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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权利,但对于该行为的效果,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实务上对失权的适用都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受许多条件和例外情形的制约.与英美法系的不应诉判决相比,大陆法系的缺席判决更注重对争议的实体问题的处理,而不应诉判决则更侧重于对当事人程序上的制裁.四、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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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的现状,有必要引入答辩失权制度,但无论是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答辩失权制度都不能完全适用中国现状,需要对面临的实际情况与国外进行对比分析.
第一,就答辩失权的背景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及制度背景都大异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英美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对抗是当事人主义进行诉讼的原动力.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的前提是当事人设法形成攻击防御态势.原告起诉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答,否则法院就要以“不应诉”为由判决被告败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则有其独特的内涵.一方面,可以多次进行的开庭审理并不以当事人双方自行形成攻击防御态势的“诉答”作为程序前提.另一方面,包含有败诉等实质内容的判决原理上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够做出.
第二,我国没有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实际中很大一部分当事人都没有律师代理,诉讼能力不足.在这样的情况下,若统一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会给法院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诉讼混乱.
构建答辩失权制度势在必行,关于如何进行构建,很多学者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完善答辩状的形式、内容和期限.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答辩状的形式、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被告即使提交答辩状,其内容与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虽然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任何实质答辩.李祖军教授建议答辩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在答辩状中,被告必须附加上答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的证据及线索;被告的答辩行为对以后的辩论行为有约束力,没有特殊事由不得推翻,也不得提出与答辩状相反的内容.否则,法院有权不予认可.[8]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
有人建议在答辩失权制度下,延长答辩时限.笔者认为,考虑我国民事诉讼的审限比较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为三个月和六个月;考虑到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答辩期间也包含于这期间内.答辩期限还是可以维持15日,但相应的,答辩状送达和举证期限应当进行分离.即举证期限应当在答辩状提交之后再行指定或协商,举证期间不包括提交答辩状的期间.
第二,明确答辩失权的后果.关于答辩失权的后果,学界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不应诉判决”,认为“原告可以申请法院直接依据原告的起诉做出裁判”.还有种观点认为“逾期不提交答辩状,视为被告自认原告的主张.”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相应的缺陷.首先,答辩失权之缺席判决不适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情.我国的缺席判决适用前提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次,答辩失权视为“自认”难以运用到司法判断中去.究竟自认的是诉讼请求还是陈述的案情,用语不明,同时也与答辩之后的庭审程序相冲突,因为它没有指明,视为自认后,被告在言辞辩论中提出的反驳或者举证会带来何种效果.
笔者认为,答辩失权的后果是“丧失对原告全部或未抗辩部分的事实或诉讼请求再次提出抗辩的主张.”这一界定直接指向言辞辩论时答辩行为的效果.把诉答中争议的内容视为庭审内容的唯一合理性来源,不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因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的内容,在庭审中被告不得就该内容继续提出反驳和抗辩.此后果针对的是无正当理由的逾期答辩、无实质性内容抗辩的答辩以及对原告部分主张未做答辩部分.
第三,答辩失权的例外规定.在处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时,是否必然导致答辩失权,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裁量.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对当事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这种情形下,不答辩并非出自当事人的故意;2、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包含金钱给付的内容,被告未及时答辩,原告仍应对金钱给付的金额进行证明(比如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侵权的事实可能因被告未答辩而得到确认,但赔偿金额则需原告继续举证证明);3、涉及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的,被告如不就有关的问题进行抗辩,法院则应依职权进行审查;4、对配偶提起的侵权诉讼,或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提起的诉讼,被告不答辩,申请判决有证据证明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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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朱鑫,女,广东商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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