日本的政策性金融机构,该机构服务于其他金融机构不愿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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