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类论文范例,与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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览四类传统型程序,其之所以不适用再审制度,源于法律依照其各自的特有属性配置了相适宜的其他救济路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也就是说,特别程序中各类程序的本质属性和主要功能,决定了再审程序所具有的救济功能与非讼程序之救济需求不相适应.这就好比不同的病症需要采用不同的治疗方案,而不存在包治百病的“神方”;再审程序有其功能发挥作用的场域限定,而并非“万金油”式的救济渠道,更非随意即可启动的普通救济机制.同理,两类新设的特别程序分别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执行力和提高担保物权的实现效率为直接目的,在相关裁定的作出确有错误而产生救济需求时,应当配备与程序特性相吻合的独立的救济路径,而非削足适履地适用再审程序.其次,救济路径的供给须遵循程序领域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通常来说,依据救济方案的适用顺位原理,不适用通常救济机制时更不应适用特殊救济机制,因为特殊救济机制对程序安定性价值的冲击远大于通常救济机制.详言之,特别程序以一审终审作为其共通性的审级制度,因而排除了上诉制度的适用,在此情形下,其更无诉诸再审这一非通常救济路径的正当性依据.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提供再审这一特殊救济程序,并不等同于不提供救济路径,因为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构建任何程序时,都需要满足程序保障的最基本要求.救济机制作为程序设计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配套要素之一,其具体类型的选择需要综合考量所涉权益的重要性程度、程序自身的主要特点、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的比率关系,即依据各类非讼程序的特性挖掘相适宜的救济管道,以保障救济路径与程序特性相适宜、救济方式与救济需求相适宜、救济力度和救济成本与救济收益相适宜等基本要求.四、性质论:民事再审程序之特殊性维护
对我国再审制度之规范和实践现状的反思性考评,为收集经验事实、纯化问题意识提供了窗口;对再审制度之本质特性和核心功能的批判性筛选,为发掘理论工具、设定逻辑线索提供了方向;对再审程序与通常程序和非讼程序、再审程序与传统程序和新设程序之关系的系统性思辨,为厘清再审制度的作用场域和功能界限、优化再审程序与程序体系的协作程度提供了有益思路.我国近年来的两次修法过程中,再审程序被寄予了过多、过重的期望.诚然,申诉数量大、平息“申诉难”的现状的确是困扰我国司法运作的主要问题之一,但是这些消极局面的形成并非均源于司法裁判的不公,还与当事人对法律和法治的不同理解、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规范本身之科学性和统一性、司法权威程度、吸收和排泄不满的常规路径供给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仅仅通过再审程序的修正,抑或实用主义地降低申请再审的门槛,并非化解上述问题的治本之道.藉此,本部分将尝试提炼本体论和关系论中具有原理性和规律性的“公因式”,分别从价值定位、基本原则、规则设计(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实施性规则)三个维度来系统揭示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以期为再审制度的角色回归和界限恪守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一)价值衡平和基本原则之特殊性
公正和效率是世界各国民事程序的共通性价值追求,其均将最大化地实现正义作为程序运行的根本目标.鉴于不同的程序制度在实现这一目标时的具体方案之差异,有学者提出了三个维度的正义参数(parameter)——真实维度即判决的正确性(rectitudeofdecision)、时间维度和成本维度,作为比较研究和评价的基准.诸项价值(参数)间固有的冲突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司法理念、社会客观需求等因素相融合,反映了不同国家在价值选择与衡平中的不同倾向,进而为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风格奠定了基础.具体到各类具体程序的语境下,同样面临着在不同价值间的考量和取舍问题;各类程序在价值谱系中不同的衡平方案,决定着其相应的本质特性和功能承载,并成为指引具体制度和规则设计的总体理念.不同于通常的救济程序,再审制度的设立本身即对司法终局性价值、程序安定性价值的直接挑战,使得其处于既判力维护与纠错需求的两难境遇之中.因此,再审制度的构建,必须以科学权衡和协调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终局性、程序安定性等价值间的关系为根本前提.依据既判力的基本精神,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在形式上表现为判决的不可撤销性,在实质上则要求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亦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既判力制度体现了程序的止争原则和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的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空间内的秩序形成”,这也是民事诉讼作为公力救济机制的应有之义和内在要求:“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需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倘若“允许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作多次裁判的话,则公权性、强制性救济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然而,司法认知能力的有限性等诸多因素,决定了司法裁判错误的难以绝对避免,此时矛盾的是,倘若绝对化、一概地维护既判力而对任何情形下的裁判错误均不予理会,势必有违公正价值的基本要求,“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再审制度的出现正是为了在合理限度内调和公正性与终局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有当生效的裁判出现严重错误,以致公力救济的功能出现问题时,才会实施再审这种特殊的救济方式.开启再审程序,纠正显著违法或错误的裁判,是既判力的例外”.
价值抉择方面的基本要求,勾勒出了再审制度的本质属性,同时奠定了再审程序在构建和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首先,再审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利益权衡原则.再审制度的设计必须符合必要性、适度性、合目的性的要求,不具有纠错的可能性或必要性,或是未达到相当的重要性程度,不应适用再审.在划定适用范围和法定事由时,应当综合权衡纠正生效裁判之缺陷后可获得的救济利益与打破生效裁判之既判力所带来的救济成本之间的比率关系,以确保开启非通常救济渠道后所产生的积极影响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换言之,诉讼行为严重不当时,可以推定其结果所造成的现实司法秩序已经严重背离了实体法的预设,打破这种现实秩序所付出的成本要低于社会让这种现实秩序存在下去所付出的代价.这也与经济学中的“费用相当性原理”相契合.其次,再审应当遵循有限纠错原则.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基本精神相契合,司法并不以绝对真实或客观真实为目标,而是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真实.“有错必纠”、“消除申诉难”等提法的偏误之处,恰在于其未能认识到再审作为特殊救济机制所应有的严格性、有限性和例外性.有限纠错与再审的随意性、通常性、“低门槛”相对立,“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才应当准许再审.这也是确定再审事由时的重要原则.再次,再审应当遵循穷尽其他救济原则即再审补充性原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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