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类论文范例,与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本论文是一篇民事诉讼法类论文格式模板,关于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相关研究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免费优秀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及程序及制度方面论文范文资料,适合民事诉讼法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判监督程序,且在审理时采用第一审程序,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也就是说,现行规范允许当事人在未经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况下,诉诸特殊性救济机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违再审的本质属性,无形中将再审程序等同于通常程序,是对再审之审慎原则、有限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的背离.为避免再审的通常化和随意性,当一审即告终结的案件申请再审时,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具体来说,若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使上诉权,或因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诉诸通常救济,则不应允许其针对该生效的一审裁判申请再审.换言之,当事人因行使处分权或出于自身懈怠而未及时行使上诉权时,依据“自己意思、自己决定、自我责任”的原则而产生失权的效果,此时应侧重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救济渠道.反之,若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之通常保障,在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应当允许该生效的一审裁判进入再审渠道.但须进一步思考的是:此时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且允许再行上诉的规定是否具有正当性?从现行规范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为再审配备独立的程序类型,而是依据原生效裁判的审级来确定审理再审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即再审程序具有依附性和非独立性,这无疑再次忽略了再审的特殊性定位.依据程序类型与程序性质相适应的基本原理,运用一审或二审程序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不仅容易造成其与一、二审等通常程序间的角色错位和紊乱,也不符合再审在穷尽其他通常救济路径时的“紧急出口”特性.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此时上诉的诉讼标的与原纠纷的诉讼标的以及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时的诉讼标的均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削弱了再审程序乃至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功能.因此,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当事人虽未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在审理程序的配置方面,为保障再审的裁判结果的终局性,不应适用一审这一通常性、非终局性的程序,以避免纵容针对再审裁判提出上诉这一“例外的例外”,并造成程序的无限循环和不当拖延.其次,在再审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方面,结合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化”这一实务中的错位现象,尚存疑问的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进行再审时,能否同样采用简易程序?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再审制度的预设功能和正当性基础与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之间存在质的差异,简易程序以程序经济和高效率为主要追求,而再审制度则以有效纠错、消除实质性的裁判缺陷为核心功能,在极特殊的情形下才允许牺牲安定性价值而突破既判力的约束.在应然状态下,那些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案件所欲保护的权益均具有相当的重要性,那么依据“救济的利益之重要性程度与程序的完备性程度应成正比”这一基本原理,在已经决定启动非常规性救济程序时,自然不能仅仅因为原生效裁判系通过简易程序作出,而同样适用程序保障力度相对较弱的简易程序进行再审,这既是对再审之特殊性的抹煞,亦从侧面反映了对司法之终局性缺乏应有的尊重和敬畏.
再次,在再审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关系方面,需要回应的一个先决问题是小额程序与传统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即小额程序的独立性争议.若不认可小额程序相较于原有简易程序的独立性,则无需在再审程序的适用方面对其予以单独讨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新《民事诉讼法》不仅未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这一称谓,且未对其进行专节或专章规定,而是将之作为第十三章“简易程序”项下的一个具体条文进行了粗略规定,这无疑构成了对其独立性的直接质疑.而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审理符合简易程序之适用条件的简单民事案件时,对于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由此可见,相较于原先的简易程序,这一新设条文的最大特点在于突破了传统的两审终审制而采行一审终审的特殊审级制度.藉此,笔者认为,虽然小额程序在立法结构和适用范围方面均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存有交集,但审级制度的突破式规定决定了其与原有简易程序之间的质的差异.在证成小额程序的相对独立性的前提下,尚存疑问的是:在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下,是否应当将再审作为小额程序的救济路径?针对这一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即适用小额程序所生成的判决不得上诉、不能再审;二是“肯定说”,该说在坚持一审终审的基础上,主张将再审作为小额程序的救济管道.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不应适用再审.一方面,依照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在未设置通常救济路径时更不应提供非通常的救济程序,否则将有违救济适度原则、程序相称原则及费用相当性原理.“再审程序是建立在二审终审制甚至三审终审制基础上的,是假定败诉的当事人已经经过上诉程序的救济,在上诉被驳回后,再给予的一次额外的救济.作为特殊的救济程序,再审的法律安定性方面的要求要比作为通常救济程序的上诉更为强烈.”另一方面,若允许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再审,则必然减损甚至湮没其便捷、高效等核心优势,进而严重冲击其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此外,将小额程序排除出再审的适用界域,也与国际司法的通行惯例相一致.退一步说,假若允许小额案件适用再审制度,那么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来进行再审?可否用小额程序?或者适用普通程序?那么将小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何在?此时程序性质的变化不同于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再审时的程序转换,因为其突破了小额程序关于审级制度的特殊规定及其对程序效率价值的“偏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适用再审程序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我国小额程序之制度现状的全面肯定,更不意味着主张堵塞小额程序的所有其他救济路径.新《民事诉讼法》采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强制性适用的模式,且未设置上诉或其他通常性救济机制,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从程序启动模式方面来看,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杨荣馨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三份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专家建议稿中,都有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建议;且大多数域外国家和地区均承认当事人的选择权及被告的异议权.毕竟,事先合意和程序选择权的赋予,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认同感.“法律不得强制当事人以简换快等选择适用是一种更为人性化的制度设计,它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对于小额诉讼来说,它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而从审级制度和具体救济路径方面来看,大多数域外国家和地区并未采行绝对的一审终审模式,而是允许法定情形下的有限上诉或提供其他类型的正规救济机制.在本次修法过程中,也有诸多人士主张采行有限的一审终审制或设置复议等其他救济方式,但最终未获修正案定稿的采纳.申言之,影响小额程序与再审程序间关系的不仅是再审制度的本质特性,还与程序选择权的保障状况、其他常规性救济路径的配备情况等因素相关联.
(二)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关系思辨
近年来有关二审与再审程序的关系、“中国式”再审与第三审程序的关系、审级制度改革等方面的研究并不罕见,结合现有
民事诉讼法类论文范例,与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相关论文格式模板参考文献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